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物权法占有之无权占有
论文摘要 占有制度经过自罗马法以来近两千年的发展,已经成为现代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财产的所有是基于占有取得的,没有占有就没有财产的流转和利用,更不用说财产的处分和收益了,单此一点,占有概念可谓为物权法中的统领。占有是所有权表现出来的一种方式,也是他物权呈现出来的一种状态,它在经济市场中无所不在。因此,明晰地了解有关占有的基本理论是十分必要的,在占有之中,无权占有又是许多纠纷产生的起因,所以接下来我会根据对《物权法占有篇》等书的学习来对占有及无权占有的有关内容进行解析和提出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占有的概念、要素 无权占有的概念 区分善意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实益
一、 占有的基本理论
首先,我们来明确“占有”这个法律名词的概念。通常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但这只是个通说,对于这个概念,我国不同的民法学者都有自己的理解和定义,我们先来看看这些大家的说法。王利明教授认为,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梁慧星教授认为,占有是人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钱明星教授将“占有”表述为“占有是主体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孟勤国教授则将占有界定为“是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纵观上述,我觉得关键词有“事实”和“管领支配”,下面我们就从这两个词入手,深入的分析“占有”的概念。
1.占有就是一种事实,至于其是否合法都在所不问。因此,违法占有、无权占有也应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因为法律保护占有的原因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虽然占有常常与本权一致,但占有本身仅是事实,而非权利,它只是一种纯粹的事实。
2.占有表现为对物的管领支配。对物的实际的管领支配,不可作机械的理解,而应依社会观念并考虑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依据王泽鉴教授的看法,所谓空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以认定该物为某人事实上管领。例如居住房屋、佩戴首饰当然为占有。所谓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足以认为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短暂性的控制不成立占有,例如在餐厅使用餐具不构成对餐具的占有。此外,还要区分一定的社会观念加以确定。其次,我们来了解“占有”的要素。取得占有必须包括体素和心素两方面的内容,这是萨维尼在19世纪初对罗马法进行研究之后明确提出的。我们就从这两个角度来进一步认识“占有”。
1.占有的心素。占有的意思论是研究占有问题的开端,无论是从抽象理论层面去理解占有,还是通过具体的制度来构建占有,占有意思论都是它们的起点和先决问题。最基础的认识就是,占有是基于人的意识活动体现于精神之上,并获得了法律的保护。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指出:“为了获得占有,某人必须与客体以及外部世界有实际关系,并且具有某种意图。”这就强调了取得占有的意思的重要性。至于意思论的主观说和客观说这两种观点,这里就不再阐述,毕竟没有纯粹的主观说,也没有纯粹的客观说。
2.占有的体素。这是指占有成立所需要具备的外观的支配状态,又可称为“所持”。按照萨维尼的解释,体素是指“控制客体的最直接的权力”。占有的体素有两个特性,一个是可恢复性,表现在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不需要时时表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状态,依照主体的心素可以再次对物为控制的,即使占有人现实没有实际管领该物,仍然可以视其为占有人;而是事实性,所持是一个事实上的关系,并不需要具备法律上的本权,此外,所持的事实性还表现在所持的成立并不需要具备所持的意思,因此即使是无意思能力人,也仍然可以成立所持。
二、 无权占有
在占有中,以有无占有的权源,即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某物,,可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其中无权占有又称为无权源占有,指非基于本权或者说是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占有,例如盗窃人占有赃物,承租人在租赁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租赁物等。由于许多有关占有的纠纷皆是因无权占有而起,所以下面我们就来了解无权占有的相关知识。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为标准,可将无权占有划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误信其有正当权利且无怀疑地占有,如盗赃物的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所有权而买受并且占有。恶意占有指占有人对物明知自己无占有的权利,或对于该物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存有怀疑而仍为占有,如盗赃物的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所有权而买受并且占有即属此类。
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具有重要意义,这其中的实益主要有三点,接下面我就依据我国法律相关的法条以及自己的看法,逐一对这三方面的实益进行阐述。
(一)收取占有物孳息上的不同
对善意占有而言,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的权利。据此,善意占有人在善意占有期间有权使用收益占有物。在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善意占有人没有返还已经收取的收益的义务,因为如果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历年取得的收益,必将使其遭受不测的损害,对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极为不利。
而对恶意占有人而言,其并不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而是负有将占有物的孳息返还给请求权人的义务,因为恶意的占有人不能被推定为适法的对占有物享有权利的人,其所收取的孳息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物的权利人。如果该孳息已经被恶意占有人消费、收取后因其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孳息毁损灭失,或者本该收取并能够收取而恶意占有人怠于收取,恶意占有人应当向物的权利人偿还孳息的价金。
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据此,占有人负有返还原物及孳息的义务。不过,该条没有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而是一概不允许占有人收取占有物的孳息。我认为,较妥当的做法是对该条做出限制解释,使得善意占有人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而仅使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不仅如此,当恶意占有人处于过错致使孳息毁损灭失时,该恶意占有人还应当偿还该孳息的价金。
(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
在善意占有中,当善意占有人正常使用占有物而导致占有物灭失或者受损害的,物的权利人不得请求善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谓的“灭失”,是指占有物在实体上不复存在;所谓的“损害”,则是指占有物的效用或价值降低。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42条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我从《物权法占有篇》一书中了解到,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曾经有无数个草案明确规定了善意占有人在占有物被使用而灭失或是受损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物权法草案》第262条曾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物权法的最终文本中,第242条仅明文规定占有人使用占有物导致占有物受到损害时,恶意占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有学者主张,现行物权法将该段删除从而未专门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问题,因此,可以认为立法思想发生变化,物权法也是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我认为,不能够因为物权法未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问题就认为善意占有人应承担责任。因为,各国的立法来看,规定善意占有人不必对占有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乃是一种普遍做法,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可以适时的保护善意占有人的权利。
(三)赔偿责任范围的不同
善意占有人正常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动产受到损害的,该占有人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物毕竟在法律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损毁灭失,占有人即应对物的权利予以赔偿,以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然而,法律应当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保护善意占有人的意旨。我国《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损毁、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该条即不问占有物的损毁、灭失是何种原因所致,只要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善意占有人就应当在该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占有物因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恶意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赔偿全部损害。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仍然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证据,而且也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法律没有必要保护。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我国法上,恶意占有人要对占有物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造成了对占有物的侵犯;第二,占有人具有恶意;第三,存在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第四,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导致了占有物的毁损灭失。
以上就是我在阅读了有关“占有”方面的书籍所学到的知识以及自己的想法,希望借此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学校物权法这门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基本法律。
本文编号: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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