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送买卖的认定——兼论《合同法》第145条
发布时间:2019-10-15 11:10
【摘要】:原则上,交付是标的物发生风险移转的时间点;而发送买卖中,风险移转的时间提前到货交第一承运人。因此,发送买卖的认定在风险负担体系中有其重要地位。德国法上认定发送买卖时,以《德国民法典》第447条为核心,包括给付地的认定、买受人的发送请求及交付承运人。其中,给付地的认定往往需要结合当事人约定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而买受人的发送请求存在于两种情形:交易习惯及往取之债。中国法上发送买卖的认定中,给付地的确定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关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确定,涉及出卖人的发送义务,对此可以参考德国法上学说予以完善。此外,根据交易习惯,网络购物一般不宜认定为发送买卖;代办托运宜按照间接代理处理,更为妥当。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分类号】:D923.6
,
本文编号:254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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