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本文关键词: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更多相关文章: 根本违约制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我国《合同法》
【摘要】:根本违约制度诞生于英国普通法,现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上重要合同法律制度,甚至是国际统一合同法上的重要合同法律制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中为非违约方提出如损害赔偿、减低货物价格、修理货物或提供替代物、解除合同等多种救济方式。但同时CISG也提出违约方造成的损害只有达到实质性程度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解除合同。而这就涉及到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的判定。如该违约行为只达到了一般的违约程度,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减价或者修理、更换的方法要求减少损失。但如果该违约行为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则受损方可以选择的救济措施就更广泛,如受损方仍愿意接受违约方的履行,可以要求修理、更换,但若修理、更换、减价这些措施已经无法补救和挽回受损方的损失或继续履行已经失去意义,则受损方可以使用对违约方来说最严厉的救济措施。总体而言,只有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另一方才能取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是,CISG第25条的规定对根本违约的概念所下的定义所用的语言过于精炼、概括。在实践中适用时,有必要对其加以进一步的明确和解释,以便合同当事人在纷繁复杂的国际货物买卖实践操作中,准确的把握和使用根本违约的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对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在大量考证国际公约、规则、各国国内立法及司法案例的前提下,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根本违约制度:第一章是对根本违约制度一般性适用规则的总结。这部分主要阐述了根本违约的历史沿革,详述了CISG立法的过程。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主持并推进下逐步形成。公约草案的修改毫无疑问是具有进步性的,如果根据《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法公约》(以下简称ULIS)第10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1,虽然该条用了自然人的标准,但并没有制定者想象的那么客观。而公约草案对受害人利益保护,体现在以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综合了违约方的可预见性,为CISG根本违约的最终形成铺平了道路。第二章主要内容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解析。首先,根本违约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合同当事一方有一个违约行为,也就是上文所说的违约事实,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基础。违约行为又分为违反主义务的违约行为和违反从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行为。我们知道违反了主义务的违约行为倾向于认为是根本违约,而违反的是次要义务也就是从义务时,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有争议的。在本章中笔者引用案例讨论了在特定情况下,违反次要义务仍然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而在第二个要件中,实质性损害又分为损害和合同的期待利益,也就是说首先受损害方要有损害,不仅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还包括无形的损害如商业信誉等。合同期待利益又分为有权期待的利益和实际上剥夺两个部分。在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商业利益损失的严重性。(2)合同条款的性质。(3)订立合同的目的。(4)违约方减轻或消除违约后果的可能性。最后一个判断要件是可预见性标准,此标准涉及到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第三人的标准和预见时间的标准,本章中有对该问题的解析。第三章主要涉及特定的违约形式与根本违约的关系。只有在符合公约第25条的条件下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而公约给出的概念又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什么时候才是实质上剥夺了期待利益要结合各特定的违约形式来下结论,而各法院由于文化和历史的差别对公约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也会有不同的结论。本章中论述了几个主要的违约形式:迟延履行、交货与合同不符、预期违约。只有在考虑认定重大利益损害的各种因素,从合同关于交货期的有关规定、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买方的购买目的等情况判断。第四章主要对比CISG,提出了我国《合同法》的三个主要的有所欠缺之处:“根本违约”概念缺失、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单一、根本违约的违约类型不够明确。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根本违约”这四字,只是在第94条中隐晦表达了根本违约的意思。这样的规定跳过了根本违约的概念而是以合同目的落空代替,未免让人有些困惑。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单一的意思是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合同目的落空,而其他可预见性等的其他因素都不考虑,合同目的落空其中的涵义能否包括违约事实、违约严重性和可预见性规则。显然,是不可能包含可预见性规则的。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的的构成要件是不全面的。前文已经阐述了违约的类型,而我国《合同法》中,只规定了迟延履行这一违约形式而以“其他违约行为”兜底。不能全面的解决此中涉及的问题。在提出我国《合同法》的不足之后,借鉴公约的规定针对欠缺的部分提出修改建议,即明确“根本违约”的概念、完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增加根本违约的违约形式。笔者建议保留“合同目的落空”作为违约严重性要件,但是要具体界定“合同目的”,另外再加上可预见性规则这个主观判断标准。采用比较通行的分类方法,将根本违约的违约类型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实际根本违约,而在实际根本违约中进一步细化分类为:瑕疵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的根本违约类型。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6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
1 曾野裕夫;;日本加入CISG——亚洲动因(英文)[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02期
2 王徽;;CISG第44条之适用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年03期
3 王徽;;浅析CISG对于“混合合同”的适用[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4年02期
4 骆扬;;中国对CISG所作保留之案例评析[J];法制与社会;2007年10期
5 刘海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对《CISG》第11条保留与《合同法》适用冲突的思考[J];特区经济;2007年07期
6 张为国;;对中国与CISG有关声明中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J];国际经贸探索;2009年03期
7 克劳德·维兹;;CISG视角下的合同缔结(英文)[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02期
8 袁钰菲;;论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认定标准[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年01期
9 罗洁;;浅析CISG的自治[J];理论月刊;2010年12期
10 高一杨;;CISG关于交货时间规定及违约后果[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4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2条
1 张峰;;CISG中卖方的“货物与合同相符”义务[A];《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八)[C];2009年
2 张照东;叶勇;;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前2条
1 李道金;我国外贸企业应选择适用并灵活使用CISG[N];国际商报;2007年
2 江西财经大学国际经贸学院 胡玲玲;Incoterms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分析[N];国际商报;2011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0条
1 吴文雅;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D];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
2 李清;对CISG第39条第(1)款中“合理期限”的研究[D];苏州大学;2005年
3 何晓倩;试析CISG项下惯例和习惯做法对公约的影响[D];复旦大学;2012年
4 田歌;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2013年
5 苗晨;CISG第7条解释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6 于鲲;论CISG项下不能控制的履行障碍规则[D];大连海事大学;2013年
7 黄凡;CISG第55条的解释与适用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
8 史晓寒;CISG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D];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9 羊扬;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
10 李孟君;CISG关于承诺方式及效力的规定之研究[D];暨南大学;2015年
,本文编号:1257778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hetongqiyue/12577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