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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论文: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

发布时间:2016-08-02 18:06

  本文关键词: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 通信是一个有着不同主体,处于不同领域,包括不同环节的交往行为系统。依其行为主体,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可分为国家、国际组织和公民等三类主体的通信自由,它们分别受不同国际法律制度的保护和限制。依其所处领域,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可分为私密领域的通信自由和公共领域的通信自由,前者应受国际法的严格保护,后者应受严格的国际法限制。依其所属环节,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是一个由知情权和表达权构成的权利系统。对通信自由的保护和限制,不仅应当防止通信自由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还应当注意通信自由内部两种权利之间的协调。现行国际法虽然确立了保护和限制通信自由的基本框架,但正面临着网络通信时代的诸多挑战,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国际法/通信自由/通信保护与限制

  美国未来学家约翰·奈斯比特说:“通信是信息时代的生命线。”[1]21这就是说,通信作为一种信息传输过程,它在信息时代比以往任何时代都重要。正因为如此,在信息时代,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关注和重视通信自由,都更加渴望了解和思考法律对通信自由的保护和限制。作为对这种时代呼唤的响应,本文对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制度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抛砖引玉,期待学界作出更多的回应。

  一、通信自由的国际法解构

  通信是一种交往行为,有着不同的行为主体,处于不同的行为领域,包括不同的行为要素。不同主体、不同领域和不同要素的通信行为,在国际法上不仅权利性质有别,自由程度相异,而且保护措施也不同。因此,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只是各种通信行为自由的统称,依通信的行为主体、行为领域和行为要素,可以对其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解构。

  (一)通信自由的主体归属

  通信的行为主体即是通信自由的权利主体。依通信行为主体的不同,可以将通信自由区分为不同行为主体的通信自由。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附件》对通信的下位概念——电信的分类,可以将通信分为“私务通信”和“公(政)务通信”两类。其中,公(政)务通信是指由下列任何一方所实施的通信:(1)国家元首;(2)政府首脑或政府成员;(3)陆军、海军或空军武装部队总司令;(4)外交使节或领事官员;(5)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主要机构的最高负责人;(6)国际法院,或对上述公务通信的回复。与此不同,私务通信则是上述公(政)务通信以外的各类通信。

  根据上述分类,通信的行为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公”性主体,它包括(1)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成员、武装部队总司令、外交使节或领事官员所代表的国家及其政府;(2)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主要机构的最高负责人、国际法院为代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国际组织”)。二是“私”性主体,它包括非政府间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等享有私权利的实体。这类实体的代表就是国际人权文书中所称的“公民”。因此,从主体的角度来考察,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大致可以分为国家、国际组织和公民等三类不同主体的通信自由。

  国家的通信行为包括国家的对外通信行为和对内通信行为。按照国际法上对主权概念的界定,无论是国家的对外通信行为还是国家的对内通信行为,它们都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国家以这种行为依国际法所享有的自由和权利,是国家的主权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和限制,不仅在传统国际法上,还是在现代国际法上,均有相应的习惯规范和条约规范。

  国际组织的通信行为,是国际组织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进行的职务行为。这种行为所享有的自由和权利,是各该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通过相互间的协定赋予它们的一种法律权能,其性质和范围由建立政府间组织的协定、有关政府间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及总部协定所规定。

  公民的通信行为既是公民进行人际交往的民事行为,也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政治行为。公民以这种行为依法享有的自由和权利,是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这种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与限制,过去主要由国内法规定,但随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的产生,它已被纳入国际法规制的范围。

  2013年6月以来,前美国中央情报局(CIA)雇员爱德华·约瑟夫·斯诺登向《卫报》和《华盛顿邮报》等国际媒体,披露了美国国家安全局实施PRISM 和其他监听项目的秘密文档,,引起了世界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各国公众的强烈反应。斯诺登披露的秘密文档显示,美国政府及其情报机构所实施的一系列通信监听项目,不仅侵犯了作为人权的公民通信自由。而且侵犯了作为国家主权权利的通信自由,还侵犯了作为政府间组织特权的通信自由。因此,其监听行为构成了对其承担的一系列国际义务的违反。

  (二)通信自由的领域划分

  从通信技术的角度来考察,通信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点对点”的信息传输。这种通信是“一对一”的信息交换,其信息共享空间具有封闭性和私密性,因此,被称为“秘密通信”。例如,被《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的“通信”,《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7条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5条规定的使、领馆“自由通信(讯)”,《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3条规定的享有特权的“通信”,就属于“秘密通信”的范畴。

  二是“点到面”的信息传输。这种通信是“一对多”的信息传播,其信息共享空间具有开放性和公开性,因此,被称为“公开通信”或“传播”。例如,列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保护范围的“通信”,即“各种信息和思想”的“寻求、接受和传递”,以及国家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的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就是“公开通信”的代表。

  通信的上述分类,与信息传输媒介的性质和类型没有必然的联系。利用广播电视进行信息传输,固然属于“点到面”的信息传播,但利用电话、信函等传统意义上的 “点对点”传输媒介,也可以进行诸如“垃圾短信”“垃圾邮件”这样的“点到面”的信息传播。正如1984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处理“J. R. T和西方守卫党诉加拿大(J. R. T. and the W. G. Party v. Canada)”案①的过程中所表明的意见那样,虽然T先生和西方守卫党是通过电话系统传播他们歧视犹太人的言论,但他们将需要宣传的内容事先通过录音的方式录制成磁带,然后将其连接到公用电话系统,从而使拨打相关电话号码的任何人可以收听到录音信息的做法,已经“构成种族或宗教仇恨的宣传,加拿大有义务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②予以禁止。”可见,无论“信源”采用哪种传输媒介,只要它通过这种媒介发送的信息能被所有具备信息接受条件的“信宿”所接收,那么,它的这种信息发送行为,就是一种信息传播行为,属于公开通信的范畴。(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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