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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08 13:10

  本文选题: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切入点:承运人 出处:《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是世界各国海商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1893年美国《哈特法》首次在立法中规定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为促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统一,1924年《海牙规则》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纳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中。我国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借鉴了《海牙规则》的相关内容,确立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随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的迅速发展,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逐渐显露出一些问题。与此同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立法中也表现出一些新的趋势,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上已经出现了废除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现象。比如,美国在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率先废除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2008年联合国制定的《鹿特丹规则》也删除承运人过失免责条款。这是否意味着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就此结束了历史使命,退出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我们应如何看待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存废,过失免责制度存在的根基是什么?我国《海商法》对于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未来应当何去何从,做出何种抉择?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等,这些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构成,其中正文包括4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本部分主要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涵义、类型、特殊性以及理论依据做了较为系统的阐述。笔者根据免责行为与免责主体的不同对承运人过失免责进行归类。阐述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特殊性,除了免责制度本身的独特性外,还主要表现在免责主体、免责事由、免责限制、归责原则等方面。对过失免责制度理论依据的分析着重于:从法学的角度看,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并非对于公平原则的违背,而是一种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从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角度看,过失免责制度具有存在的经济价值,其以低成本换取了海运行业空前繁荣的高收益。 第二部分为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比较研究。本部分首先对过失免责制度的历史沿革做了简要阐述,然后纵向比较了国际立法的变化和横向比较了各个国家目前的海商立法规定。从纵向比较角度看,《海牙规则》首次在国际海运业中确立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明确了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维斯比规则》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承运人的代理人和雇佣人员。而《汉堡规则》不但在立法体例发生了巨大变化,而且废除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但是并没有能赢得国际海运界的好评。《鹿特丹规则》废除了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回归到完全过失责任上,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海运强国的利益。此外,《ISM规则》对船舶及航海人员均有很严格的要求,实质上增加了承运人援引过失免责制度的难度。从横向比较的角度看,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海商立法模式不同。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应该保留过失免责制度,并对过失免责制度加以完善;可以改进立法技术,积极学习先进的立法模式;应当在法律条文中阐明适航义务与过失免责、管货义务与过失免责关系等。 第三部分为对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本部分首先阐述了我国目前过失免责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包括《民法通则》应当作为过失免责制度适用的最基本的原则;《海商法》中确立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是直接的法律依据;《合同法》中对过失免责制度的规定产生矛盾,出现了承运人责任承担二元化;笔者侧重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以及立法技术进步这两个主要方面上分析导致过失免责制度现状的原因。在通过对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现状的综合分析后得出承运人过失免责存在的问题:包括过失免责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法律规定中的存在矛盾;部分法条直接移植国际公约、国际规则中的翻译语言,表述不够严谨,忽略条文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导致过失免责制度欠缺规范性和准确性;许多规定过于陈旧和原则,缺乏实效性和操作性;国际海运承运人与多式联运运输承运人、沿海港口运输承运人责任承担之间存在的冲突和差异,并对由于这些差异所带来的弊端及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建议。本部分阐述了目前国内学者对于过失免责制度存废的争议及双方的理由,总结分析后得出我国应当保留国际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并加以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建议:过失免责的适用应当突出海运领域的特殊性原则,包括协调性原则、实效性原则、适时性原则以及均衡性原则;对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区分,既要考虑承运人的行为目的,又要考虑是否兼顾了注意义务。认为对过失行为的认定应该以“通常的技术和谨慎”作为标准;对过失免责主体进行界定和限制;对于认定程序中可以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是否属于过失行为做出判定;对过失免责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完善;对过失免责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选择进行了论述。 本文的主要贡献之处在于: 1、研究观点上的创新。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已经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也有国家已经废除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但是我国目前的态度尚不明确。鉴于此,笔者系统地阐释了过失免责的概念、类型以及特殊性;比较分析国际海运立法和其他国家海商法;通过对过失免责的存废理由对比分析,主张我国应当保留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同时需要进一步完善与更新相关的法律制度。提出过失免责的适用既需要保持公平性、效率性、时代性,又应当突出海运领域的特殊性原则,包括协调性原则、实效性原则、适时性原则以及均衡性原则;应当将适航义务、管货义务作为过失免责的前提条件;对过失行为提出具体的认定标准;认定主体中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等。 2、研究方法上的创新。本文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对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的产生以及其合理性进行了论述。从法学的角度分析了过失免责制度与契约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过失免责制度与公平效率之间的关系,得出过失免责制度通过合理分担风险来促进国际海运行业的繁荣发展,促进效率优先的同时也兼顾承运人与货主方之间的公平。笔者运用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理论以及供给需求理论,分别论证了过失免责制度的收益大于成本,进一步表明了过失免责制度存在的经济价值和生存基础。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96.1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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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报记者 陈丽平;[N];法制日报;2010年



本文编号:158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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