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留置权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04-05 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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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留置权,是指先行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在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得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经过一定的催告期限,债权人仍未受偿的,债权人得就留置的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作为亚洲邻国并且历史和传统都为相近的两个国家,中国和韩国在法域上还是物权变动模式上都采取了同样的方式,因此在研究留置权问题中有相互比较和借鉴的意义。现行韩国民法典320条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动产和有价证券,而且也包括不动产。其对不动产留置权的承认,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施工方的利益,但在现实当中产生了很多的问题,比如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留置权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之间的矛盾,留置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问题。因此韩国不动产留置权问题一直成为韩国民法学者们关注的焦点。韩国民法修正委员会抵押权修正分会完成了对民法修正提案的提出,本修正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意见中引人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对不动产留置权的修改。在本修正案中提出关于留置权问题提出的修正案主要有:1、原则上不动产不再成为留置权的适用范围。2、对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3、承认了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的抵押权设立请求权的成立。4、明确了在拍卖程序中关于留置物的拍卖从承受主义到消灭主义的转变等。笔者认为,本次韩国修改草案的提出体现了韩国法学学者们务实的态度和敢于创新的精神,并且根据修改草案基本上能够解决韩国留置权目前所存在的问题和矛盾。首先在留置权留置财产范围上,原则上不再将不动产作为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而解决了不动产留置制度与不动产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间存在的问题。其次,作为例外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继续适用留置权,笔者认为这是本次修改草案的创新点和亮点,这一规定解决了韩国拍卖程序中由于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拍卖从而不能很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并且在法理和实践上不会存在不动产留置权和物权变动模式和公示原则的冲突。再者,本次修改草案第372条解决了留置权财产留置范围变化后产生的问题,给予了原不动产留置权人和未登记不动产完成登记后的留置权人抵押权设置请求权。最后,修改草案提出修改民事执行法当中关于拍卖程序的规定,将原先的承受主义转变为消灭主义,从而解决了韩国在拍卖程序中存在的最为主要的问题。
【关键词】:韩国 留置权范围 不动产留置 抵押设置请求权
【学位授予单位】:延边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31.26;DD913
【目录】:
- 摘要6-7
- Abstract7-9
- 第一章 绪论9-11
- 1.1 研究背景9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9-10
- 1.3 研究范围和方法10-11
- 第二章 留置权制度概述11-16
- 2.1 留置权的定义和性质11-13
- 2.2 留置权的制度功能13-14
- 2.3 留置权沿革14-16
- 第三章 韩国留置权制度16-22
- 3.1 现行留置权制度16-19
- 3.2 韩国留置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19-22
- 第四章 韩国留置权制度改革22-32
- 4.1 留置权财产留置范围的修改22-24
- 4.2 原留置权人设立抵押权设置请求权24-28
- 4.3 商法上对留置权范围的修改28-29
- 4.4 不动产登记法上的修改29
- 4.5 留置物在拍卖程序上的修改29-32
- 第五章 中韩留置权制度比较及评价32-36
- 5.1 留置权制度立法模式和性质32-33
- 5.2 留置权的财产留置范围33-34
- 5.3 优先受偿问题34-35
- 5.4 拍卖程序35-36
- 第六章 结论36-38
- 参考文献38-40
- 致谢40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条
1 崔令之;论留置权的性质[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05期
本文关键词:韩国留置权制度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86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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