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际公法条文_wto法通则_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

发布时间:2016-09-01 08:24

  本文关键词: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

顾婷*

内容摘要:论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的目的在于明确WTO法对国际公法的依赖关系以及国际公法基本原理和原则对WTO法适用和研究的重要价值。除学者在理论层面认可WTO法的国际公法性质之外,实际适用WTO法的WTO组织内部也充分肯定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WTO法与国际公法关系的正确界定,将使WTO法研究呈现全新局面。关键词:WTO法国际公法法律性质

一、关于WTO法法律性质的争论

WTO法(WTOLaw)堪称当今世界调整国家间贸易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规则,它是一个由乌拉圭回合谈判所签署的一揽子协定以及根据这些协定所规定的若干原则、规则所组成的独立的、新型的法律体系。WTO法以贸易问题为规制对象,而长期以来,贸易法律体制都因为“技术性太强”、“属于私

〔1〕等原因,被认为是一个与国际公法无关的、特殊的、独立的体制。这种观点曾一度流行,以至的领域”

于早期的大多数的国际公法学家在其“纯粹的”公法著作中都很少论及国际贸易规则。WTO法的前身

〔2〕GATT法就被视作是一个独特的规则体系,长期难以归入国际法体系。而WTO法作为正式的国际

条约,仍被不少学者视为是一个与国际公法无关的制度,被放逐于国际公法领域之外。

(一)归结起来,否定WTO法国际公法属性的观点大致有以下三种:

WTO规则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公法规范

1996年,《美国国际法杂志》编委朱迪斯·贝诺女士在该刊物上撰文指出:“和之前的GATT规则

〔3〕一样,WTO规则在传统意义上完全不具备法律约束力,WTO规则依赖于国家对它的自觉遵守。”

朱迪斯·贝诺认为,当违反WTO规则或不遵守WTO专家组对某成员不利的裁定时,不能指望会有*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参见[比]约斯特·鲍威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周丽瑛、马静、黄建中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2〕参见[德]彼得-托比亚斯·施托尔、弗兰克·朔尔科普夫:《世界贸易制度和世界贸易法》,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3〕Bello,“TheWTODisputeSettlementUnderstanding:LessisMor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90,1996,p.416.

·111·

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监禁、强制性救济、对损害的赔偿或警察式的强制执行。WTO没有监狱、没有保释担保人、没有蓝盔部队(联合国维和部队)、没有警棍和催泪瓦斯。……WTO改进了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没有从本质

〔4〕上改变它的外交协商的特点。贝诺还借用专家组成员的话认定,对WTO规则的遵守是选择性的而

〔5〕非强制性的。在贝诺看来,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其主权权力,采取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它

〔6〕能够提供补偿或接受报复。根据贝诺的论述,WTO显然只是旨在“维持通过协商谈判达成的成员方

〔7〕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游戏规则而非法律规则。贝诺的观点代表了一部分学者的看法,这些学者否

定WTO规则的法律拘束力,其实质是在否定WTO法的国际法性质,从而为有关国家规避WTO法之下的严格国际法律义务提供理论支持。

贝诺过分强调国家主权而贬损WTO规则的法律性,实则是国际法虚无论的一种表现。WTO规则被她定义成一个任意性和选择性的规范并“依赖于国家对它的自觉遵守”,这从根本上违背了WTO的宗旨和目标,即要建立一个安全的、可预见性的国际贸易多边体系。对此,笔者认为,尽管WTO规则允许其成员可以通过谈判方式修改和调整其某些权利和义务,但是这种修改和调整是在一个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受到全面规范的空间进行的。WTO规则作为典型的国际条约,其所确立的规则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当事各方有法律拘束力。WTO规则法律效力首先来源于国际习惯法上的“有约必

原则。其次,与GATT不同,WTO的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保证WTO规则法律拘束力的“强守”

制性外力”,WTO之下的这种突破了传统国际法模式的争端解决机制,甚至使WTO规则获得了某些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强法”的特征。当然,WTO争端解决机构和国际法院一样,并不能直接对国家强制执行裁决和实施制裁,但这一点也正符合国际法本身的特性,即国际法的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它是依赖国家的单独或集体的行为“自助”实施的,归根结底,国际法的实施必然依赖于国家和属于

〔8〕国家的机关忠实于国际法。关于这一点,前WTO争端解决机构主席,美国的巴恰斯先生有一段精

彩论述:“和所有的法律一样,国际法最终依赖于受该法律约束的人对它的主观意愿,这一点不管是否存在对违法的制裁都一样。WTO法也一样,从这点上讲,WTO法与其他的法只有程度上的区别而

〔9〕没有种类上的不同。最终,守法的意愿是必需的。”

(二)WTO法作为贸易法,具有自治性,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

WTO法规范国家间的贸易关系,是国际贸易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学家多认为,国际贸易法具有自治性,,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如著名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夫就指出:“认为贸易法具有国际法或超国家法的性质都是错误的。因为国际贸易法的自治特征基于所有主权国家的同意或许可。它在性质上也不同于国际公法。因为它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国内法的基础上。但又是由国际商业界在与各主权国家无利害关系的领域内发展起来的。阐明国际贸易法特征的最好方式是

〔10〕把它称为跨国法。”加拿大渥太华大学教授唐纳德·麦克雷也认为,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法是不同的两

类规范。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公法是建立在不同基础上的两类规范。国际贸易法是建立在自由贸易的经济学理论之上,而国际公法则是以在国家主权理论为基础。在以主权为基础的国际公法体制中,国家致力于保护自己的内部利益,而这种保护有时甚至以牺牲外部(外国)利益为代价。而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中,追求“国家利益”会被视为保护主义。因而,以主权为基础的国际公法体制与国际贸易法试图建立的〔4〕Ibid.,p.417.

〔5〕Ibid.,p.416.

〔6〕Ibid.,p.417.

〔7〕Ibid.,p.418.

〔8〕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载凌岩编:《李浩培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9〕JamesBacchus,“GropingTowardGrotius:TheWTOandtheInternationalRuleofLaw”,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44,2003,p.547.

〔10〕[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4页。

·112·

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

〔11〕自由贸易秩序有着根本性的冲突。由此,麦克雷作出论断:“当我们谈及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法的时候,

〔12〕事实上我们是在谈论两种制度,而这两种制度是以根本不同的方式谈论不同的事情。”对于麦克雷

的观点,美国杜克大学副教授约斯特·鲍威林表示反对,他认为,麦克雷不是在比较国际法和国际贸易法,而是在以旧国际法与新国际法作比较。因此,麦克雷使用了错误的检验标准来比较贸易法和国际

〔13〕法,从而冒险维持了这一错误的观点,即GATT/WTO法真的是一个不同的制度,而不是国际法。的

确,麦克雷用来作比较的国际法实际上是传统的强调绝对主权的“共处”国际法,而随着国家依赖关系的加深,现代国际法已发展成为进一步限制国家主权以促进各国协调发展的“合作”国际法。国际法向环境、人权等新领域的扩展就充分说明了这一转变。麦克雷对国际法的传统概念并没有随着现代国际

他是用错误的推理导出了错误的结论。法的现实发展而有所修正。因此,

(三)WTO法是独立于国际公法的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

另有相当一部分持“国际经济法独立论”的学者认为,WTO应当是国际经济法,而不是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独立论”者,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它是一个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又包括国内法规范(各国的涉外经济法

〔14〕规)的完全独立(国际公法)的法律部门。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有:德国的哈姆斯、日本的田中耕太郎、

〔15〕〔16〕佐藤和男、美国的杰克逊等。在我国,姚梅镇、陈安、高树异、曹建明教授都力推这一学说。其中,

陈安教授对这一学说的阐述最为全面和丰富,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私法以及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因此,他对国际经

〔17〕济法定位是:一个“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的学科。从“国际经济法独立论”的观点中,我们可以

得知,“国际经济法独立论”只是强调国际经济法相对于国际公法的独立性,但是并不否认国际经济法中包含有国际公法性质的规范或者是国际公法性质的问题,也并不排斥从国际公法的视角、运用国际公法的方法去研究这些规范和问题。“国际经济法独立论”的支持者车丕照教授就肯定了用多学科、多部门的视野解决国际经济法问题的做法,并举例指出,如国家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问题,如果将国家放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的背景下加以研究的话,那么我们面临的其实是国际公法问题,应

〔18〕用于问题解决的方法自然要从国际公法的立场出发。由此可见,对于WTO法这样一个只规范成员

“私人性质”的自然人、法人和跨国公司之间的交方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层面的行为,而对带有

易行为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多边条约体系,即便是遵循“国际经济法独立论”的思路,它最后还是要被定性为是国际经济法当中的国际公法规范。因此,这就难怪有学者在历数了WTO法属于国际经济

〔19〕法而不属于国际公法的理由之后,仍然不得不承认“WTO法属于广义的国际公法”。因此,用“国际

经济法独立论”的观点来分析,实质上并不能得出WTO法不是国际公法的结论。

对WTO法的定位与归属存在的分歧,使得GATT/WTO法长期游离于国际公法之外,但是自从〔11〕SeeDonaldM.McRae,“TheWTOinInternationalLaw:TraditionContinuedorNewFrontier?”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

Law,Vol.3,2000,p.29.

〔12〕转引自[比]约斯特·鲍威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周丽瑛、马静、黄建中

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13〕同上书,第40页。

〔14〕同上书,第41页。

〔15〕同上书。

〔16〕何志鹏:《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反思与体系重构》,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3卷第4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83页。

〔17〕参见车丕照:《“问题与主义”中的“问题”———读《国际经济法学专论》,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2卷第3期,北京

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18〕同上书,第45页。

〔19〕林昊:《谈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两个法律问题》,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7年3月8日访问。code1=220&mark=3320,

·113·

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1996年,WTO上述机构在其审理第一个案件中发出不要把WTO规则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理解”的呼

〔20〕吁之后,WTO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的观念,已日趋深入人心,获得了广泛认同。现在越来越多

的学者认识到:WTO规则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公法规则,因而绝不能脱离一般国际法秩序及其社会基础的宏大背景来研究WTO法。学者们也开始从国际公法的角度,利用国际公法的原理来分析研究WTO法中的问题,并试图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国际法协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席E-U·彼得斯曼就是这其中的代表。我国学者当中,赵维田、曾令良、周忠海、张乃根等教授也都先后将WTO法的研究与国际公法理论相结合。曾令良教授还强调,以一般国际法为依托来研究WTO法不仅可以准确地把握WTO法的

〔21〕全貌,还有助于国际社会驾驭这一多边贸易机构及其法律秩序在21世纪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除学者在理论层面认可WTO法的国际公法性质之外,实际适用WTO法的WTO组织内部也充分肯定了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如上文所述,早在1996年WTO成立以后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案中,WTO上诉机构在该案的上诉报告中就表达了这样的认知:不可把总协定作与国际公法隔

〔22〕离开来的理解。可以说,上诉机构的宣告,打开了WTO法是国际公法一个组成部分的全新局面。在

任6年的上诉机构成员欧共体的艾勒曼教授认为:“这一宣布的价值,作再高的估价也不为过。”他同时指出:“承认WTO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不仅受到了国际公法界广泛热烈的欢迎,对非此业界的

〔23〕这是令人十分震惊的”。除人们来说,也引起了他们对WTO法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极大兴趣,

了WTO机构,WTO内部权威人士,如WTO组织现任总干事拉米、曾担任WTO上诉机构主席八年之久的巴恰斯先生也都在公开演讲当中表达了WTO法是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的观点。拉米表示,WTO法必须尊重一般国际法,并将它实际运用到国际贸易的实践当中。他指出,坚持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

〔24〕约来解释WTO规则表明WTO希望尽可能将自己完全融入国际法秩序。拉米还表示完全赞成上诉

〔25〕机构成员Abi-Saab教授的观点,那就是“WTO必须在国际法体制的背景下运作。”而巴恰斯先生

除了再次强调WTO规则不能被看作是与国际公法的其他部分相脱离的独立部分之外,还宣称,WTO吸引越来越多注意力的最重要的原因是WTO第一次向世界提供了一个可信的证据即的确存在值得

〔26〕被称为国际法的东西,也的确存在国际法治。

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的重新确认使得WTO法这个曾飘泊于国际法之

〔27〕“走失的孩子”得以重归国际公法的大家庭。外的

二、对WTO法国际公法属性的论证

笔者完全赞同WTO法属于国际公法性质的观点,并认为作出这一论断存在如下颇具说服力的理论依据。

(一)WTO法符合国际公法的定义

要解决WTO法是否是国际公法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国际公法的概念和含义。在西方学者给国际〔20〕参见赵维田、刘敬东编:《WTO: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21〕曾令良、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22〕WT/DS2/AB/R,p.17.

〔23〕Clauw-DieterEhlermann,“SixYearontheBenchof‘WorldTradeCourt’”,JournalofWorldTrade,Vol.36,2002,pp.615—617.〔24〕PascalLamy,“ThePlaceoftheWTOandItsLawintheInternationalLegalOrder”,Europe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17,

2006,p.982.

〔25〕Ibid.

〔26〕JamesBacchus,“GropingTowardGrotius:TheWTOandtheInternationalRuleofLaw”,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

ume44,2003,pp.540—541.

〔27〕JoostPauwelyn,HowBindingareWTORules?ATransatlanticAnalysisofInternationalLaw,PresentedattheUniversityofTuebin-

gen,14—16October2004ConferenceontheChangingPatternsofAuthorityintheGlobalPoliticalEconomy.Availableat,2007年5月31日访问。

·114·


  本文关键词: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07402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guojifa/107402.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cfe06***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