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强迫失踪问题
发布时间:2020-06-08 05:00
【摘要】: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总结上述定义可以认为,强迫失踪含有了三个必要构成要素,即:对于自由权的剥夺、隐瞒被失踪的事实、国家主体实施。强迫失踪从性质上来看,属于一种由公权力主体所实施的,对于多项人权构成严重侵害的持续性罪行。同时,多个国际公约也确认,在部分情况下,如“系统的”与“大规模的”实施的情况下,强迫失踪也构成了反人类罪行。最早的见诸于官方记载的强迫失踪行为是二战期间纳粹德国所颁布的“雾夜法令”,其后,随着二战的结束与冷战的开始,强迫失踪在拉丁美洲大规模地爆发,彼时,强迫失踪多被定义为“国家恐怖主义”,目的是对于持有异议的政治对手进行打压。但此后,强迫失踪的行为模式、性质与动因随着国际与地区间政治环境的变化而发生了显著的“进化”。在爆发武装冲突的地区,强迫失踪被作为一种战争手段加以使用,同时,战时对于战俘的不当处置也可能构成间接的强迫失踪。在部分发展中国家,出于对国家或城市形象的考量,当面临国际性的重大活动或庆典,强迫失踪也被作为短期关押无家可归人员的手段加以使用。当然,强迫失踪也并不是独裁国家的专有,在部分法治较为健全的国家,如韩国、印度、瑞士等,出于国家安全的考量,国内的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相关公权力主体对于相关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期秘密拘留或逮捕的权力,按照上述定义,这种秘密的拘留或逮捕无疑构成了强迫失踪。由此可见,强迫失踪目前是一个全球性的政治与法律问题,对于该问题的预防与救济需要有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方面的机制并行。强迫失踪构成了对多项基本人权的侵害,包括有:生命权、自由权、免于非人道待遇权、法律人格得到承认权、获知真相权、家庭权等等。参照上文所述的强迫失踪三要素我们可以发现,强迫失踪行为本身直接侵害了自由权、法律人格得到承认权、家庭权以及获知真相权,同时,强迫失踪往往是其他罪行的一个途径或中转,因此,强迫失踪往往会伴随着任意地杀害以及酷刑,在此,又构成了对生命权与免于非人道待遇权的侵害。如果说,讨论强迫失踪罪行对于具体人权的侵害主要是出于预防的目的的话,是服务于事前的话,那么讨论强迫失踪的救济则主要针对的是对于已经发生的罪行的救济,是服务于事后。对于强迫失踪受害人的救济也是一个复杂且多层次的过程,其包含了四个子层面,分别是:赔偿、平反、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清偿且保证不再犯。其中,清偿又包括了九个相对确定的子层面,即:1.停止侵权行为;2.承认侵权事实并揭露真相;3.搜索尸体并安葬受害者;4.官方宣判或司法审判;5.致歉;6.对于侵权人的行政或司法制裁;7.纪念并悼念受害人;8.人权相关的教育与培训;9.防止侵权行为的再犯。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8.2
本文编号:2702578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8.2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条
1 何志鹏;戴珊珊;;强迫失踪的国际法治理[J];东方法学;2010年04期
,本文编号:2702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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