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背形式强制的法律后果
本文选题:法定形式强制 + 约定形式强制 ; 参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05期
【摘要】:关于违背形式强制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36条与第37条既未意识到区分法定形式强制与约定形式强制的必要性,又异乎寻常地采纳了早已被近现代民法摈弃的合同不成立规范模式。产生此种立法状况的根由,在于未认识到签字或盖章的意义不是决定合同成立的时间,而是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为防止形式欺诈,保护另一缔约方的合理信赖,应限缩解释《合同法》第36条与第37条的规定。
[Abstract]:With regard to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breach of formal coercion, articles 36 and 37 of the contract Law are neither aware of the necessity of distinguishing between statutory and contractual forms of coercion, Unusually, it adopts the norm model of non-establishment of contract which has long been rejected by modern civil law. The reason for this legislative situation lies in the failure to realize that the meaning of signature or seal is not the time to determine the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but the necessary formal elements of the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In order to prevent formal fraud and protect the reasonable trust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36 and 37 of the contract Law shall be limited to interpretation.
【作者单位】: 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学》杂志社;
【基金】: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未来民法典上的构造”(项目号CFX06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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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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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89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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