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制研究
本文选题:南极生物勘探 切入点:南极生物遗传资源 出处:《中国海洋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
【摘要】:南极位于地球的最南端,由陆地和海洋两部分构成,终年被冰雪覆盖。其独特的地理构成和极端的气候环境,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南极动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资源的生存及繁衍,,但也使得南极地区丰富的动植物及微生物资源的种类和特性有别于世界其他地区的生物资源,具备独有的耐黑暗、抗低温、耐高盐、抗辐射等适应能力。从具有这种能力的南极生物资源体内提取的具有潜在或实际价值的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是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它们具有其载体——生物资源相同的环境适应能力和独特的生存特征,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商业和医用价值、以及重大的战略意义,在全球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南极条约冻结了南极的领土主权,南极法律地位的未决也导致了南极资源的权属不明。因此,基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巨大价值及其背后所隐藏的重大利益,各国不仅开始广泛开展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勘探开发活动,及其相关的科学研究;也逐渐将遗传资源及其衍生的产品、技术广泛应用于人类社会;同时更是引发了国际社会对南极的主权争夺,并重新开启了南极领土、尤其是南极海域主权要求之合法性的争论,也引起了世界各国对南极生物及其遗传资源的觊觎和争抢。而且当南极及其生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纷争上升至法律层面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有关遗传资源的勘探开发、商业化应用、获取和惠益分享、资源本身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的现实和法律问题,具体如:生物勘探后的生物资源、遗传物质及其产品的权属问题;生物遗传资源利用行为的性质与科研自由原则的适用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对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适用;联合国和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就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利用与保护议题所扮演的角色划分;怎样获取并分享由南极生物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才会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如何在公平公正利用资源的基础上保护南极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等,均是至今国际社会都尚未解决的难题。 在南极领土主权冻结、资源纷争激烈的国际背景下,本文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利用”和“保护”这同一过程的两个层面入手,指导和规制资源的利用行为从而保护资源、环境以及相关利益,以实现对南极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的基础上得以利用、利用的基础上加以保护”的最终目的,并在利用与保护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可见,构建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以规范利用与保护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人类活动是本文研究的核心内容。但法律规制体系的建立应以明确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及其利用行为的内涵与性质、划分利用行为的阶段及其与生物勘探的区别与联系、尤其是南极的法律地位及其生物遗传资源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为前提。随后针对“利用与保护”这个核心问题,以分析现有国际法和南极条约体系的局限与适用为前提,提炼并遵守相关的国际法律原则,确定相应的主管机构和规制主体,构建专门的法律规制制度。按照上述思路,论文的展开主要分为三步: 第一步,概述南极生物勘探和遗传资源利用与保护的现实和法律背景,并界定相关概念的内涵和性质。作为背景研究范围的南纬60度以南的南极地区,由陆地和岛屿构成,具有独特的地理构成、极端的气候环境以及丰富的生物资源。取自南极生物资源体内的具有潜在或实际价值的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是南极生物遗传资源,通过对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学界有关“生物资源”、“遗传资源”等相关概念的讨论和辨析可知,生物资源是遗传资源的载体,南极丰富的生物多样性也体现了遗传资源的多样性,南极及其丰富且独特的生物多样性是遗传资源的价值前提。基于其巨大的经济、医药、科研和战略价值,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勘探开发活动方兴未艾。不仅重启了南极主权争端和激烈的资源纷争,而且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并分析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对生物勘探概念的讨论,界定“生物勘探”有广狭义之分;参考南极矿产资源管理公约对矿产资源活动阶段的划分,在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利用与保护两个层面上对其活动阶段进行更为具体的划分,即“普查”、“勘探”和“开发”、“商业化应用”和“商业化应用”。一方面,不同的阶段意味着不同的行为性质,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勘探开发活动的性质应以狭义的生物勘探的定义确定其性质,以生物勘探活动追求的直接目标和活动开展时人类的意图为标准,所以对应狭义生物勘探的生物遗传资源的前三个利用阶段属于科学研究,可适用科研自由原则,而随后研发产品和技术投入市场、基于经济利益的追求而进行的商业化的利用,则属于商业应用。另一方面,不同的阶段也意味着不同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具体措施和保护制度,即普查勘探开发阶段应注意资源的养护和环境的保护,商业化应用阶段应加强专利制度的保护,利益分享应照顾到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 第二步,根据国际社会和理论界现有的对南极的法律地位、以及遗传资源的法律属性的发展路径模式和学术理论进行归纳并逐个分析,从而论证现有模式和理论对南极及其生物遗传资源的适用与局限,并界定其法律属性。南极生物遗传资源法律属性的界定是解决其利用与保护相关法律问题和构建法律规制体系的基础和前提。即要想解决南极生物勘探的法律规制以及遗传资源的利用与保护问题,首先应对南极生物遗传资源法律属性这个先决条件进行确定,但南极生物遗传资源法律属性的界定则须依据南极法律地位的确定。对此本文提出南极条约有效期内,应提炼和借鉴现有的国际法理论中对南极及其生物遗传资源的法律属性适合的含义,并排除与之相矛盾的要素,从而融合这些可适用的内涵,以归纳出南极及其生物遗传资源所应具有的特殊法律性质:即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排除主权要求和任何形式的占有,用于和平和科学研究目的的非军事化活动并以此展开广泛的国际合作,以资源、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为理念,普遍代表性的国际机构的管理和控制。其中不包含“为全人类共有”这一内涵。这些特殊内涵不仅对南极和遗传资源本身适用,对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有关的勘探、开发、利用、保护等活动及其产生的环境影响也适用。考虑到南极生物遗传资源法律属性的特殊内涵是建立在“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之上的,而且其适用的局限性表明作为该原则的客体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不能完全摒弃也不能直接适用的前提下,扩大适用“人类共同遗产”原则是目前可采取的且较为合理的阶段性措施,这一观点是具有理论根据、实践基础和现实意义的。 第三步,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利用”和“保护”这同一过程的两个层面入手,为实现“保护的基础上得以利用、利用的基础上加以保护”的目的,构建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以规范利用与保护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人类活动。对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制问题的解决和规制体系的构建,文章以分析现有国际法和南极条约体系的局限与适用为前提,提炼并遵守相关的国际法律原则,确定相应的主管机构和规制主体,从而设置专门且具体的法律规制制度。具体而言,首先,法律原则的提炼是规制体系构建的灵魂,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利用与保护应当遵守基本的法律原则,如应维护南极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基于科学研究的目的进行信息技术的交流并为此展开广泛的国际合作,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顾及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对其衍生的产品技术等利益进行公平的分配;不得对南极及其生物遗传资源主张主权权利和据为己有,同时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利用活动的开展也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基础和创立新的南极主权权利;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利用应当合理、适度且具有科学性,养护生物及其遗传资源以寻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的保护。其次,国际法律的适用是规制体系构建的基础,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利用与保护应受一般国际法和南极条约体系的共同约束。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公海制度、大陆架制度、“区域”制度在南极的适用与局限,借鉴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波恩准则等有关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规定,参考其他国际文件有关“生物勘探”的相关规定,适用南极条约体系中有关宗旨和资源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为规制南极生物遗传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具体制度的设置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再次,规制主体的确定是规制体系构建的保障,有助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的法律原则的遵守、国际法律的适用、规制制度的执行以及行为效果的监督。目前,南极事务参与国通过协商会议机制持续关注和推进着生物及其遗传资源的勘探开发与保护议题的开展,所以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应给予直接的引导并参与具体实施;由于南极是地球的组成部分,将该议题置于联合国的管理之下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也应发挥联合国对该议题的宏观指导和监督保障作用;同时对于资源的养护和环境的保护方面的具体问题,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环境保护委员会以及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也都有广泛的参与,所以应加强这些组织机构的辅助配合作用,从而协调各主体在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事务上的不同角色。最后,具体制度的设置是规制体系构建的精髓,根据遗传资源利用阶段的不同划分,从利用和保护两个层面,在一定国际法和环境法原则的指导下,构建适用于每一具体阶段的法律制度,如风险预防原则下的许可准入制度,资源养护原则下的勘探开发制度,共同利益原则下的惠益分享制度,可持续发展原则下南极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南极保护区制度和基金制度。在此基础上以寻求转化为成熟的国际惯例制度的可能,从而规范指导行为并保护南极生物及其遗传资源和南极的生态环境。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海洋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96.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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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727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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