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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运营商侵害虚拟财产责任研究——《侵权责任法》36条的适用、局限与改进

发布时间:2021-04-18 04:59
  网络运营商侵害虚拟财产行为与其他网络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损害结果不确定、侵权事实难以界定与划分等特点。这些特点是由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强弱对比鲜明的特殊关系、虚拟财产侵权行为实施方式之隐蔽性等因素造成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网络侵权行为之总纲性规定,具体适用于网络运营商侵害虚拟财产行为之侵权责任的界定、归责及其损失赔偿等方面,但目前其中诸多条款及相关问题还存有诸多制度性缺陷。基于此,本文拟从细化内容、增设程序规定与形式多层次化等三方面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提出改进意见,以期使虚拟财产权利人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与司法救济。 

【文章来源】:东南学术. 2013,(06)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一、网络运营商侵害虚拟财产之行为
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运营商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适用
    (一)第36条第一款的适用
    (二)第36条第二款的适用
    (三)第36条第三款的适用
三、《侵权责任法》36条规范网络运营商侵权行为之局限
    (一)无视网络游戏运营商不同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优势性地位,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局限于财产责任,而忽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精神损害
四、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款之改进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网络虚拟世界纠纷解决机制之缺失——兼论EULA之重构[J]. 张凌寒.  法制与社会. 2010(04)
[2]试论市场份额责任在多因大规模网络侵权中的运用——以“艳照门”事件为例[J]. 王竹.  政治与法律. 2008(04)
[3]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论[J]. 郝秀辉.  北方法学. 2008(01)



本文编号:314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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