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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犯罪概念的提出与应用

发布时间:2014-07-27 05:51

  一、“政府犯罪”概念的提出
  20世纪50年代,德罗斯特(Drost)教授提出:以“政府犯罪”代替“国家犯罪”,可在国家主权与国际法治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在司法意义上,国家犯罪的概念是行不通的。相反,政府犯罪,则是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国家与道德无涉,而政府往往是不道德的。在法律和实践层面不可能惩处一个国家,但如果国际法律秩序提供了可以实施刑事司法的制度,政府是可以和应该受到惩罚的。”往往“最严重的罪行——导致人身伤害,剥夺公民自由,造成经济损失,具有个人和组织以国家名义行事的属性”,所以“将个人和政府机构实施的对他人奴役和歧视的法律责任推给整个国家显然是不公平的”。
  早在二战后纽伦堡审判中,审判机构通过制定或完善法律机制,笔耕文化传播,处理从1933年至1945年由整个德国国家机器和众多的自愿参与者所犯下的各种有组织犯罪活动。当时荷兰代表就曾建议审判委员会应该宣布整个德国政府对它下级所犯的暴行负责。这里暗含了一种观点,即对个人(包括国家元首)和有组织团体的刑事审判,都不如由政府代表整个国家为所犯罪行承担责任。这项提议得到当时澳大利亚、比利时、中国、挪威、波兰和前南斯拉夫代表团的支持。本世纪初全球反恐政策研究中,易显河教授认为:“在现行国际法的总体框架内,可能需要为打击恐怖主义提供某种例外,当一国政府支持恐怖主义,适用政府犯罪的概念对打击恐怖主义有一定的帮助。”
  但是,国际司法实践只追究了个人和有组织团体的刑事责任(犯罪团体或组织中是否包括一国整个政府,没有明确的答案)。究其原因,一国政府往往与这个国家被等同起来,“其作为秩序化统治的一种条件而言,政府是国家的权威性表现形式。”《国家责任草案》中“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第一款即包括政府行为,政府犯罪被当然地视为国家犯罪,而有关国家犯罪和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尚在争论之中,更何谈前者。
  二、“政府犯罪”概念的应用
  尽管历次国际法庭没有宣布某国政府为犯罪组织或犯罪政府,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研究聚焦于国家和个人,但“政府犯罪”的概念仍然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研究中应用。
  在国内法层面,政府犯罪与法人犯罪、职业犯罪和技术犯罪同归于“白领犯罪”的范畴,是政府权力滥用的结果,“政府为了维持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实施极端的不公正……实体正义要求禁止实施实际上维持这种不公正的成文和不成文法”;其最广泛的含义指“国家机构—例如安全机构、军队、警察和教育机构等对人民犯下的所有罪行”,包括腐败、非法窃听、掩盖真相、选举诈骗、虐待劳工和破坏环境等,伤害到该国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权。
  “政府犯罪”在国际法研究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研究或指明某一具体实例为政府犯罪(日本军国主义政府1932年到1945年间的策划、建立、实施“慰安所”制度;美英当局在关塔那摩和阿布格莱德监狱的虐囚行为;非洲某些国家在内战中为控制钻石开采区将人民驱逐出家园的行为);或指明政府犯罪的某些特征——可归因于政府的有组织行为、严重违反国际法、行为造成严重伤害;或认为一国某时期的政府为犯罪组织,例如屠杀犹太人的德国纳粹政府、支持恐怖主义的阿富汗塔利班政府、实行种族隔离的南非政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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