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与基本权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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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与基本权义关系
□ 徐孟洲 伍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 要:
遵循"法律部门名称+责任"的确定部门法责任的称谓模式,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其称谓应确定为"经济法责任"。基于法律责任是第二性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解,把经济法责任界定为第二性经济法权义关系,即当经济法所确定和保护的第一性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害时,为了实现该关系,而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具体的经济法责任主体之间形成且必须实现的第二性经济法权义关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权义关系应由请求权关系、支配权关系、形成权关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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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孟洲,伍 涛
摘要:遵循“法律部门名称+责任”的确定部门法责任的称谓模式,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其称谓应确定为“经济法责任”。基于法律责任是第二性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解,把经济法责任界定为第二性经济法权义关系,即当经济法所确定和保护的第一性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害时,为了实现该关系,而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具体的经济法责任主体之间形成且.必须实现的第二性经济法权义关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权义关系应由请求权关系、支配权关系、形成权关系构成。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内涵;基本权义关系
中圈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04-0117-04
一、经济法上责任称谓的统—一以部门法责任为定位
作为法哲学的基本范畴,法律责任的概念已经得到法学界的广泛应用。但是法律责任在各部门法中的称谓并不统一,不同法律部门对于法律责任概念都有特定的、约定俗成的称谓方式。如刑法中通常使用刑事责任的概念,民法中通常使用民事责任的概念.行政法中通常使用行政责任的概念,宪法中通常使用违宪责任的概念。经济法中有关法律责任概念称谓的主张也不统一。关于经济法上的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称谓方式:经济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法责任等等。
笔者认为,目前经济法理论中关于法律责任称谓方式的不统一阻碍了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不同部门法之间关于法律责任的不同称谓方式也不利于统一的法律责任理论体系的建立。因此,在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部门法当中采用统一规范的法律责任称谓方式很有必要。笔者认为,统一规范的法律责任称谓方式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符合法律概念的用语要求,既做到言简意赅、内容准确、没有歧义,同时又能充分体现法律责任的法律属性;二是符合部门法责任的界定要求,能够充分体现部门法责任的法律地位;三是符合部门法责任与法律责任之间的种属关系要求,既能体现部门法责任的特性,又能反映法律责任的共性。根据上述标准,笔者主张将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我国七大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责任统一采用“法律部门名称+责任”的称谓方式,即分别使用宪法责任、民法商法责任、行政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刑法责任、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责任等名称。
之所以采用“法律部门名称+责任”的称谓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该称谓方式语言简练,指代明确,符合常人的用语习惯以及法律概念的使用规律,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二是该称谓方式能够充分体现法律责任的法律属性,避免与非法律责任发生混淆。无论哪一种部门法责任,法律属性是最重要的属性之一,也是区别于非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采用类似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称谓方式,则无法体现出该部门法责任的法律性质,且容易与非法律责任发生混淆;三是该称谓方式能够充分体现部门法责任的地位和性质。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并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只有具体的部门法责任。有什么样的法律部门,就有什么样的部门法责任。所谓刑事责任就是刑法责任,所谓民事责任就是民法责任。刑法责任、民法责任以及包括经济法责任在内的其他部门法责任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法律责任体系;四是该称谓方式能够充分体现出部门法责任与法律责任之间的种属关系,在体现各部门法责任特性的同时,也能反映各部门法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共性特征。
二、法律责任的释义——以法哲学基本范畴为参照
(一)各种法律责任释义学说中的代表性观点
在当代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责任释义的学术观点大致包括后果说、义务说、处罚说、责任说、负担说、担保说、状态说、不利后果说、第二性义务说以及法律关系说等等。其中不利后果说以及第二性义务说的影响最为广泛和深远,是当今各种法律责任释义学说中的代表性观点。
1.不利后果说。该学说将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对责任者不利的后果。如我国学者林仁栋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利后果说揭示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的本体属性,对于各类法律责任现象都有较强的解释力。该学说的局限性在于:首先,后果一词的词义过于宽泛,用于解释法律责任概念容易造成语义模糊,而且无法建立与法哲学范畴体系之间的逻辑联系。其次,不是所有的法律后果都是法律责任,也不是所有的法律责任都一定表现为一种法律后果。再次,后果说不能进一步解释所谓不利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而这恰恰是法律责任理论进一步深入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2.第二性义务说。该学说将法律责任界定为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张文显大法官是第二性义务说的代表人物,他将法律责任定义为“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第二性义务说用法哲学核心范畴之一的义务来定义法律责任,既符合人们通常的语言习惯,同时也在法律责任与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法哲学基本范畴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逻辑联系。通过引入“第二性”概念,第二性义务说还将法律责任与第一性义务区别开来,合理解释了诸如“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等法律现象,因此也进一步增强了学说的说服力。该学说的局限性在于: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的关系,既然存在第二性义务,就应该存在第二性权利。如果说法律责任只是第二性义务,那么在法哲学范畴体系当中就难以找到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应的概念。第二性义务说只注意到法哲学核心范畴中的义务,而忽视了另一个重要的核心范畴即权利.而权利恰恰是法律责任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责任应界定为第二性权义关系
笔者主张将法律责任界定为第二性权利义务关系(即简称为第二性权义关系)。笔者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在于:
首先,从对责任的语义分析来看。虽然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的用法和语义更多地集中在表示义务或者表示制裁、处罚等不利后果方面,但是在古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最早的含义中还包括索取、主张的意思。在现代汉语中,由责演化而来的责任一词只能作为名词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限制了责任一词的语义功能。但是在古代汉语中,责既可以做名词使用,也可以做动词使用,既可以表示责罚、债务等名词含义,也可以表示担责、索取等动词含义。因此笔者认为,从责任概念的语义起源来看,责任一词的语义范围能够将权利包含在内,用责任来表达权利的含义并不存在语言障碍。例如在现代汉语中,追究法律责任实际上就包含了追究法律责任者行使责任权利与被追究法律责任者承担责任义务的双重含义。
其次,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分析来看。有学者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所谓假定是指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在逻辑结构中是指“如果??”的部分;所谓处理是指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为主体所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具体表现为权利和义务关系.在逻辑结构中是指“则??”的部分;所谓制裁是指违反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逻辑结构中是指“否则?”的部分。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范中三要素的逻辑结构实际上是由两个两要素的逻辑结构所构成。前—个逻辑结构对应的是第—个假定和处理,即第一个“如果??则??”的关系,体现的是非法律责任规范的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而后一个逻辑结构对应的是第二个假定和处理,即第二个“如果??则??”的关系,体现的是法律责任规范的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前一种逻辑结构包含了第一性权义关系,而后一种逻辑关系包含了第二性权义关系,即法律责任。
再次,从对法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比较分析来看。第二性权义关系论是对不利后果说以及第二性义务说的继承和发展。不利后果说主张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基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第二性权义关系论则将基于法律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一步明确为责任权利主体与责任义务主体之间以责任权利和责任义务为内容的第二性权义关系,从而回答了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到底是什么的理论问题。第二性义务说主张法律责任是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而第二性权义关系论主张法律责任既包括义务人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也包括权利人基于第一性权利被侵犯而产生的第二性权利,第二性权利与第二性义务共同构成了第=性权义关系。第二性权义关系论是第二性义务说合乎法律逻辑的发展结果。
最后,从对民法中责任与债的关系的实证分析来看。在罗马法和英美法中,民事责任与债合为一体,并未进行区分。民事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民事责任本身就体现为一种债务。而日耳曼法当中则明确区分民事责任和债的关系。债仅仅意味着债务应当履行,但不包括法律的强制力。而民事责任则是附加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上的以法律强制力为保障的一种强制关系。可见民法中,责任与债的关系非常密切,责任是与债相提并论的一个概念。按照《法学阶梯》的解释,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依照罗马法上债的概念,债就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债的关系自权利方面而言,是债权关系;自义务方面而言,是债务关系。债的关系也称为债权债务关系。从罗马法对债的概念界定以及债与责任的密切联系,我们可以看出民法中的责任与债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和关联性,民法中的责任同样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责任关系自权利方面而言,是责任权利关系;自义务方面而言,是责任义务关系。
三、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内涵一以第二性权义关系论为基础 根据第二性权义关系论,笔者主张把经济法责任界定为当经济法所确定和保护的第一性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害时,为了实现该关系,而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具体的经济法责任主体之间形成且必须实现的第二性经济法权义关系。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经济法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权义关系
首先,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权义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如同物权关系中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关系一样,经济法责任关系中反映的是经济法责任主体之间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设立、分配以及实现关系。其次,经济法责任是第二性权义关系。张文显大法官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两种。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到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笔者赞同张文显大法官关于法律关系的基本划分方式,并且认为经济法责任就是在经济法调整的第一性权义关系受到干扰、破坏以至于第一性权利义务不能正常实现时产生的对第一性权义关系起到补救、保护作用的第二性权义关系。
(二)经济法责任的内容既包括责任权利也包括责任义务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共同构成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单纯的权利或者单纯的义务都不足以涵盖法律责任概念的所有内涵。经济法责任作为第二性权义关系,其内容也是由第二性权利即经济法责任权利以及第二性义务即经济法责任义务所构成的。
(三)经济法责任是在具体的经济法责任主体之间设立的
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经济法责任作为第二性权义关系,其参与者就是经济法责任主体,其中享有经济法责任权利的主体为经济法责任的权利主体,承担经济法责任义务的主体为经济法责任的义务主体。
(四)经济法责任的作用在于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第一性权义关系提供法律保护 经济法责任作为第二性权义关系,其价值在于当第一性权义关系受到侵害时,能够对第一性权义关系起到保护作用,这也是经济法责任区别于第一性权义关系的重要依据。而经济法责任制度所具备的三种功能性价值,即惩罚、补偿以及预防功能则是经济法责任能够为经济法调整的第一性权义关系提供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
四、经济法责任的基本权义关系一以经济法责任现象为依据
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由请求权关系、支配权关系、形成权关系等三类基本权义关系所构成。
(一)请求权关系
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可以要求责任义务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责任义务主体必须按照责任权利主体的要求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在请求权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标的是义务主体的行为。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上述经济法责任规范当中,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是该责任规范的适用条件,而违法经营者根据受侵害的其他经营者的请求进行损害赔偿则体现了以违法经营者赔偿其他经营者经营损失为标的的请求权关系。
(二)支配权关系
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处置责任义务主体的财产,剥夺、限制责任义务主体的权利、资格以及信誉,而责任义务主体对责任权利主体的行为承担容忍义务。在支配权关系当中.权利义务的标的是义务主体的财产、权利、资格乃至信誉等等。如我国《反垄断法》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在上述经济法责任规范中,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属于规范的适用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则属于责任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体现的是以违法行业协会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支配权关系,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违法行业协会的登记体现的则是以违法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为标的的支配权关系。
(三)形成权关系
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可以单方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与责任义务主体相关的法律关系。在形成权关系中,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的标的。在经济法责任中,形成权关系既可以体现为责任权利主体在某个特定的责任义务主体身上设立经济法责任关系,如经济法责任中的请求权关系以及支配权关系就可以作为形成权的标的。另外形成权关系也可以体现为责任权利主体变更或者终止与责任义务主体相关的法律关系。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根据该责任规范,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体现的就是以合同法律关系为标的的形成权关系。
责任编辑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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