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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手机卡存储功能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2-12-11 09:35
  <正>为依法惩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在淫秽物品以光盘、书刊、画册等作为主要载体的时期,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版物解释》)是此类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淫秽物品也开始出现电子信息化,传播渠道转向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等途径。为应对新的情况,最高法院于2004年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一、利用手机卡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案件罪名的确定
二、利用手机卡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案应当适用《出版物解释》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1. 应当正确理解《淫秽电子信息解释》的原意
    2. 虽然《出版物解释》未涉及淫秽视频但并不影响解释的适用
    3. 适用《淫秽电子信息解释》容易导致罪刑失衡
三、电脑、硬盘中查获的其它淫秽视频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量
    1. 查获的视频数量一般都远远超过行为人复制、贩卖的视频数量,计入犯罪数量会出现量刑跨越式升级,导致罪刑严重失衡
    2. 在毒品犯罪和贩卖淫秽光盘的案件中,之所以将查获的违禁品计入犯罪数量,依据的是刑事推定的原理
    3.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查获的视频计入犯罪数量,但按犯罪未遂处理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视频数量的计算[J]. 叶迪南.  中国检察官. 2016(16)



本文编号:371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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