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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可适用性研究

发布时间:2020-10-31 17:53
   恐怖主义行为可分为非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前者的连接点并不一定局限于一国境内,而本文探讨之后者,其犯罪行为必须经由国际法确认。虽然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已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产生了巨大的危害,但是国际社会就国际恐怖主义定义这一基础问题仍未达成一致。同时,现行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规制方式存在国际法法理缺陷,而普遍管辖权对国际恐怖主义之适用亦有争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项下的危害人类罪是严重危害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国际罪行。虽然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尚处于发展阶段,其构成要件之界定亦有争论。但是该等争论并不妨碍国际刑事法院适用危害人类罪规则以惩治严重的国际罪行。如果可以将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适用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文章从三部分论述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可适用性。第一部分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沿革与定义两方面论述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自上世纪60年代起愈演愈烈。2001年“九一一”事件使国际社会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关注达到了顶峰。此后,虽然欧美诸国的军事行动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蔓延,但是2011年后西亚及北非多国政局混乱,又催生出“伊斯兰国”等大规模恐怖主义组织。目前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处于高发状态,且不断呈现出新的特征。此外,虽然国家、国际组织及各国学者不断尝试界定国际恐怖主义,但是因意识形态差异等原因,目前尚无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统一定义。具体而言:首先,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虽有开创价值,但是仅可适用于具有政治属性的受害人,同时其因未生效而不具备约束力。此后,美国于1972年起草的《防止和惩治特定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公约》则侧重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特定目的,即影响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利益。该等目的性规定得到学界首肯,但是该公约本身亦未生效。现阶段,国际社会主要通过订立针对特定领域及行为的国际公约惩治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但是该等公约之间同样存在矛盾之处。其次,各大洲范围内均存在具有代表性的规制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区域性公约。虽然该等公约有助于规范缔约国之间就特定行为的执法及引渡,但不具有国际间普遍适用的效力,亦未产生国际公认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定义。再次,联合国大会、特别委员会及安理会均曾作出有关决议规制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但是有的决议仅将某种特定行为纳入“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整体概念中,并非界定整体概念;有的决议虽然强调了国际性特征但是语焉不详且局限性明显;有的决议虽然认同目的性特征但是未被各国接受;有的决议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依附于现存的各国际公约及各成员国国内法,反而造成了分歧。此外,就学界观点而论,国内外学者学说普遍认可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具有特别的目的及特殊动机;受侵害的客体应为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并损害国际社会、国家或公众利益,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笔者认为,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应具有以下必备要件,即“个人或组织出于种族、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之目的,旨在引起平民、特定人员或社会的恐慌心理,或旨在致使国家或国际组织从事或不从事特定行为,而通过国际法确认的暴力行为损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国家利益的,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第二部分,论述现行的国际恐怖主义规制手段的缺陷。北约于“九一一”事件后针对阿富汗境内基地组织发动的反恐怖主义战争是当前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最为直接的重要手段。但是其存在一定的国际法法理缺陷。首先,根据传统国际法理论,战争应发生于主权国家之间,而本拉登及基地组织并非主权国家或主权国家的代表,因此反恐怖主义战争应不属于传统理论项下之“战争”。另根据现代国际法理论,武装冲突的主体主要为主权国家,还包括民族解放组织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交战各方。笔者认为基地组织等恐怖组织属于非国际武装团体,其与一国之间发生的军事行为有可能因为符合“有效控制”或“整体控制”标准而可归因于国家,从而使该行为属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该等军事行为若发生于该国境内则也可能属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是就反恐怖主义战争而言,由于基地组织既不属于一国政府,也不属于民族解放组织,而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亦非合法的民族解放运动,同时阿富汗也无法对境内的基地组织达到“有效控制”或“整体控制”的标准,因此反恐怖主义战争不属于现代国际法中的国际性武装冲突。此外,美国及其北约盟国跨过国境对阿富汗境内的基地组织进行打击具有明显的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典型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而基地组织亦不属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交战方。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传统及现代国际法,“反恐怖主义战争”不属于“战争”或“武装冲突”。这可能导致实施军事行动的交战方不受战争法和武装冲突法之限制。其次,自卫权是《联合国宪章》下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之一。而行使其的前提为“受到武力攻击”。虽然联合国并未对武力攻击作出明确定义,但是在学理上,武力攻击的实施主体应为国家,或虽由个人、组织实施,但可以归责于国家。另外,联合国安理会的1368号及1373号决议仅“重申”国家“享有”自卫权,并未明确“授权”国家“行使”自卫权,同时未明确要求通过“武力方式”或者“使用武力”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而仅仅模糊的表述为“采用一切手段”。因此该等决议应不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美国及其北约盟国实施了集体自卫权的依据。综上,笔者认为基地组织发动的“九一一”事件应不属于武力攻击,因此美国及其北约盟国发动的反恐怖主义战争不属于行使自卫权,有违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在法理上,目前针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普遍管辖权适用问题存在争论。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渊源有国际条约法及国际习惯法两大类。前者主要指国际公约依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规定各缔约国均可以对相关国际犯罪享有普遍管辖权;后者主要指某项国际犯罪行为可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可能先成为国际习惯法,后由国际公约确认。就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而言,国际条约就使用爆炸物进行恐怖袭击的行为、资助恐怖主义行为以及核恐怖主义行为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普遍管辖权。此外,笔者赞同学界认为“在理论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国际罪行,各成员国对国际恐怖主义享有普遍管辖权”的观点,但是认为在实践中囿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不明,难以对具体行为适用普遍管辖权。同时,在国际恐怖主义定义尚未明晰的情况下,形成对其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国际习惯法亦有障碍。综上,笔者认为若可将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适用于部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则国际刑事法院可适用《罗马规约》赋予的“指定管辖权”,避开因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定义不明导致的普遍管辖权争论。第三部分,具体分析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可适用性。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可分为背景要件和行为要件两部分。就背景要件,危害人类罪应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行为”,即具备“平民人口”、“广泛性或系统性”、“攻击”和“明知”四个要件;就行为要件,本文探讨“谋杀”这一典型行为及“其他非人道行为”这一兜底规定之适用性。首先论及“平民人口”。“平民”主要指根据区分原则确定的非战斗人员,且受害群体的主要性质为平民(攻击的主要目标为平民)即可,允许其中存在小部分战斗人员。而“人口”则说明受害者应具有集体属性,但不要求受攻击的对象是某个群体的全部人员。另外,“平民人口”还应包括在武装冲突中退出战斗的原战斗人员、伤员、战俘等。笔者认为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若受到打击的对象是平民人口之人身安全,则应符合该等定义。此外基于前述,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应不适用于单独的政治人士之刺杀或战斗中的战斗人员的袭击。其次论及“广泛性或系统性”。在危害人类罪的定罪规则中,此二者择一即可。“广泛性”是指攻击是大范围、大规模、经常性进行的,同时具有一定的严重性且受害者的数量应较多;“系统性”主要指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组织性,另有遵循计划、行为模式等辅证。此外“广泛性或系统性”并不要求发生于武装冲突中。笔者认为,基于恐怖组织具有的高度组织性,以及特定的行为模式、遵循计划等特征,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至少可符合“系统性”要求。再次论及“攻击”。该等“攻击”不局限于物理意义上的打击,还包括奴役、酷刑、迫害、强迫怀孕等多种行为。另外,“攻击”应基于“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而作出。笔者认为,设置政策要求的主要目的是将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中的“攻击”与规模较大的随机犯罪进行区分,故对其认定标准较宽松——该等“政策”无须正式制定、明确宣布、经过清晰且准确之叙述;犯罪行为无须由一个国家或组织作出,也不要求在个人犯罪的同时存在国家或组织的犯罪行为;“政策”仅须达到由国家或组织“明示或暗示的批准或支持”,或者犯罪行为是“总体政策”的一部分即可。笔者认为,国际恐怖组织应符合危害人类罪项下的组织概念。若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依据该组织的政策(无须是正式明确作出的政策)而针对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则应符合“攻击”。因此,前述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必备要件中的“损害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可适用。此外论及主观要件。行为人应具有实施具体行为的普通故意,以及明知其攻击是直接针对平民人口攻击中的一部分的特殊故意。同时,行为人的目的亦不需要和组织保持一致,因此笔者前文所述“出于种族、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之目的,旨在引起平民、特定人员或社会的恐慌心理,或旨在致使国家或国际组织从事或不从事特定行为”的特定目的对于该要件应具有可适用性。最后论及行为要件。其中“谋杀”行为最为典型常见。而“其他非人道行为”有助于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笔者认为,若恐怖分子通过某项新产生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故意使被害人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同时该等行为的性质与谋杀等行为同等严重且恶劣,则可以适用该等兜底性规定。综上所述,《罗马规约》项下危害人类罪的定罪规则可适用于符合其构成要件的部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从而规避现存缺陷,有利于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行为。
【学位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97.9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概述
    第一节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历史沿革
        一、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源起
        二、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发展
    第二节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立法定义
        一、国际性公约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二、区域性公约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三、联合国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第三节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学理定义
        一、国外学者学说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二、国内学者学说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三、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必备要件
第二章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现行规制缺陷
    第一节 反恐怖主义战争的国际人道法缺陷
        一、反恐怖主义战争与战争的辨析
        二、反恐怖主义战争与自卫的辨析
    第二节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管辖权争论
        一、普遍管辖权概述
        二、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管辖权争议
        三、危害人类罪的管辖权优势
第三章 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的可适用性
    第一节 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概述
        一、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的沿革
        二、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的构成要件
    第二节 危害人类罪背景要件的可适用性
        一、平民人口及其可适用性
        二、广泛性或系统性规则及其可适用性
        三、攻击及其可适用性
        四、主观要件及其可适用性
    第三节 危害人类罪行为要件的可适用性
        一、谋杀行为的可适用性
        二、其他非人道行为的可适用性
    第四节 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的可适用性结论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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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6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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