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76条释义及其展开
本文关键词:论共同抵押的法律适用——《物权法》第176条释义及其展开,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社会科学
2 0 1 3年第 2期
江
海
石冠彬:论共同抵押的法律适用
论共同抵押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第 1 7 6条释义及其展开 江海石冠彬
摘
要:担保的本质即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仅就系于债务人的特定法律事实的
发生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类型担保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同类型的
共同担保在法律适用上应该互通。共同抵押法律规则应当参照《物权法》第 1 7 6条的 精神予以确立: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针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 物行使该抵押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选择权,且第三人类型 抵押人之间法律地位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关键词:共同抵押;《物权法》第 1 7 6条;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 2 5 7 - 5 8 3 3 ( 2 0 1 3 ) 0 2 - 0 0 7 4 - 0 9
作者简介:江海,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石冠彬,浙江师范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助教 (海南海口 5 7 0 2 2 8 )
问题的提出 担保制度源于罗马法,作为增加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法律措施,担保制度价值即在于通过增加
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的数量来保障所担保债权的实现④。按照担保标的的不同,,其最重要的表现 形式即人保②与物保④,其中前者通过第三人的信用@来确保债权的实现,后者中的债权人则通过取得对特定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⑨。显然,通过对人保与物保的内涵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不可否认的结论:以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增加的责任财产来确保债权实现的人保与在特定物上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物的担保相比,其不安定、不确定性更为明显,即以担保人全部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保在债权安全性上不及物保。但是,债权安全性上的差异并不改变同为担保形式的人保与物保的本质:通过责任财产的增加增强债权人对债务人将能履行债务、自身债权将能够得到实现的内心确认。正是基于任何担保形式从担保制度的宏观层面分析 收稿日期:2 0 1 2 - 1 0 - 2 0
①参见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 2 0 0 2年版,第 1页。 ②从理论上而言,保证仅属于人保的基础形
式,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保证是唯一的人保形式,所以保证与人保在我国
的法律用语中应当理解为属于可互相替代的概念。作为例证,我国《物权法》第 1 7 6条的立法用语巾就交替地使用, 这对在我国可以理解为内涵一致的法律概念。 ③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 2 0 0 9年版,第 6 8页。 ④有学者认为人保是通过担保人的资产与信誉提供的担保,但笔者认为资产本身即属于担保人信誉的组成因素,故认为
人保是“第三人的信誉所提供的担保”。参见刘智慧《<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江苏人民出版社 2 0 0 7 年版,第 2 8 7页。
⑤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0 0 7年版,第 3页。 ⑥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 2 0 0 0年版,第 5页。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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