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案评析
发布时间:2020-05-11 15:27
【摘要】:在合同冲突法领域,如果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选择,法院则需根据各类合同的特殊性质确定准据法,此即为特征性履行方法。最早体现特征性履行方法的国际条约是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它试图在“最密切联系”原则框架下,用固定的连接点的形式建立一个稳定且清晰的冲突规则。2008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593/2008号(欧共体)条例仍将其沿用。特征性履行说在我国有较长的适用历史,从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到2007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再到现行有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均有体现特征性履行方法。但是,值得深究的是《法律适用法》第41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履行方法以“或者”一词连接。由此,特征性履行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间的互动关系,直接涉及到法律的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关系问题,也就是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问题。本文旨在通过百瑞德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案,分析特征性履行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与问题,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全文除了引言外,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对本案案情进行概述、对案件争议点进行了梳理。首先,整理了美国百瑞德公司与中国颖泰嘉和生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一审、二审至再审的法院判决理由与结论。其次,梳理案件争议点,包括居间合同中特征性履行方的确定、特征性履行方法的定位以及特征性履行方法中准据法的确定。第二部分在特征性履行方认定的通行标准,“非金钱给付方”、“承担更大风险的一方”、“履行特征性之债的一方”之下,分析一审、二审到再审法院判决对居间合同特征性履行方的判断依据的错误问题。第三部分基于学界对特征性履行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中的“转换观”与“未转换观”定位的争议,探讨本案法律适用中“未转换观”运用的缺失,即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忽视。第四部分对特征性履行方法中准据法的域外立法进行总结,并结合本案一审和再审法院对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的概念混淆问题,探讨本案准据法的适用错误问题。第五部分对我国特征性履行方法的发展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总结特征性履行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完善的思考。第六部分为本文的结语部分,对特征性履行方法的现状与问题进行总结。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7
本文编号:2658670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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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5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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