法律解释中的情、理、法
发布时间:2020-05-19 22:56
【摘要】: “情、理、法”是中国传统法律理论、规范和实践的一个突出特点,传统中国最普遍的审判基准是情理为先、以德化民、息讼戒争。然而这种对法律温情脉脉的理解却受到了现代法治强调的铁面无私和理性精神的无情挑战。随着法律的日益复杂化、技术化、专业化和职业化,情、理、法曾经的紧密关系出现了较难克服的内在危机。本文所指的法律解释不是在政治制度的架构下展开,而是单纯厘定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文本与个案事实及两者的互动关系理解法律文本的含义及事实的法律意义,其目的是要在法律方法和价值原则的指导下获得诉讼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大众的认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传统礼治秩序传承下来的情理精神同样影响着法官的思维方式和审判结果,而现代法律科层化预设的知识系统要求法官更多运用推理、论证的逻辑方法,抛开民众情理或社会需求等非理性因素来严格服从法律,于是法官不断纠缠于文本与事实、法理与情理之间。因此当民意与法理各执一词时,打破主客观二分法的认知模式而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情理原则,进行卓有成效、严密巧妙的法律解释就成为现代社会在掩盖人类理性的局限与人类意志的情绪化困境的前提下走出困境的最体面的方法。同时法律解释的实践智慧在过去与现在、传统与现代、情感与理性、大众与精英、保守与灵活的对话中丰富和发展,中国的民主与法治在移植的法律制度与传统文化资源的交流中逐步拥获自己的理念根据和生存质感。面对法律解释的众多发展资源,在中国法制化进程的语境中法律解释所应具有的深层寻求和希冀也就具有了现实可能性:一方面法律现代化要求法律的独立化扮演中枢地位从而有利于法治的建构和牢固;另一方面谋求对一般大众的深切注意与关切,这是对法律民主的响应。情、理对法律重塑的企盼也表明:现代法治不仅仅是一种社会调控方式,更是一种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的理性化的社会生活样式,社会成员从内心深处对法的权威形成了一种普遍认同和信仰。本文通过对情理法关系的重构针对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机制提出若干建议,期望在一种民主的对话模式下达致法律解释的意义共识和法治的深层建构。
【学位授予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7
【分类号】:D90
本文编号:2671608
【学位授予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7
【分类号】:D90
【引证文献】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王忠春;清代无讼思想研究[D];南开大学;2010年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彭斌;清代情理审判研究[D];湘潭大学;2010年
,本文编号:267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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