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3-02-05 18:46
以"委托炒股"为名行贿受贿,是贿赂犯罪中一个不常见的类型,其不同于直接收受一定价值的股票证劵或干股权益,是一个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难题。在该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获得股票收益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受贿罪具有较大争议。本文拟结合实例对"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法律认定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特征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犯罪特征区分
1.“委托”约定的事先性。
2. 财物收受行为的事后性。
3. 受贿金额的不确定性。
二、“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分歧
三、“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分析
(一) 从“劳务”和“公务”的区分角度, 60万元的炒股收益属于蔡某正当的劳务所得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 从民事行为有效性的角度, 本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委托关系, 行为人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三) 从所收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分析, 蔡某对股票账户及收益不能进行提现, 其受贿金额不宜按股票账户的初始本金认定为72万元
(四) 蔡某收取60万元股票“分红”, 借助了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利用了其职务上便利, 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实质要件
本文编号:3735490
【文章页数】: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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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特征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犯罪特征区分
1.“委托”约定的事先性。
2. 财物收受行为的事后性。
3. 受贿金额的不确定性。
二、“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分歧
三、“委托炒股”型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分析
(一) 从“劳务”和“公务”的区分角度, 60万元的炒股收益属于蔡某正当的劳务所得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 从民事行为有效性的角度, 本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委托关系, 行为人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三) 从所收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分析, 蔡某对股票账户及收益不能进行提现, 其受贿金额不宜按股票账户的初始本金认定为72万元
(四) 蔡某收取60万元股票“分红”, 借助了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利用了其职务上便利, 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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