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配置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20 17:24
本文选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切入点:法律监督 出处:《郑州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检察机关宪法定位与宪政地位的差异是学界和实务界对我国检察权性质产生争议的根源。宪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然而,相关法律却没有赋予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相应职权,特别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行使一般监督的权力,而诉讼监督和一般监督是法律监督的标志性权能,是否拥有这些职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中国检察权与西方“三权分立”框架下检察权的本质区别。在缺少上述权能配置的情形下,有关检察权的性质之争也就不可避免。因此,要实现检察权宪法属性与宪政功能的统一,应在综合评判我国权力结构特征和宪法实施状况的基础上,科学配置和构建中国特色的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和机制,而检察权的配置当是题中应有之意。 检察权配置是指为有效限制公权力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在特定宪政制度框架内,由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遵循特定共同体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公共领域所形成的主观法权诉求,组织和构建检察机关,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特定权力,规范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规范性活动。对检察权进行配置应充分考量特定的经济与文化环境、法治国家图景等社会现实。检察权配置的宪法目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制约与监督,其终极目标是为了保障人权。 从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来看,现象反映本质,本质决定现象,二者应当具有统一性。宪法是主观精神的规范表述,宪政是关于政治生活的现实逻辑。检察机关宪法定位与宪政地位的差异提示我们:如果整体宪政机制运行良好或基本正常,说明检察权的配置没有实质性缺陷,没有实质性优化配置的必要;反过来说,如果整体宪政制度和机制亟待完善,就应深入分析现行宪政制度和机制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然后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着力解决权力缺乏制约与监督的现实问题,解决权力与权利缺乏良性互动的问题,然后在此基础上剖析检察权优化配置与完善宪政制度和机制的关系。 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存在的根本问题是缺乏完善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从力学的基本原理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政框架下,权力运行不具有双向性,权力运行缺乏动态平衡,制动装置运转失灵,“润滑系统”——公民权利救济系统不完善,特别是缺乏能够游离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启动机”和“润滑剂”。检察机关作为纵横交织于等级权力机关和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机关“装置”,其理性、保守的司法属性,不具有实体处分权的程序性特征,以及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等,共同决定了其能够胜任“启动”和“润滑”我国立法权、行政权与审判权的重要任务,成为对上述权力施加制约和监督的重要精神和组织构造。我国当前处于法治国家演进过程之中,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我国法治都将处于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转型过程中,这一法治图景为我们科学、理性配置公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实践价值。 按照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和社会公众对公权力施加适度限制的批判性主观法权诉求,为保证检察机关履行传统职权——公诉权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实效,我国刑事公诉制度应进一步完善,要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职权,以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职能;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不仅应予明确,同时也应授予其完整的采取相应技术性侦查措施的权力;要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特别是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并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按照宪法的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拥有完善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权以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一般法律监督的职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在法治理念和宪政精神的指引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控制与权利保障制度应是国家法治发展的题中应有之意,这也正是我国检察权优化配置的根本宗旨和终极价值追求。 本论文力图在全面分析检察权配置基本问题的基础上,以现有宪政框架为制度环境,以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为逻辑起点,以权力制约与监督为原则,以法制统一和人权保障为终极价值追求,全面深入地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权配置的相关问题。具体包括导论、检察权配置的宪政基础、公诉权的宪法定位与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诉讼监督权的配置及一般监督权的配置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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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郑州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6.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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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64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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