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洲法院的判决看WTO法在欧共体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4-12-03 21:24
WTO法在欧共体的适用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WTO法自身的复杂性所致,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欧共体及其成员国都是WTO的成员。而WTO法在欧共体法律体系内适用的焦点则是直接效力问题,因此本文主要结合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这一概念从欧洲法院近三十年来的相关判决中拮取典型案例,来论述GATT/WTO法在欧共体的适用这一复杂课题。 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WTO法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与实践,重点讨论了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对WTO法的适用问题,即国内法院和当事人能否适用(援引)WTO法,关键在于WTO法是否被赋予了直接效力。第二部分讨论了欧洲法院适用WTO法的理论基础,即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原则,阐明了该原则的含义及其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所确立的重要地位,并且重点就欧共体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直接效力进行深入分析。第三部分是有关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1947)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问题的论述,欧洲法院基于GATT1947的结构性缺陷而判定其没有直接效力,本部分细致分析了国际水果公司案等典型案例和欧洲法院的判决理由。第四部分WTO协议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是...
【文章页数】:55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引言
一、WTO法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与实践概述
(一) 国内立法机关对WTO法的适用
(二) 国内法院和当事人对 WTO法的适用
二、直接效力原则:欧洲法院适用 WTO法的理论基础
(一) 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原则的含义及作用
(二) 欧共体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直接效力
三、GATT1947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
(一) 欧洲法院有关 GATT1947直接效力的典型判例
1、国际水果公司案所确立的判例法
2、Fediol案和 Nakajima案所确立的两项例外
(二) 欧洲法院拒绝赋予GATT1947直接效力的深层原因
1、GATT1947与直接效力协定的性质与目的不同
2、欧共体在 GATT1947中的地位与其在直接效力协定中的地位不同
四、WTO协议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
(一) 欧共体政治机构明确排除了WTO协议的直接效力
(二) 欧洲法院有关WTO协议直接效力的典型判例
1. 葡萄牙诉欧共体理事会案
2. Christian Dior案
3. 香蕉案
(三)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在欧共体中的直接效力
1. Chemnitz案
2. Atlanta案
3. Biret公司案
(四) 欧洲法院拒绝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的原因
1. 在欧洲法院看来,WTO协议的宗旨和总体框架与 GATT1947并无实质差别
2. 维护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是欧洲法院拒绝 WTO协议直接效力的基本出发点
3. 维护共同体的机构平衡及权力平衡是欧洲法院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4. WTO协议的国内执行方面缺乏“互惠”使得欧洲法院必须拒绝其直接效力
5. 欧洲法院的其他法律控制方法使 WTO协议在欧共体法中具有了间接效力
五、对我国的启示
(一)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应赋予 WTO协议以直接效力
(二) 在特殊情况下,我国法院可承认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
(三) 我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应加强对“一致解释原则”的运用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本文编号:4014164
【文章页数】:55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引言
一、WTO法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与实践概述
(一) 国内立法机关对WTO法的适用
(二) 国内法院和当事人对 WTO法的适用
二、直接效力原则:欧洲法院适用 WTO法的理论基础
(一) 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原则的含义及作用
(二) 欧共体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直接效力
三、GATT1947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
(一) 欧洲法院有关 GATT1947直接效力的典型判例
1、国际水果公司案所确立的判例法
2、Fediol案和 Nakajima案所确立的两项例外
(二) 欧洲法院拒绝赋予GATT1947直接效力的深层原因
1、GATT1947与直接效力协定的性质与目的不同
2、欧共体在 GATT1947中的地位与其在直接效力协定中的地位不同
四、WTO协议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
(一) 欧共体政治机构明确排除了WTO协议的直接效力
(二) 欧洲法院有关WTO协议直接效力的典型判例
1. 葡萄牙诉欧共体理事会案
2. Christian Dior案
3. 香蕉案
(三)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在欧共体中的直接效力
1. Chemnitz案
2. Atlanta案
3. Biret公司案
(四) 欧洲法院拒绝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的原因
1. 在欧洲法院看来,WTO协议的宗旨和总体框架与 GATT1947并无实质差别
2. 维护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是欧洲法院拒绝 WTO协议直接效力的基本出发点
3. 维护共同体的机构平衡及权力平衡是欧洲法院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4. WTO协议的国内执行方面缺乏“互惠”使得欧洲法院必须拒绝其直接效力
5. 欧洲法院的其他法律控制方法使 WTO协议在欧共体法中具有了间接效力
五、对我国的启示
(一)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应赋予 WTO协议以直接效力
(二) 在特殊情况下,我国法院可承认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
(三) 我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应加强对“一致解释原则”的运用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本文编号:401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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