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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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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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采用国家干预经济的方法,即以“有形之手”来矫正“无形之手”的弊端。所以,西方发达国家实际上已有很多这样的法。尤其是后发的日本、德国等资本主义国家面对世界已经被分割完毕,世界市场已被占尽的局面,它们在企图用战争来重新瓜分世界无望后,转而采取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很快又争取了市场竞争的一些优势,从而使日本、德国等一跃进入现代化国家的行列。但是,我国却还有人对市场竞争的弊端估计不足,消极对待国家的宏观调控,片面强调那种形式上的平等,这对我国走向现代化当然是弊多利少。然而,笔者并不认为我国只要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宏观调控法就够了,我们还应进一步运用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来调整市场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即国家可以直接采用投入的方式,通过加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来促进社会总资本的增值。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应真正既是政治统治中心,又是国民经济管理中心。因此,过去的政治国家论,应当让位于半国家论,即国家既是政治的又是经济的国家。这是社会化生产必然引起政治的上层建筑的变革,这种变革是不可抗拒的。国家不但要保障政治安全(包括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还须保障经济安全。第二,关于我们应否突破法律都具有政治形式的理论。马克思曾经指出:“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9页。)但是,从社会化生产出现以来,法律的上层建筑也必会发生变革。眼下,经济法及其企业法和竞争法就是法律变革的产物。过去,不论是市民的立法还是政治的立法,不论是私法还是公法,都是政治国家的法,都是国家以第三者干预经济与社会生活的法,都带有政治形式。但是包括企业法和竞争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国家投入资源和资产或者通过宏观调控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从宏观调控层面来说,竞争法就是国家提供国民经济的指挥劳动并相应地获得剩余(增量利益)和也须承担风险的法。很明显,这种法已带有经济性,是社会经济运动的内在需要,是名符其实的经济法,是被用于克服不经济弊端的法,而不再是国家外在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它已开始脱离国家对经济不承担经济责任,只承担政治责任的旧轨道。总之,经济法已是国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如果说国家因为成为经济管理中心而开始变为半国家,那么经济法尤其是其中的竞争法就开始变为半法律。这种法律是国家在日益脱离社会而独立以来又开始回到社会中去的高级形态的法律,因而它是保障每个人向着自由发展的法。 四、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模式 我国要实现现代化,应当实行法治,但法治模式还需要作出再选择。笔者主张选择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模式。其理由如次: 第一,我国作为后发国家需要经济法这个新的法体系。经济法是在社会化生产出现后,因发生经济增长方式和经济运行机制的双重变革的产物。经济法意味着法的调控方式的大转变。我们考察人类社会的法的调控方式的发展史,它已经大体经历了从对抗法系统到准绳法系统,再到协调法系统的演进过程。首先,在东方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社会财富的增长方式主要采取个体单量增长的方式,剩余不多,利益冲突尖锐,法的调控主要采取以刑事法律为主导的模式,那时对抗法体系比较完善。其次,在西方的一些国度里,由于较早地萌发了商品经济,加上其他的一些因素,社会财富的单量增长方式较早地与商品交易结合起来了,利益定位的需求比较强烈,法的调控主要采取了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模式,此时,准绳法体系比较完善。最后,近代社会在西方国家率先采取了企业等社会化生产的形式,国家承担起了对生产的领导和协调,经济增长出现了系统组合增长,人与人之间形成了利益结合状态,于是开始出现经济法这种协调法体系。但是,在历史上,由于社会化生产“它本身是作为商品生产的一种新形式出现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8页。)所以,“它反而被用来当做提高和促进商品生产的手段。”(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7页。)因此,西方国家必然只会实行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法治,并把准绳法体系奉为基本的“游戏规则”。 当今世界,只有西方国家已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竞争中获得了先发的既得利益。它们虽然也需要并率先制定了企业法和竞争法,但这些法都明显地从属于西方国家追求利润的需要,也即从属于追求形式平等的需要,从而才可以使其保持优势。然而,作为后发国家,主要是被挟裹着卷到国际市场竞争中去的,获得独立后的发展中国家在市场竞争面前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这是它们在形式平等面前处于劣势的原因。什么东西可以用来弥补这一点呢?当然绝不是关起门来搞建设,而只能是在市场竞争中去追赶,在方法上则可拿起为西方国家所首创但未被它们真正加以重视的经济法这种法律工具。如果我们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模式,无疑有利于我们从内部促进剩余的生产和保障剩余的实现,从而增强企业和国民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这是我们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作出的抉择。我们固然不能不以国际通行的形式平等的“游戏规则”为基础,但也须在国内创建体现实质平等的法治,并以此为主导来为我们追赶发达国家服务。否则,我们将无法把经济发展与收入分配相对均等结合起来,最后不仅无法实现现代化,而且还可能成为国际竞争的牺牲品。 第二,我国作为后发国家,若以经济法这个新的法体系为主导实行法治,就能够促进现代化的实现。长期以来,我们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所有制对产品分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观点,十分重视并实践了所有制的变革。但是,所有制改变以后,人们的平等关系并没有自然而然地出现,人们并不一定会从此自觉地去积极劳动和创造财富。实践证明,不论是私有制还是公有制,或者是我国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它们都有一个共同存在的问题-社会的财富仍只有依靠劳动来创造。人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并不会自动创造财富,公有制比私有制优越,首先还得看人们在这种公有制下究竟能否更多地创造财富。所以,马克思主义必须研究人们在劳动中的相互关系,这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竞争中尤为必要。本文在对企业法的分析中,实际上就是强调调整在企业中人与人之间以劳动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力求采取法律手段对企业的一切人-投资者、投劳者和管理者,无例外地保障他们在劳动创造财富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要求他们平等地承担义务。在对竞争法的分析中,笔者则强调调整人们在竞争中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和再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力求采取法律手段排除各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以及不公平竞争,使各个企业普遍实现自己劳动的成果;同时,用法律手段排除过度竞争的各种不良影响,使人们争取增量利益和发展利益的竞争正常化,不至于发生两极分化、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不至于发生资源危机、环境危机和生态危机,不至于导致竞争走向畸形化。 总的说来,经济法实质上是用来调整人们在劳动中的相互关系的法。它促使增量利益无限增多,为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发展带来无限生机。按照三分法的观点,社会经济关系(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包括所有制关系、劳动中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产品分配关系三个部分。过去,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们对劳动中人与人的关系没有深入论述,但现在看来,这恰好是生产关系的主要部分。经济法主要抓住了这种关系,因此,它能够保障企业和国民经济充满活力,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如果我们片面强调所有制关系,必定无益于我们实现现代化,因为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并不能直接解决创造财富的问题。以民商法为主导的法治,恰好强调的是所有权及其债权,笔者已在前文论证了人们凭所有权之收益权分享他人的劳动果实并不能直接促进财富增长,债权则只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一种权利,它也不能突破民商法的局限。因此可以断言,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竞争中,以民商法为主导的法治模式必然会逐渐失去其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民商法已不需要,它们可以继续起着调整商品关系(形式上平等的关系)的作用。应当说,只有经济法才是最富有生命力的法体系。它作为社会系统地对其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进行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的法律,对后发的社会主义中国赶超发达国家,其意义是不可低估的。 陈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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