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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的界定与法律保障研究

发布时间:2014-07-30 10:06
  1 知情权的定义
  知情权作为法学概念上的权利主张,最早是由曾任美联社总经理的肯特?库伯(Kent Copper)提出,它当时在讲演中呼吁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信息,政府应保证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并且建议将其推升为一种宪法权利。
  先从知情权的主体来看,知情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它可以是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掌握的信息所享有的知悉的权利,也可以是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相关的经营、诉讼等信息所享有的知晓的权利,还可以是公司或其它合法的组织对国家机关或特定个人所享有的了解权,所以不应把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限制在公民。因为不论组织还是个人,要形成一定的判断并做出一定的行为都需要一定的信息作为参考依据,甚至于国家也是如此,只是由于国家是大多数信息的直接掌控者,拥有大量个体、法人或其它组织以及国内外的海量信息,同时又享有主动的权力(如调查、登记等),属于强势一方,故本文不将其作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而将其作为一个基本的义务主体。考虑到知情权从其产生之日起便定位于保护均势或弱势方的利益,由于公众(本文中包括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下同)不具有国家权力而在获取信息的数量和质量方面都相对处于弱势,因此公众应当享有知情权。
  再从知情权客体上看,有些学者将其限制在与权利主题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上,我觉得这种观点还值得进一步的探讨。众所周知,在特定信息未被权利主体知悉时,知情权人不知道该信息即将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何种及如何产生影响,甚至在得到该信息的时候可能也未意识到对其本身的影响,因此我认为应该划定一个界限也即一个范围,在该范围内知情权义务主体有义务提供给权利主体以相关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权利主体如果想了解某项信息,只要该信息未被该范围明确予以禁止便可以知晓该信息,义务机关必须提供,而不宜以对权利主体自身利益是否有影响作为标准,否则一些无因管理或助人为乐的行为将受到消极影响。
  2知情权保障法律对策
  (1)不断夯实对知情权法学理论的研究。法学理论,作为立法的基础和指导,对立法工作无疑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法学理论者思维、视角一定要有适度的超前性,敏锐的观察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变化,透过国内外的现象看到其本质,深度研究该现象,挖掘出根源,从而促进立法。很难想象没有法学理论指导的立法是如何的糟糕和滞后,法律所应具备的秩序、民主、正义、效率等价值也难以得到保障,那样立法就像一只断了线的风筝没有根基。对于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如果没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证实,那么就不存在一项权利。因此法理学要研究、揭示知情权的根源、实质、特征及侵权的表现、法律边界等理论问题,促进知情权理论走入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过程,使其从应然走向实然。
  (2)将知情权提升为一项宪法权利。“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现代国家宪法的一个特征。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国家机构日常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基本权利的有效性。……基本权利乃主体权利。主体权利是每个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使每个个人能够为了谋求个人的利益而动用法律手段,个人不是国家行为的客体,其自身乃可以向国家提出要求的主体。主体权利是个人自决及自负其责的手段,它以这种途径促进创造性并改善国家与社会的创新能力。”知情权作为一项新兴基本人权,理所当然的要在宪法中得到确认和保障,因为宪法的保障具有根本性,它是各部门法、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基本依据。如果仅靠学者们的逻辑推导才能得出知情权的概念,笔耕文化推荐期刊,会给人一种牵强附会的感觉,名不正,则言不顺,更不要说成为一项基本人权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能从宪法入手,并以此推动知情权在各个部门法中得到体现。
  (3)加快知情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如同《行政处罚法》作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基本法一样,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因其基础性涉及到各个阶次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知情权保护法》作为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知情权的标尺,促进法律文件规定的和谐,形成一个统一的知情权保护体系。另外还要不断丰富知情权的内容,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对各项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减小保密法等法律规定的保密范围,对保密范围作一个十分明确的界定,协调好知情权这一进攻性权利与保密或隐私权这一防守性权利的冲突,赋予公众更大范围的知情权。同时还要规范公众对知情权的行使和保障措施,赋予公众以请求权,使知情权规定更加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
  (4)严格执法确保执法实效。司法救济是一个社会的最后救济途径,法律也以此来维持其公平等价值,但若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则社会将处于一种极度不稳定的状态,达不到法律最基本的价值——秩序价值,更谈不上公平了。法律如果不严格执行,便等于一纸空文,其所产生的后果比没有法律条文还要严重的多,社会将不存在任何权威,人们的生存权都会受到挑战。因此,对执法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建立对司法不作为和胡作非为的惩罚机制,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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