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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反倾销案件因果关系认定及对中国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05-16 18:27
【摘要】:对于WTO框架下反倾销案件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在中国入世前后曾是学界关注的重点,但如今中国已经入世17年,这一问题似乎已是“时过境迁”。但随着2016年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热议,中国在WTO反倾销案件中的应对又重新引起学界的关注。和“市场经济地位”不同,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中国并不是问题的焦点,但作为倾销构成的三大要件之一,同样影响着中国最终倾销责任的承担。因此,笔者认为,与其在市场经济地位这个问题上缠斗不休,不如积极寻求其他可行之道,而因果关系恰恰是笔者认为的具有很大操作空间的部分。此外,从2017年下半年至今,美国新任总统特朗普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在全球范围内大行其道,针对中国的贸易保护主义调查频发,特别是反倾销调查,必须引起中国足够的重视。而因果关系的认定,自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以来,一直停滞不前,面对目前国际局势的新变化,中国必须重新关注反倾销问题,而因果关系是中国未来可以在反倾销案件上重点发挥作用的内容。首先,单从法条规定本身来看,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第3.5条只是说明了倾销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需要具备联系,而这种联系的证明依赖调查当局自身的分析。至于这种联系是怎样一种联系,紧密度的要求有多高,其他因素是否会影响这种联系……条文并没有做任何说明。尽管WTO对于该条文也给出了自己的解释,但仍未回答上述问题。其次,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学界主要有两大争议:一是《反倾销协定》第3.5条规定的因果关系究竟是一般因果关系还是主要因果关系;二是对其他因素的非归因性排除究竟应该采用怎样的标准。对于第一个争议,无论是从文本内容还是从WTO几轮回合谈判的过程来看,都无法将其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主要因果关系标准;但若将其视为一般因果关系,目前的立法又要求调查当局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这又不符合一般因果关系的定义。而从案件裁判角度考虑,目前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即调查当局必须证明倾销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其他因素不会打破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此时就涉及到第二个争议点——非归因性。目前条文和案例裁决均未明确说明非归因性认定的具体方法,只是要求调查当局能够履行第3.5条的义务即可,具体方法则由调查当局自行确定。这种个案裁量的方法固然是“建设性模糊”理论背景的产物,实践中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DSU长效发展和提高裁判案件效率的角度来看,终究不是长久之道,缺乏统一的标准,使得DSB的裁决结果欠缺统一性和公信力。再次,通过分析不同的案例我们发现,目前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DSB的裁决呈现出不同的类型,有的是避重就轻,通过将案件中涉及到的两个重要的相关因素认定为本身就不属于需要排除的因素,进而实现非归因性的判定;有的从根本上否定存在倾销及损害后果,也就不必去认定二者的因果关系;有的则是通过程序审查回避实质性的判定;当然也有的直接明确“不得以任何重要方式对损害结果造成重要影响,即使造成影响,也不得打破因果链”,正式为DSB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范本。总体而言,WTO采用了一种折中的认定标准,体现了国际规则制定中的博弈结果。一方面,其并未像主要因果关系那样具体确定倾销行为在损害结果形成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考察了其他因素的影响,并未仅仅依据建立倾销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直接认定倾销行为的成立进而采取反倾销措施。至于非归因性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非归因性问题的认定才是因果关系认定的核心,对这一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首先,在WTO层面通过新一轮回合谈判确定具体标准,在当前国际背景下并不具有实践性,但其可以通过官方解释确定这一认定标准:继续延续目前的个案裁定原则,将具体认定方法交给各国自行确定,这符合实践发展的需求,也不会对现行体系造成太大冲击,可以提高各成员方的接受度。其次,WTO可以制定官方解释,一是明确“已知因素”的认定标准,即调查当局并没有使相关因素成为“已知”的义务,相关利益方应在申诉方将案件提交调查当局后、调查当局正式立案审查前使得这些因素成为“已知”,逾期提交的已知因素不仅无法获得调查当局的认可,也不会在之后案件提交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时被认可。二是确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该非归因性方法是否恰当的标准。WTO官方解释应规定非归因性判定义务成为强制性义务,即只要调查当局认为倾销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就必须进行非归因性分析,以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这种排除并非要确定倾销行为的影响程度,而旨在说明其他因素并未切断这种因果关系链,且不会在后期反倾销措施采取过程中给被申诉方造成额外的负担,承担更多的反倾销税。至于具体认定方法,则由各当事国自行确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仅针对双方就这一认定方法的争议进行个案裁决。至于对中国的影响,笔者个人认为:中国首先应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从目前国内立法和商务部的裁决案例来看,国内立法过于简单,甚至尚未将因果关系的认定单独划出一部分加以说明,而是将其和损害判定混在一起规定,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具体案件的裁决报告分析相对较为粗糙,难以获得各方的认可。因此,中国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该重视反倾销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鉴于一般因果关系和主要因果关系在中国作为申诉方和应诉方时的影响不同,笔者也分别进行了分析——从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主要因果关系对中国似乎更加有利,可以避免其他国家以及DSU对中国频频发起反倾销调查以及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就未来中国需要不断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趋势而言,一般因果关系未尝不是中国未来在反倾销案件裁决中可以着重关注的途径。当然,中国也应该不断完善立法,建立完备的反倾销调查规则,特别是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与其在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上缠斗不休,不如开辟新的方向;对于非归因性的具体方法,中国可以尝试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不同行业、不同产品分门别类地确定具体标准,既可以提高该标准的可操作性,又可以灵活高效的处理相关行业和企业在具体案件裁决中的问题;此外,商务部作为贸易救济的调查当局,也应该不断提升自身能力,努力撰写出结构完整、内容充实、说理清晰、逻辑严谨的裁决报告,增强报告的说服力和权威性,降低案件被诉至DSB的概率;最后,中国可以尝试在双边及区域贸易协定中推广自身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体现自身的利益诉求。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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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67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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