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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仲裁员程序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30 13:23
【摘要】:近些年以来,国际上主要的仲裁机构相继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仲裁庭组成前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措施,防止因他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而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但事实上,紧急仲裁员程序正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与现有的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仲裁法还未完全协调,相关的法律事项也未得到合理的阐释。有鉴于此,文章主要探讨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设立原因;紧急仲裁员的性质和权限;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性保障;紧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在此基础上,比较研究我国与域外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异同之处,提出修改我国相关法律的建议,以期最大限度的实现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作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设立原因有三个,一是法院在提供紧急救济上的不足,如非中立性、非专业性、程序效率的低下;二是仲裁庭组成时间的迟缓而不适应于紧急的情形;三是紧急仲裁员程序具有内在优势,如高效性、灵活性、中立性和专门性,可以有效的解决“诉前”—仲裁庭组成前的特别救济问题。紧急仲裁员的权限可以参照适用仲裁庭的权限,其有权发布任何必要的或适合的紧急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程序性保障,主要是保证其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即要求在极短的期限内履行所有必要的程序性步骤,从而有效地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紧急仲裁员的性质属于仲裁员,而不是案外的第三人,主要原因是紧急仲裁规则已经纳入到仲裁规则之中。除此之外,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方式、权限、公正性与独立性要求等方面也能证明紧急仲裁员的性质属于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条件,可以参照适用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条件,即初步管辖权、实体胜诉的合理可能性、紧急的情形、损害赔偿的不充分性、比例原则,但应当更强调紧急情形和利益保障两个方面。紧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关系到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最终目的。紧急仲裁裁决的表述形式,无论是“裁决”还是“命令”都无法决定其终局性问题,国际上主要采用“实体优于形式”的方法认定终局性。终局性的内涵原本一直指向实体事项,而不及于程序事项,但美国多个法院从临时措施的功能定位,即对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保障的角度阐释其终局性,为紧急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新路径。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和部分国家在法律上承认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也为强制执行紧急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现今我国已有四个仲裁机构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在内容和形式上与域外紧急仲裁规则大体上相同,但在少数方面也存在差别。我国紧急仲裁员程序受到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紧急申请的决定主体、紧急措施的决定主体、紧急程序的申请期限、紧急措施的范围、紧急程序的担保、紧急仲裁裁决的执行六个方面,因而只能在实践中发挥有限的作用。为实现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有作用,文章认为应当完善多个事项,如赋予仲裁庭在临时措施上的决定权,扩大临时措施的范围,借鉴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临时措施的执行规定等。
【学位授予单位】:武汉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7.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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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07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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