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发布时间:2017-09-12 07:44
本文关键词: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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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规定为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然而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存在交叉。实际上,二者在功能、行使条件及依据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可相互替代。二者适用范围的区分,需要探讨客观上难以履行与主观上不愿履行的情形,考察是否提供履行的担保。预期违约情形下,违约方可以通过提供担保对抗非违约方的违约请求权。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保留这两项制度,分别确定其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将二者有效衔接,即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若需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则应以债务人合理期间内未提供充分担保及未恢复债务履行能力为条件。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关键词】: 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权 违约责任 抗辩权 民法典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民商法研究”(项目号13&ZD15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分类号】:D923.6
【正文快照】: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分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规定,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我国《合同法》将两项制度结合起来规定,这实际上是借鉴两大法系的一种尝试。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都是对合同预,
本文编号:835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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