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法主体地位
发布时间:2020-08-02 10:25
【摘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究竟是雇主还是雇员在理论界颇具争议,在现有劳动法体系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高级管理人员视为雇员受劳动法的调整,所发生的争议多依据劳动法仲裁或判定。然而,劳动法是保护弱势一方即雇员的法,其先天性地带有倾斜保护的特质,倾斜保护原则也是劳动法立法的主要价值取向。相比之下,在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中,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弱势,他们拥有足够的能力与企业抗衡。因此,将高级管理人员视为雇员并不合适。 引言首先提出了上述问题以及选择该课题的背景以及意义,并简单介绍了国内在该方面的实际司法情况。 第二章着重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概念及范围进行确定,这是本文展开讨论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仅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同时笔者将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中层管理人员排除在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之外。初次之外,第二章还分析了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普通雇员的特殊性。 第三章阐述了目前我国劳动关系主体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比较考察了域外劳动关系主体制度。笔者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间的平等性特征决定了其不属于普通雇员范畴,并分析了将高级管理人员纳入雇员范畴给劳动法实践带来的诸多弊端。最后,本章提出了委托代理理论,并由此提出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纳入雇主范畴。 在前文分析讨论的基础上,第四章提出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规制应当在两个方面进行: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民商之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则;其与雇员之间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则,只是在雇主责任上应当与企业有所区别。同时,笔者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劳动制度。 由此,本文对议题形成了完整的论述。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2.5
本文编号:2778388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2.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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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7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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