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险对于国民经济的作用日益重要,我国的保险业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发生于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文所研究的保险纠纷发生于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在承保、理赔、退保、保全等各阶段,这也是保险纠纷的主流。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不成熟阶段,保险纠纷虽然数量大、具有复杂性,但其多发领域、纠纷背后的成因以及争议点往往又较为集中,其成因与保险业的行业发展不成熟息息相关。因此,保险纠纷的解决亦具有特殊的要求:专业性;及时性;需要一定标准;能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保险行业协会调解是值得发展的方向。保险行业协会具有作为社会团体法人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与中介性的性质,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成员组成、自治性等方面的特殊性。保险行业协会对于行业发展具有保障性:具有监管职能不具备的横向协调作用;能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与诚信建设;有助于行业经济效益的实现。在把握保险行业协会性质、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分析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的正当性和优势:保险行业协会的中立性更强、可承担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具有正当性;此外,其所具有的专业性优势、为纠纷解决提供一定标准、满足不同的保险纠纷解决需求等优势,使其能较好契合保险纠纷解决的特殊性要求,也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和纠纷解决的良性互动,从根本上改善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保险业于2005年开始试点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其运行模式符合本文所研究的行业协会调解的定义。从制度层面和实际运行的角度审视该机制,发现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的应有功能弱化,主要表现在调解机制公信力差、利用率低、制度化不足、调解组织建设问题等方面。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应有的优势和作用难以发挥,不仅是调解程序等规范缺失,影响纠纷解决机制的预测性、稳定性,更与我国保险行业协会性质的“异化”有关。通过比较英国保险纠纷FOS裁决机制、日本以及德国的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解决,为我国的保险纠纷依托行业协会调解机制提供有益的借鉴,包括模式选择、制度完善、保险行业协会作用发挥、律师参与调解等方面。结合我国目前的行业现状、实际情况,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保险纠纷行业协会调解的建议:现阶段需要加强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推动作用,增强调解组织的建设以及调解规则的统一;需要强化保险行业协会在调解中的作用,增强自治性、自律性,充分发挥其服务职能,增强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和公信力;强化律师在保险行业协会调解中的作用以及协调好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关系,以期实现保险行业多依靠自身的力量化解纠纷,促进行业的发展。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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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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