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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参加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9-02-22 21:02
【摘要】:参加制度是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附带程序。《国际法院规约》在第62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参加制度,本文研究的对象是第62条的参加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在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第三国在认为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的影响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参加请求并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该制度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就已设立,但是一直鲜有司法实践。直到二十世纪70年代以后,才有国家相继在有关案件中以第三国身份向国际法院提出参加请求。国际法院在前期案例中数次拒绝了该请求,而1990年参加制度的发展出现了实质性转折,尼加拉瓜的参加请求首次被许可,,法院由此敞开了第三国参加的大门。 在尼加拉瓜成功参加之后,法院又在随后的案件中作出或许可或拒绝的裁判。参加制度在近四十年的发展中逐步完善,有关第三国参加的标准开始确立起来,但法院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的做法仍然有讨论的空间。第三国请求参加的根本条件是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法院判决的影响。此外,该国还需要具有明确的参加目的。法院通过尼加拉瓜参加案明确承认了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和以当事国身份参加的两种情形。而在以当事国身份参加的情况下,该第三国还应当具有管辖根据,否则无法达到国际法院许可参加的要求。第62条参加制度的发展促使国际法院在平衡当事国自治和第三国利益、扩大法院影响力、实现公正的司法价值以及推动国际法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中国与国际法院有深厚的历史渊源,目前法院的法官构成中也一直有中国籍法官,再加上中国在有关科索沃独立的咨询案件中迈开了参与国际法院程序的一大步,这些背景和前提使中国今后在适当时机利用参加制度不失为一种可能。在案件种类和参加身份的选取上,中国应当限于不涉及与国家政治、安全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并以非当事国的身份请求参加。这样一方面有助于保护中国在国际事务上的法律利益,另一方面通过国际法院这一平台发表法律意见和主张,有助于维护中国的话语权和大国形象。 本研究从五个部分展开。第一章宏观地介绍了参加的概念、参加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法律依据。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和第63条的参加在这些方面具有共同点,并且前者的设立与后者具有一定的联系,所以本章的讨论虽然以第62条参加为中心,但是在制度缘起、历史发展的部分避免不了涉及对第63条的分析。为了更加明确地认识第62条参加,本章也专门对二者进行了简要的比较研究。 第二章是文章的重点。本章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规定并结合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认为法律利益和参加目的是第三国参加的一般构成要件,它们也是以非当事国身份参加的构成要件。在以当事国身份参加的情况下,第三国还应当具有管辖根据,即与原诉讼当事国间存在管辖联系,从而与国际法院管辖权原则中最基本的国家同意原则相一致。国际法院虽然承认了以当事国身份参加这一参加形式,但是目前它还只停留在理论上。 第三章讨论了与参加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例如参加请求提出的时间和决定主体。本章还就参加请求国的阅卷权、口述程序参与权以及指派专案法官的权利区别不同情形进行了分析。这三个权利并非为所有参加请求国绝对享有,参加请求是否被许可以及请求国的身份是当事国还是非当事国将对这类权利产生影响。 第四章选取了2008年希腊参加国家管辖豁免案,进一步分析了国际法院近期在参加制度上关注的焦点以及希腊参加所带来的实际效果。该案本身因为其实体所涉的国际法问题引起广泛关注,而希腊的成功参加也进一步让国际法院将关注点集中在对法律利益的细节判断上。 第五章从价值方面评价了参加制度。该制度对参加国个体和整个国际法院都产生了积极的意义。同时本章还基于中国与国际法院的各方面联系和参与背景,讨论了中国利用参加制度的可能性,以引发中国对该制度更深层次的思考。 通过上述研究,文章结论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的参加制度向第三国敞开了大门,它具有相对明确的构成要件。但是,参加制度也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制度,在有关第三国法律利益构成要件的判断等问题上还有待今后的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和巩固。对于中国来说,参加制度作为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一部分,也是可予以考虑的参与国际司法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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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外交学院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97.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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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42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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