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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及其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1-18 16:53
【摘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分意味着民法对债权的内部构架与外部效果进行的保护逐步细致、渐入佳境。但是,在债的履行过程之中,给付的内容不符合债之原本旨意——方法、时间、地点乃至物的品质出现纰漏,甚至导致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害,于此时如何保护债的顺畅履行,更好地将权利人遭受不利益的风险降低,尚需明析。就上述问题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学界一般将其视为独立的给付障碍形态进行规制,如德国民法制度中的积极侵害债权,日本民法理论中的不完全履行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理中的不完全给付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置于损害的预见可能性问题之下进行探讨,并未对其抽象出独立类型进行规定,但在判例之中予以肯定。 就违约体系的宏观构架而言,我国的立法现状是以《合同法》第107条之“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此二类为违约体系之核心分类。而上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之问题的解决方案似乎早己由《合同法》第122条明文提供——所谓不完全履行的问题,可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择一选取解决路径;但是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导入其中,对如何选取利益最大化的方案能否有所帮助,令人颇为困惑。 损失受偿完全的基本特征当然是无损状态的彻底复归,但是无论是采纳单纯的违约责任之方案或者采取单一的侵权责任之手段,都将回归无损状态的概率大大地打了折扣。实际上,任何“一刀切”式的做法都属于包了层糖皮的苦药,息止争议的优选方案应该建立在“定分”的基础性前提之上明确利益受损状态,在厘清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之受损情形后,以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聚合此二种救济模式分别处理。详言之,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均受损之场合,采用请求权聚合之救济模式;在仅仅存在固有利益受损害的情形,才有请求权竞合之适用。 从债法总则的视角谈论制度构建,仍然需要进入分则具体制度构架进行支撑性诠说。在对无名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已有相当详实研究的背景下,选择有名合同中既提供了服务合同法律适用一般性规则,又具有一定“物型交易”特征的承揽合同,能更好地明确例示说明不完全履行理论在我国法律下的具体运作机制。就承揽合同的基本结构来看,其不完全履行应当包括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与定作人的不完全履行。但是,定作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报酬,定作人可能会产生不完全履行的情形是:在承揽人履行合同需要前往其准备的场所,场所因定作人准备不善存在安全隐患,以致承揽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固有利益的损失。由此可见,定作人的不完全履行形式简单明了。因此,本文选取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进行研究,明确承揽人不完全履行的内涵与外延,结合相关案例梳理承揽人不完全履行的具体类型、责任规制与救济模式。 我国合同法的违约体系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两种形态为中心来构筑的,从体系上看,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违约责任类型不存在漏洞情形。下文所探讨的承揽人不完全履行就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这种形态。现阶段我国关于不完全履行的研究较为成熟,很多学者都将不完全履行导致固有利益损害的行为称为加害给付,并从民法总则一般性规定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承揽人不完全履行对定作人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请求救济。对于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将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定作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式请求损害赔偿。 当然,对于不完全履行的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在有些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责任的竞合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存在这些争议,但必须承认对于会导致债权人(本文中定作人)固有利益损害的合同履行行为是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此外,在我国现行制度背景下,在发生承揽人不完全履行时,似乎对定作人的权益不能达到完全的保护,这也是争议产生的原因之一。详而言之,我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需符合质量要求,若不符合要求则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学者将这一条理解为是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265条规定了承揽人的保管义务,对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66条规定了承揽人的保密义务。因此,我国《合同法》对承揽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保管义务、保密义务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做了明确规定。 本文首先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我国承揽人不完全履行的类型进行划分,主要研究承揽人违反主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以及承揽人违反保护义务的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在承揽人违反主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之下,讨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外的因素之情况,还有提供服务的过程不符合要求的场合。在承揽人违反保护义务的不完全履行之下,讨论承揽人违反保管义务、承揽人违反保密义务以及承揽人违反其他保护义务的情况。由于承揽人不完全履行一方面违反了合同法上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侵权法上的义务,其既可以被科以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使之承担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当仅仅存在一个不法行为的前提之下,此二种责任的关系如何,颇值考量。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竞合关系,民法学理上有三种学说:一是法条竞合说,二是请求权竞合说,三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此三类学说都不能完全的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了解决不完全履行情形下责任竞合理论对受害方救济的不完全,又有学者提出了责任聚合的适用。责任聚合虽说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承揽人不完全履行下定作人的权益。这可谓是对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原则——“一事一理”之强有力挑战。与这些理论相应的各国立法审判实践情况为:一方面设立独立的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另外一方面在定作人的违约之诉中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虽意识到了传统立法模式下可能对定作人导致的不公,允许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履行利益损失通过提起违约之诉一般都很容易获得赔偿。定作人可以通过减少报酬、请求承揽人修补、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来弥补履行利益的损失。承揽人不完全履行致定作人固有利益损害,不管在什么情形下对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提起违约之诉,精神损失是无论如何都得不到赔偿的。因为在我国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失的。且违约之诉中对固有权益损害的赔偿也限制颇多。因此,在我国宏观立法环境下面对各种类型的承揽人不完全履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似乎没有分出个高下。定作人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谨慎的选择,才能更好的保护好自己权益。在对承揽人不完全履行的理论进行梳理后,就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将承揽人不完全履行分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导致了定作人固有权益损害及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保护义务导致定作人固有权益损害两种类型,分别来探讨我国对此两种情形比较适宜的救济模式。 本文将先对承揽人不完全履行在各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模式行进梳理。再重点分析在我国传统立法模式下承揽人不完全履行对定作人的不公问题。结合实践中的案例进一步印证我国目前虽然允许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定作人的履行利益损失通过提起违约之诉一般都很容易获得赔偿。定作人可以通过减少报酬、请求承揽人修补、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来弥补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承揽人不完全履行致定作人固有利益损害,不管在什么情形下对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提起违约之诉,精神损失是无论如何都得不到赔偿的这一缺失。最后提出承揽人不完全履行的相对合理的救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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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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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昊;;论德国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的变革[J];研究生法学;2011年01期

2 杜景林,卢谌;论德国新债法积极侵害债权的命运——从具体给付障碍形态走向一般性义务侵害[J];法学;2005年04期

3 周江洪;;服务合同的类型化及服务瑕疵研究[J];中外法学;2008年05期



本文编号:24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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