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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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师范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确立 姓名:赵华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政治学理论 指导教师:胡悦 20050501
摘
要
’有关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问题的专门研究,在国内学术界尚不多见,其中程宝山 教授的《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一书堪为代表,对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作了较详细的 论述。其他绝大多
数教材和专著对此原则都没有涉及,只是固守_.些传统的法律原则, 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维护国家、个 人、集体利益原则等等,所以,对此原则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本文在对经济法 社会本位原则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的基础上,采用比较法、价值判断法、归纳法及目 的论解释法等多种手段,多角度地分析、研究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必要性及意 义。文章对此问题的研究采取了一一条崭新的思路,即通过对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前提的
分析,归纳出在经济法产生的各个基础中均有一个共性——社会性,以及提出社会本
位原则的确立对经济法在理论和现实中都起到一定的积极意义。
总之,将“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将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作为经 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将进一步体现经济法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同时也促进经济法基础 理论的充实和完善,从而与国际接轨。由于当前经济法的许多问题在法学界争议不I!=, 本文的研究将对未来经济立法等工作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社会公共利益
Abstract
One that is about social standard principle matter of the economic law is special iz.ed
in,still
rare
in the domestic academia,anmng them the book of Professor Cheng BaoShan’S
”basic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economic law”is born for representatives,ha#e done more detailed argumentation
to
the social standard principle of the economic law.01her most
teaching materialS and monographs have not involved this principle,the legM principle that
just defends
the tradition of some tenaciously,for instance:Resource distribute principle,
appropriate to intervene principle,benefit have priority-principle of balancing equity,
maintain the country,individual,collective interests principle country rationally,waiting moment,SO,the study
on
a
this principle needs deepenning further.This text is
on
the basis
are
of the thing that the basic theories of the social
standard principle of the
economic law
probed into,many kinds of means of adopting comparative law,value judgemcnt law
induction and teleology to explain the law ete,many angle
analyse,is
to
it
establish
a
economic law social standard necessity and meaning of principle brand—ltew train of thought in study
on
study.Has adopted
an
this question of article,namely through is
a
mlalysis in each
of social prerequisite that the economic law produces,there
generality
foundation that the econonlic law produces to sum up—Social,put tbrward social standal‘d establishment of principle blow arrive certain positive meaning among theory and reality economic law In
a
word,regard”social standard”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economic
as
Iaw’and
regard social standard principle of the economic law
guidelines that economy legislate,
will reflect the independent character of the law departnrent of the economic law further,
will promote the substantial and perfection of the basic theory of the economic law too at the same time,thus in line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Because present
a
lot of issue of
economic law dispute incessant in law circles,research of article economY person who legislate work play
a
certain reference arrivesing role to future.
Key words:Economic law;Social standard principle;Social public interests
独创性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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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
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另一个
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3谈及法律部门本位思想问题也即是法律部门的价值取向问
题,同时也就是决定法律部门确立其法律原则的问题。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不
同类型的社会关系要求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 应当根据其特殊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的不同,确立不同的法律原则。因此,作者提
出将“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即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将“社会本
位”作为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无论从其产生的社会前提上,还是经济法与其他传 统部门法的区别上看以及该原则与经济法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上来看,都是一种历史
的必然。它不仅反映了经济法调整范围的根本要求,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性,还统 率着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同时也提供了经济法的行为方向和模式,弥补立法疏漏,使 之具有规范性、实限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所特有的本 质性原则。本文将从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问题的提出;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 的必要性;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理论及现实意义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社会本位原 则的确立进行粗浅的阐释。
一、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91q问题的提出
论文之所以选择经济法原则问题是因为由于经济法的产生较为晚近,人们认识它 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因而对其基本原则的概括,始终未尽一致,相关研究虽已有 诸多成果,但问题仍然纷繁。应当承认,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决非易事,而且随着 对经济法认识的深化,特别是随着对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相关的概括也可能 会有所变化;但在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理解不变的情况下。对于原则的概括就应是相 对稳定的,这对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都很重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法律原则是随着独立法律部门的出现而出现的。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能够独立存 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这个法律部门有区别于另~法律部门的原则。经济 法原贝H是法律原则的经济法部门化,是作为经济法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
性原理和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诸多经济法原则中更具根本性的经济法原则,它 最为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主要价值并最为集中地承载着经济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经济
法规则制定和实施的基准,是经济法体系内具有最强普适性的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谤法律、法规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 执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 则,是我国经济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其~,经济法
基本原则是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对整个经济法律活
动具有指导作用;其二,经济法基本原则本身具有规范作用,它从整体上规范主体的 经济法律活动,是最根本的经济法律准则;其三,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最权威的 原则,它统领着各个部门经济法的原则、规则、规范,是经济法制(治)活动最根本 的依据;其四,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体现经济法的特殊要求。因 此,作者认为将“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最恰当不过的,并且认为应当是
经济法的唯一本质性的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涵义
社会本位原则实际上是对经济法干预经济生活范围的定位,或者说,经济法对社 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是有限制的。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 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 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另外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就法律调整的本位思想而言, 我们以为有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本位”,一般来讲,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彳亍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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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等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个体本位”,一般来讲,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指向的民
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三是“社会本位”,一般来讲,这是以调整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 点的经济法历要解决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体利益是三个既有联系又
有严格区别的不同范畴,它们彼此相辅相成,但又不能相互代替。社会公共利益,顾 名思义就是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这部分利益关系,显然不适合用以命 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进行调整,更不适合用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民法对 其调整,而最为适当的是由以国家适度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对其调整。然而,社会公 共利益的满足程度又是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的运行紧密相关
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调整又主要是通过对宏观调控关系、市 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运行调控关系、社会分配调控关系的调整而实现的。
然而,理论界对社会本位所指代的价值取向存有异议,提出很多观点,如:公
共利益、社会利益、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等。由于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
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自所代表的涵义的理解存在差别,所以,
为满足法律思维的严密性要求,我们应当在遵循历史和习惯的同时,选择一个能基
本准确表达“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这一思想的措辞。不过,“重要的是需要从
观念和制度上树立一个与每个人相关的共同利益观念,至于它是叫社会利益还是公
共利益抑或是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其次的问题”。“。不同的学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和社会利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表达的是不同主体的利益问题。所以,这三令概念 都不能完全表达“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这一思想。
首先,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不应当称为国家利益。因为国家尽管应当而且实
际也代表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利益,但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
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1由于国家利益实质常常成为统治集团的利益, 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
其次,公共利益从字面上虽然符合权利利益这一思想,但是,由于许多学者们已
经把它与国家利益等同,而且把社会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所以,为避免与国家
利益相混淆,也不宜使用“公共利益”的概念。 再次,由于有学者将社会利益归结为私人利益的总和,所以,也不宜使用社会利 益的概念来表达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
故此,能表达“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这~思想的恰当概念应当是“社会公共
利益”。它既不是指那种仅包括市民社会中的个体利益,也不是指由政治国家表达和 体现的利益,更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或总和的社会利益,而是祷社会视为一个整 体,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有普遍意义的利益。它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相互并列,是一
种独立的乖j益单元。目前我国在立法中普遍使用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1
二、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必要性
(一)社会性——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前提。
经济法确立社会本位原则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是由经济法的价值所决定的,经济 法的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决定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表现形式, 是基本原则得以确立的依据。然而一谈到经济法的价值,我们就不由自主地想到经济
法产生的历史。由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它总是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从宏观上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这显然是“个人本位”
和“国家本位”难以解决的问题,只能求助于“社会本位”。
1.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马克思说过“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 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㈣任何法律都有其产生、存在和发展
的社会基础,经济法亦是如此。我们知道社会发展大体上经过了从只有个人(人群) 无国家到需要国家、产生国家以致极权国家、社会国家化再到反对国家、社会无政府
化最后到个人和国家的中和辨证的演进历程。在这个演进历程中,“个人和国家之间 形成了一个中介过渡领域,合理的社会格局应该是在由个人所组成的私人领域和由国 家所支配的公共领域之间存在~个中介领域,这个中介领域常被称为市民社会。”…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对“市民社会(civilsociety)”作了这样的注解: 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共同体的生活状况。
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民法),有一定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征(野蛮人和前城市 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合作及依据民法生活并受其调整、以及‘城市生活’和
‘商业艺术’的幽雅情致。”这可以认为是政治学对古典市民社会形态所做的特征分 析。此外,生活在公元前106年至公元前43年的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市民社会 是以城邦为背景、与城市生活相联系的生活状态,“市民”也是“城市人”。而古希腊, 则对“市民”似乎有更深刻的理解:一个自由人同时有两种身份:一是特定国家的市 民,人格上属于自己,谋求自己的利益:二是特定国家的公民,人格上属于国家,在
必要时得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公益。‘”市民社会作为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是与作 为公共领域的抽象的政治社会相对应的。由于以自由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经济自动调节 作用之限度及矛盾的存在,所以市民社会本身就存在一块市民法所无法调整的法律空
白状态,这就使得国家干预成为必要。于是,各资本主义国家基于对国家和市民社会 之关系的不理解,或主动或被动的制定了国家干预市民社会经济活动的法,而且它能 最充分、最集中、最彻底反映市民社会的特殊性质,这便是经济法。所以,作者认为, 经济法的社会基础是市民社会。而且,统观市民社会的各种特性和内容,这种基础最
根本的就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如果再集中一点地说,就是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控(亦 是现代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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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的演变呈现
出从两极思维即自由放任主义和政府干预主义到辨证思维即从或者侧重自由主义或
者侧重政府干预主义到将自由放任主义和政府干预主义辨证地结合起来的规律,社会 主义国家的经济思想和经济体制改革呈现出从政府主治到市场主治的趋势。无论是从 两极思维到辨证思维还是从政府主治到市场主治,都说明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问题是任何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问题,也可归结为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问题,这一基
本问题是作为表明和记载的经济法所应表明和记载的基本经济关系。这也就说明经济
法的经济基础是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
3.经济法产生的思想基础。实践证明,法律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重要的依据, 因为法律(学)自古就被认为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正义是法律的基本理
念,法律是正义的规则化。有什么样的正义理论就相应有什么样的法律规则。理论上 既要求国家干预,又限制国家干预的社会正义理论也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则,这种法律 规则主要就是经济法。经济法即是上述社会正义理论的规则化。由于要求国家干预和 限制国家干预核心又在于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因此,经济法是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
思想的规则化。
4.经济法产生的法律基础。由上可知,人类社会的形态经历了从无国家社会至JJa-
会国家化,再到介于个人与国家的市民社会,人类社会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经历过
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斯的政府干预的变革到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的内在结
合,人类社会的时代精神经历过从低级伦理到社会正义具体到要求国家干预到限制国
家干预的变革。与此相应法律也发生了重大变革,这种变革就是法律社会化,法律社
会化的趋势必然导致以社会为基础的私法、行政法在某种程度上的社会化。但由于私 法、行政法的本质属性和固有功能并不能完全社会化,因此而不能充分反映满足社会 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产生一种完全社会化能够反映满足社会化要求的法
律——社会法。”“”但作者认为虽然是产生了能够反映、满足社会化要求的法律,但
仅是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不能完全定名为社会法,应是经济法的产生。至于两者的具
体区别后面再详细说明。
(二)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承认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同时我国也逐步树立起“社 会公共利益”的观念,并且先后在《宪法》第五十一条、原《经济合同法》第四条、
《民法通则》第七条和第五十八条、《专利法》第五条、((-t-地管理法》第二条以及《合 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二条中都规定了保护“社会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 由此可见,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已不仅是一种思想,而且已经成为一种法律实践。这 说明,社会已经与个人和国家相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和利益单元被纳入社会关
系一方主体的范畴,法学也重新从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角度来建立相应的 理论体系并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正常 活动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这种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个人利益或国家利益,它不是 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人利益之间的有机统一。社会公共刹益作为法律维护的 对象或利益单元应该有自己的确定内容,以区别于个人利益和其他利益。否则,所谓 的社会公共利益不但成为空谈,而且极易被政治国家随意利用,成为侵蚀私人利益的
借口。尽管人们的认识表述不~,但可以肯定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自己的内容。正 是根据这些相对固定的内容,人们不仅可以进行抽象思维,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而
且能制定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法律制度。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同 文化背景下的学者的表述有所不同,有的学者把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为“是公众对社会
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还有的学者把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为雇主和雇工、生产 者和消费者、环境的污染者和被污染者等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和 个人利益并列““等等。可见,虽然学者们普遍承认且立法中也已确认了社会公共利益,
但在具体内容上还是存在着较大差别。作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所有法律部门追
求的一个基本原则和目标,其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但是,各个部门法亩予调整的具体 利益关系不同,社会公共利益在其中的具体内容和位阶也有所不同。所以,在以上揭 示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内容的基础上,我们还应当结合部门法来认识社会公共利益内 容。就总体而言,我国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部门共同担当着保护和实现自然人(公民) 利益、法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雨言,它不 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上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 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性质的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利 益。由此,每一个法律部门只能是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 保护结构。这种不同的利益结构,虽不能认为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但对辨别 不同法律部门,尤其是把握不同法律部门的功能及其本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有着
不可忽视的意义。 马克思曾说过:“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 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3也就是说法律是在对利益关系的调节和整 合过程中体现其生命力和价值的,离开了利益关系,也就无所谓法律。在法律所调整
的众多利益关系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无疑是最基本的对象,这是传统的以
“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私法”形成的基础:涉及政治国家内部的关系无疑也是法律 要调整的范围,这便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公法”形成的基础,而个体利益与
社会利益的冲突同样也要求法律给予调整,但却没有相应法律予以提供,导致社会利
益的受损。这便促使了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
的需要,弥补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不足”应运而生 的。当然,传统部门法也对涉及社会利益的经济关系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反应或调整,
但范围及力度是很有限的。
l-民法的个人本位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最能反映个人本位的基本法是民法,民法的价值观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由个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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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转向社会本位或者转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并重。民法最早起源于市民社会,“绘
每个人应得的部分”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
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古罗马时代主张权利可以完全自由支配,罗马法有 条格言:“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任何人都不意味着非lF义”。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 的传统,但到了德国民法典创立时,民法中的团体本位主义已占据相当地位。自由资
本主义迅速发展之后紧接着出现时期性的经济危机和分配不公,使人们对市场制度的
征义性及其功能产生厂怀疑。在民法领域,幸{:会性立法活跃,这一趋势被描述为“从 个人本位到团体本位”。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内容,我国 民法通则也明显地体现了尊重公共利益的原则。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使“无过失即 无责任”成为历史。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赋予民法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的依据和指导
性原则。然而,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
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民法所调整的~ 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几干年来,民法已发展成为一个完 整的法律系统,民法不需要通过增加新的实质性原则来背叛自己的理念。换言之,在 传统民商法制度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被关注的对象,因此在具体的民商 法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与保护原则中,无一例外地都体现了个人利益优先和个体权 利本位的精神。虽然,早期产生于古罗马,兴盛于近代的民法是以“经济人完全理性” 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为假设前提的制度安排。“”而且在具体的
法律实践中,它也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这种制
度设计的缺陷也逐步显露出来。社会公共利益不断遭到危害,经济秩序也屡次出现混 乱。用民法学者的话蜕即是“出现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 ””这样,传统制度中的“私利即公利”的信条被打破,社会公共利益便引起了人们的 重视。这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制定的一系列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均将社
会公共利益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和个体
权利本位的基本理念决定了民商法在这二者之间只能侧重于前者,而不lI】丁‘能■者兼
顾。所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完全的、有效的、安全的。这样我们只有
在法律体系中建立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专门对经济领域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进行约束,使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整体上实现平衡。这便应是经济法。事实上, 民法所做的努力只不过是尽力避免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矛盾而已,真正以社会本位 为自己的价值追求的是经济法。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民
法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凋少数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 牲。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税法。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用累迸税率制。收入低于法
定纳税水平的公民不纳税,而高收入的人则可能将一半以上的收入用来纳税。这是一
种“剥夺”,但它又是符合社会『F义的。归根结底,经济法是从“每个人都应当公平
地享有社会财富”的角度实现经济上的正义,实现社会公共福利的最大化就是经济法
的价值目标。
2.行政法的国家本位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行政法在我因素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等学说。但无论哪种学说都 是以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等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也就是说,行政法
是对私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的调整。但由于公民、法人与行政
机关的不平等性,决定了行政法要使双方利益均得到有效保护,须对强势一方的行政 机关加以制约。所以,行政法的调整方法是根据行政关系的不平等性质设计的,主要
针对的是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和滥用权力的行为。然而,行政法的内容更多地表现为… 种权力的从属关系,即政府机关上下级之间,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与公民之间
的权力从属关系。它所保护的既有个人利益也有社会公共利益,但更侧重的应是国家
利益。上面我们已经谈到,民商法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法,所以,对个人利益的保
护行政法应让位于民商法。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占,由于行政法主要是针对的行政
机关,并不直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那些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行政法目标的 观点,实际是要将维护国家权力和制约公民权利作为行政法调整目标的“管理论”认
识,也是行政法产生的思想根源。对个人、企业和政府等经济组织与社会公共利益之 问的关系,传统行政法没有而且也无力调整。所以,行政法应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 法。在市场体制下,利益格局多元化,既有私人利益,也有国家利益,还有社会公共 利益,这三者密切相关但也有所区别。私人利益是由私人所享有的利益,国家利益虽 然要兼顾全社会的利益,但从根本上说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 李普曼的定义是:“当人们能看得清楚,想得合理,行不偏私且乐善好施时,他们所 选择的就是公共利益。”””很显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这种不一 致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会消灭,因为在共产主义社会,人和人的利益不是彼此对立 的而是一致的,“利益的共同”才会成为基本原则。““而在其它社会所谓国家利益与 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致,只不过是统治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 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已。行政法通过行政管理实现国家利益,但 由于行政管理会受到私人利益压力集团的影响,难免不成为追求私人利益的政治行
动,行政法不可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要真正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靠一种反 映市场规律同时又克服市场缺陷的法律制度。此外,行政法对社会经济的管理主要是
依靠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力使用的行政手段进行,但困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在许多 方面与此不同,首先依靠的机关不仅是行政机关而且还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其次 启动的权力不仅有行政权力而且还有立法权、司法权;再次使用的手段不仅有行政手
段而且还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最后干预程度不是直接的微观的而是间接的宏观的。 社会经济的国家干预是一项十分庞杂艰巨的任务,仅有政府根本无法胜任,况且政府
也会失灵。正是因为民法、行政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公基性的凸现所体现的时代精神 和反映的社会要求,因而必然导致法律变革,即“法律社会化”,并要求产生新的法 律部门。这正如丹尼尔?贝尔所指出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涉及公共利益 和私人要求的冲突。很明显,它将是未来政治的潜在问题。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经
济和政治部门一直用来为个人服务并调节人际关系——这种倾向表现为:它在思想上
把理性和法规当作是初级程序而不是为了解决本质问题。未来法学理论的一个主要任
务将是运用‘公共性’原则去优先考虑群体的要求,而不再以个人需求为出发点”。 ““这样,适应上述社会公共性的凸现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和反映的社会要求,调整上述 社会公共性社会关系的经济法应运而,匕了。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之一,是 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所在,社会公共性决定着并表现在经济法的各个方面,经济法从本 质上说就是一种社会公共性的法。“”
可见i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相同自勺_范畴的概念,但国家 利益就是国家利益,不等同于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它既表现为某些社会集团的 利益,是社会利益的总和中的组成部分,又表现为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共利益;既有客 观性,又有主观性;既有与社会公共;}Ⅱ益相一致的一面,也有相冲突的~面i既有正 当性,又有非正当性的可能。即便是从阶级本质的角度看,“国家利益实质是统治阶 级的利益,也不能把二者加以简单、绝对的等同。国家利益不仅在形式上表现为社会 公共利益,而且也确实包含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可以说,所谓的国家利益,
就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与其支配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混合。”m, 综上所述,民法的功能是保护私权并对抗公权。行政法的功能是规范与限制行政 权的扩张。然而民法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张扬私权,但它又容易导致私权的泛滥。行 政法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它可以保护私权行使,但是它的某些行政偏好又可能
助长不适当的行政扩权。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都是社会利益两种极端的表现,在许多 情况下,很难达到两者对立的统一。当然,二者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假如没有 个人本位主义与私权,就不可能有自由与平等的追求,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的解放与 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假如没有国家本位主义与统治权,就不可能形成统治与秩序。 但是,社会是在努力克服不断出现的各种对立与矛盾中丽发展的,单靠行政法与民法 自身的力量是不能兼顾这‘目标的。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它既要限制私权
的滥用,又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因此,三法的协调必将成为社会发展的基础方式。 此外,民法与行政法均强调形式正义,而形式争议有时会忽视结果的合理性。经济法 则是以维护实质『F义为目标,矫正民法与行政法因追求形式正义而产生的不公平结
果,然而,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可能出于缺少程序正义的保障而最终导致不公平, 所以又需要民法、行政法的矫正。在三法的互动关系中,行政法通过行政权的行使可 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私权的泛滥;民法通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责任制度可以阻止 行政权对私权的无端侵扰;经济法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社会可持续发展、宏观经济的 平衡可以为社会各群体的利益营造一个公平的社会制度环境,同时也为国家权力界定
了基本的范围及介入市场的方式和途径。从这一角度讲,经济法实际上是协调个人、
集体、国家三者利益的制度通道。对于经济权利的行使,我们不仅追求程序公正,更
重要的是要追求实质公正。以合同为例,就存在一个因合同自由的极端发展,而导致 的需要通过竞争法对垄断行为进行矫正的问题。。”
3.社会法的“社会”、“社会利益”与经济渡的“社会”、“社会利益” 社会及社会利益不是社会法专有之域及利益。近年来,我国法学界时兴从社会法
的视角讨论经济法。在这里作者可以肯定的告知读者,社会法不是经济法发展的终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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迸路。首先,社会不是社会法专有之域。社会是什么?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 同法律部门对社会的认识也是不同的。简言之,“社会法上之‘社会’,从历史趋向和 当前实践看,则兼有‘全体社会’和‘部分社会’的两种观点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但无论社会如何发展,对“部分社会”给予特殊关照是社会法重要的特征和历史传 统。因此社会法的社会观必然要强调“部分社会”。而经济法的社会观是一种全体的
社会观,或称整体社会观’。因为经济法是由于市场和政府失灵而由国家在干预经济的
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市场失灵很容易导致整体社会经济功能的紊乱,国家对经济干预
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个群体利益而只能是社会的整体利益。由于局部利益本身的狭隘 性,使经济法在维护其局部利益时有可能侵害整体的经济利益。所以,社会法的部分
社会观是不契合经济法的本质的,经济法的社会观只能是整体社会。其次,社会利益 不是社会法专有之利益。如同分析“社会”~样,由于两者不同的社会观导致两者也 具有不同的社会利益观。社会利益也是因部门法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理解。另外,社会
利益本身就具有很大争议性,所以,将其认为仅是社会法之本位的观点是不科学的。
经济法的重要特征是经济性,而社会法的重要特征是社会性,所以我们至少可以认识
到经济法的社会利益强调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而社会法的社会利益 则是着眼于社会稳定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
(三)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法的本质性原则
正如论文开篇所提到的,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非易事,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
法,杨紫垣教授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个体经济者和 涉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坚持计划和市场相结合的原则、贯彻国家统一领导和经济 实体自主经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的原则;。”李昌 麒教授将经济法基本原则归纳为: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 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41漆多俊教授认为:“中国经济法的 基本原则仍然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权益。”。”等等,还有诸多学 者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就不一一列举。作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资源优化
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以及社会本位原则。 如前所述,我们知道经济法应是社会本位思想的部门法,将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
的法律原则是无可非议的。它是经济法的根本原则,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 属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则是为社会本位原则服务的,它是某些或某种经济领域的必然 要求。同时社会本位原则也是消除其他各种原则之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如公 平与效益的冲突,要追求公平有时就会降低效益,而追求效益有时又会损伤公平:再
。关于“效率”和“效益”的含义,有人认为二者等同,也有人认为效率是有效产出和实际投入之比,相对比较 注重过程:而效益是有效产出减去实际投入的结果,相对比较注重结果。如果说效率还有可能不是正向的话,效 益一词的语素结构本身和JL.f/i所赋,的含义都足说11Jj.效益只能是正向的,是有益而无害的,否则不应当被视为 效益。此处效益和散率是等同的。转引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
页。
Io
有效益原则与国家适度i二预原则的冲突,若追求短期的局部效益则会影响国家的适度 干预,而国家适度于预掌握不好尺度又会影响某些部门、地区的效益等等。所以如何
解决冲突的一个根本标准,就是看其是否符合或更接近社会本位原则。同时,经济法
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缺一不可的。它们的逻辑联系是:寻求资
源的合理配置,是经济法首先追求的目标;在寻求资源的合理配置中,国家干预起着
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圈家干预的范围又不是任意的,它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自
己的出发点:国家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时候,又必须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经济效益和经济
公平的实现,最后,经济法所能做的一切,都必须把提高经济效益作为自己的出发点 和归宿。如同前提,我们把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制定作为一种“投入”的话,那么经济 法原则的实施效果,也就是“产出”,也是检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制定是否有效的重
要尺度。总之,从经济法产生的各方面基础和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别以及经济 法社会本位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上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不是其他部门法
的基本原则;不是照搬社会经济规律:不是经济政策、经济制度;也不是只在经济法
的某些局部起作用的原则;更不是经济法的功能和圉家对经济的作用。经济法社会本 位原则反映了经济法调整范围的根本要求,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性,统率着经济法 的基本制度。同时也提供了经济法的行为方向和模式,弥补立法疏漏,使之具有规范 性、实限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所特有的本质性原则。 此外,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需要从理论的角度进行论证,而且还需要从
具体制度的角度,以及制度实践的角度进行验证,这样才可能确立较为公认的经济法
基本原则,并使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三、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理论意义
J.明确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是经济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指的是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 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以及它在法的体系中的重要性的问题。经过了近二十年的 争论,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被普遍
。
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据其一一席之地。
经济法不但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传统法律部门
的划分标准应当根据调整对象来划分。即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许多多的法律部门,是
因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 的不同,可以将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就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因此,每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都必定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为了对这些特定的对象加以
调整,就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或者方式来进行。如果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可能成
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没有特定的调整手段,不一定会改变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 门的地位。因此,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是调整手段或方法。但 就法理学而言,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和层级决定了部门法的原则核心与构成,虽然部门
法一般都具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正义等基本价值,但在不同部门法中这些价
值的地位和内涵是有区别的,这种抽象的分别必须要经由部门法原则加以具体化,才
能通过法律实践正确体现出来。所以一个成熟的部门法体系,不仅要具有特定的调整 对象及其价值和理念,更要有反映这些价值和理念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其具体法律的 制定和实施。这些基本原则并非简单的并行关系,既不是从其他部门法基本原则“移
植”而来,也不是法理学所归纳原则教条的“具体化”,而是内部逻辑协调一致的系
统。这就要求这些原则不但能够互相印证彼此的关联性和各自的独特性,而且作为’‘
个整体能够将体现该部门法本质的精神理念、基本价值传导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内
部逻辑统一”恰恰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包含基本原则的分析
与研究所欠缺的重要方面。… 本文将“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几方面的阐述,试图对理论界
所欠缺的方面有所帮助。如本文二(二)中所述,经济法与一般意义的法以及民法、
行政法、社会法的价值取向定位差异,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社会法在法律体系 中必然分野的根源所在。这不仅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社会法各自迥然有异 的法律精神与基本观念,从而使它们在根本价值取向或法律理论上大异其趣。由此也
。请参阅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等教材关于经济法基本
原则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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凸显和验tiET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特的存在价
值与意义。
2.明晰经济法基本理论体系的构建
从一定意义上晓,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 目的。”“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其体系应如何构建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很多学者认为在该体系中至少应包含宏观调 控和市场规制两大部门法律制度
(1)市场规制法
。因而经济法体系构建得是否科学合理,很大程度
上有赖于对这两项经济法的部门法律制度的研究。
关于经济法产生于何时,学界尚有不同的观点,但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产生于十 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市场失灵严重影响了经济的正常 发展,政府开始干预经济运行之时。市场失灵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市场曾被认 为是调节经济运行的最有效的机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市场也
有缺陷,市场也有解决不了的问题,即所谓的市场失灵。根据经济学界的一般观点, 市场失灵的原因主要有:外部性、公共产品、垄断、信息偏在(即不对称)等。市场 失灵导致其丧失了调节经济运行的功能,而且很难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解决。在这种情 况下,为了经济运行的良性发展,为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国家开始介入经济生活, 针对市场失灵的不同情况对经济运行进行调节与干预,而法律手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
主要手段之一,这时以保障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应运而生,此时的经济法主要 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手段而存在的,其表现主要是战时经济法和危机对策经济 法,是经济法不成熟阶段的表现。在一定意义上讲,市场失灵是市场规制法产生的直 接原因,此时出现的法律手段其实就可以理解为我们现在所定义的市场规制法。
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竞争时期,无限制的自由竞争,极大地刺激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同时也造成了下列新的事实:“①经济形态上的垄断;②组织上对交易的不正当限 制;③方法上的不公正的竞争和交易。”””以前的自由竞争,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在市
场上自由销售,竞争对手彼此是分散的、独立的。现在就完全不同了,主要不是经济 上的强者(大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同经济上的弱者(小企业、技术落后的企业)的
竞争,而是垄断组织和不服从垄断组织支配的非垄断组织的斗争了。在交易领域,通 过卡特尔组织方式对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私人垄断组织采用大量不正当的竞争方 法和交易方法,妨碍公平竞争,《日本经济事典》概述为16类。总之,“19世纪60 年代和70年代是自由竞争发展的顶点,而后便被垄断代替了““。垄断是传统民(商) 法极端自由放任主义与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客观上要求法律对它作出相应调整,以德
国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国家就曾试图沿用民法来控制垄断的蔓延。20世纪以来,法律
领域的一个明显变化就是不再过分强调契约自由原则了。大量标准化的契约,或附合 契约,开始取代那些具体条款是由自由协商的契约。”同时,“资本主义国家通过不同 的途径,开始在工业事故方面采用无过错责任,后来又逐渐将无过错责任扩大到效能 事故、环境污染、核放射事故以及产品责任事故等其他领域””“。而现实状况是,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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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传统民法国家动摇了民法典三大基本原则,还是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垄
断组织形式从卡特尔、辛迪加发展到了托拉斯企业,垄断程度从销售领域深入到生产
领域,参加的企业在商业生产上和法律上都丧失了独立性,而由托拉斯的董事会来统 一经营它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则作为托拉斯的股东,按照自己的股
份取得股息,领导机构则受少数大股东操纵。在这种条件下,再用民法去抑制根深蒂 固的垄断,显然是不可能的。只有借助了二以国家权力干预国民经济为主要目标的经济
法进行调整。
尽管美国学者不承认经济法,但是作为经济法基本内容的反垄断法却客观存在于 美国社会。事实上,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反托拉斯立法的重心集中在反垄断立法, 而对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并不多。众所周知,制约市场活力的障碍主要有三 个: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我们将规制这三种行为的法律总和称之为市场规
制法,其根本特点就是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之法。而美国经济法 在1890—1914年期间基本上就表现为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法的勃兴预示着一个新
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已经是初露端倪了。
(2)宏观调控法
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它总是着
眼于社会经济整体,从宏观上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这显然是“个人本位”和“国家 本位”难以解决的问题,只能求助于“社会本位”。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经过短期恢复发展,我国很快实现了国
民经济一体化。但是,由于我们受前苏联理论教条的束缚,人为否认市场调节和价值
规律的客观必然性,政府对经济一统到底,企业失去自主经营权,成为政府的附属物, 这些违背生产力要求的作法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最终被迫走上改革道路。
从70年代末开始,经过艰苦的理论探讨和积极的实践尝试,我们在理论上获得了重 大突破。1992年中共中央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进行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的。在市场中,每 个人自主的追求自己的利益,但市场中的人是一种社会人,他在受市场规律的制约, 也在受社会整合的作用,这就使得每个市场主体必须(不得不)使自己的利益追求与 社会总体利益目标大体同向。但市场规律无法像真正的自然规律那样长久不变地起正 面调节作用。因此,一个国家要想保持长期持续的发展,避免经济周期性震荡,就必 须科学地进行宏观调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就客观上排斥政府随机、人为地干 预,而内在地需要国家控制和把握总体方向,因此,决定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 宏观调控只能是法律调控,或者说主要是法律调控。宏观调控法由此而产生。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体系应当由两个亚体系组成。一是宏 观调控法律体系,以财政、税收、金融、计划、价格、固定资产投资等为主要内容。 其基本任务是,通过以法律形式赋予政府制定经济政策并综合适用各种手段鼓励、促 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权力,从而在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外贸等各个领域均发
挥作用,以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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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实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整体经济效益。二 是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要内容,
其目的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市场失灵。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在市 场经济条件h市场规制法的有效调整能够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市场竞争有 效而充分,这是宏观调控法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而宏观调控法又可以为市场规制
法提供有效调整的重要条件,为规制市场提供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只有宏观调控法和
市场规制法同时并存,同等地发挥调整功能,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 的优势,并将两者充分协调起来。只有这两类法律的共同调整,并与其他相关法律部 门协调,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体系的效率和效能。
(二)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现实意义
1.指导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
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确立一定意义上证明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也进 一步阐明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同时基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种种论述可知,经济法 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产生的,同时,在解决政府失灵的过程中获得了进一步 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存在的独特价值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国家制
定经济法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解决两个失灵是经济法的宗旨所
在,也是社会本位原则的宗旨所在。
(1)克服市场失灵的法律选择 市场与计划是两种不同的资源配置方式。从17世纪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 都开始把市场作为其资源配置的基本形式,因为市场比计划有着更高的配置能力。但 是,实践证明,市场并不是最优的而是次优的资源配置形式,它只是相对最满意的资
源配置形式,因为市场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也存在一些非效 率,这在经济学中被称为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本质在于市场的内在缺陷以及经济人 。乖J益的失衡。其中,宏观的市场失灵主要与市场的内在缺陷有关,微观的市场失灵 主要与市场主体极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有关。换言之,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就是没
有依据遵循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行事,而最终导致社会经济的缓慢发展。那么,针对市 场失灵,就存在…个法律选择的问题,是选择民法、行政法,还是经济法是一个至关 重要的问题。因为不同法律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和调整方式,因而对市场失灵会产生不
同的克服绩效,所以运用最佳的法律对市场失灵进行克服以使市场获得最优效率是我 们必须作出的选择。 ①民法克服市场失灵的困境。 首先,限权的困境。微观的市场失灵主要通过利益均衡得到克服,而利益的均衡
。经济人理论是西方绎济学分析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经济人对tJ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行为既是市场获得效率 的前提,也是市场非效率的原困。法律对经济人的干预主要通过对其行为约束的方式,使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 的过程中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市场获得理想的效率。转引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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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通过对行为人的权利限制而实现的,这就使民法具有一定的克服微观市场失灵 的可行性。但民法的本质毕竟不是限权法,相反,它是确权法,民法自从诞生之日起
就一直作为私法的最主要组成部分而对私的主体的私权进行确认。由于民法是一种以 个体为主要本位的法,这是近100余年发展的结果,这种发展既有利于民法适应形势 变迁,又有助于民法与其他部门法进行良性衔接,从而减少碰撞与冲突,实现民法与
其他部门法的有效耦合。但如果把社会本位与个体本位置于同等地位,并基于社会本
位而对市场主体的权利进行全面限制,不仅民法的规则将发生彻底变异,民法的原有 价值将丧失殆尽,还将导致现有法律体系内部良性、和谐的关系受到破坏。 其次,有限性的困境。著名制度经济学家科斯曾经对侵权这种负外部性提出以协
商等私力途径和诉讼等公力途径解决,。”但理论上必须具备相当严格的前提条件才是 可行的。如果负外部性对社会整体的损害很大,但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害利益很小,或 当负外部性只对受害人或社会整体的远期利益损害很大,而受害人被损利益的现值很
小时,受害人有相当的可能不会考虑补偿问题。如果负外部性的受害人足够的多以至
于他们之间产生搭便车的现象,也可能使外部性得不到解决。如果受害人认为取得补
偿的交易成本过高,或者由于司法程序上的问题而使交易结果具有不可预期性,则受 害人也有可能不选择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负外部性。总之,由于信息障碍、巨额交 易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存在,负外部性往往得不到有效克服,民法在克服微观市场失灵
方面的功能也因此大打折扣。
最后,民法作为私法的困境。宏观的市场失灵就是个体理性与集体非理性矛盾的 结果。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个体理性是集体理性形成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个
体理性并不必然导致集体理性,相反,个体理性有时会导致集体非理性的形成。这是 市场常常会迷失方向的原因,这也使宏观的市场失灵根本不存在由民法克服的任何可
能性,因为这种类型的市场失灵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民法所促成的。它本身在克服宏观 失调方面具有功能上的局限。另外,公共产品提供不足的问题更没有由民法解决的余 地,因为民法不可能运用其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来激励私的主体提供公共产品,民 法不具有这样的激励功能,更不能基于社会本位而强制性地要求私的主体提供公共产 品,任何法律都不应作出这样的规定,因为这是侵犯财产权的,是反市场的行为。所
以公共产品的提供只有非市场主体来提供,而这也需要资金的支持,这两者都是民法 的功能所不能及的。 ②行政法克服市场失灵的困境。
首先,行政法价值的困境。公平与效率是法律的两大价值。这两大价值之间存在 着内在的矛盾,在相当程度上是不调和的,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把公平与效率放于 同等地位而作为其自身的价值,否则,法律将陷于矛盾的境地,从而导致熊掌与鱼都 不能得。行政法作为架构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其首要的价值是公平,而非效率,行 政法对效率的追求只限于行政法自身的效率之层面,这与行政法追求公平的价值目标 不能相提并论。而市场失灵实质上是一种市场的非效益,对市场失灵的克服正是为了 使资源配置和资源运用得到理想的效率。如果行政法对市场失灵进行克服,则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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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价值目标将发生变异,既追求公平,又同时追求效率,这会使行政法在具体行事时
无所适从,最终导致公平与效率都不可得的不良结果。而经济法自从产生之日起,就 一直以追求效率而兼顾公平作为己任,效率是经济法追求的最主要价值。经济法的这 种价值追求与市场及其主体对市场失灵的克服的要求是相一致的,这使经济法在克服 市场失灵使市场获得最佳效益这一点上有相当大的活动空间。 其次,法域归属的困境。行政法属于典型的公法。如果市场失灵由行政法克服, 则会导致行政法的法域归属困境。因为对市场失灵的克服既要求干预主体运用公权, 又要求干预主体尊重私权;在干预关系中,既存在着公的关系,又包括一定私的关系。 由此可知,行政法作为最典型的公法对市场失灵进行克服,将导致行政法兼有公法和
私法的属性,这与行政法作为构架国家机构的最基本法律的地位相冲突,从而既导致 行政权得不到有效配箴和控制,又导致市场失灵的克服难以成功。 ③经济法克服市场失灵的优势与路径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其产生源于市场对自身能
力局限的克服困境和民法与行政法的功能局限。经济法克服市场失灵有其公共利益和 远视的优势。市场主体是自利型的,它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有“近视” 的性格,它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市场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或越轨; 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以适当抑
制市场的自私和克服市场的“近视”的弱点为目的。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
都不可能有的。在民法框架下,由于只涉及私人权利,没有一个高于私的主体之上的
主体存在,也不存在把众多的私人利益汇集成公共利益的程序,所以民法自身确认的 私的主体的自利,而后民法对其所放任的私的主体的近视无法进行适当抑制或克服。 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存亡。所以,要让市场机制本身来对市场失 灵加以克服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
针对不同缺陷采取相应具体制度加以矫正,以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最 终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2)克服政府失灵的法律选择
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政 府失灵”(government failure)的可能性,用林德布洛姆的话说就是政府“只有粗 大的拇指,而无其他手指”。政府失灵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预,即政府宏观调 控的范围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 行的合理需要。比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措施, 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 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即 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 要,或干预的方向不对路,形式选择失当,比如不合理的限制性规章制度过多过细, 公共产品生产的比重过大,公共设施超前过度;对各种政策工具选择及搭配不适当,
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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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由于政府干预的公lF性并非必然、政府某些干预行为 的效率较低、政府干预易引发政府规模的膨胀、政府干预为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
能性、政府失灵还常源于政府决策的失误等等,所以让政府干预成为替代市场的主导 力量,其结果只能导致“政府失灵”,用“失灵的政府”去干预“失灵的市场”必然 是败上加败,使失灵的市场进一步失灵。但客观存在的市场失灵又需要政府的积极干
预,“守夜人”似的“消极”政府同样无补于市场失灵,同样会造成政府失灵。因此,
政府不干预或干预乏力与政府干预过度均在摒弃之列。现实而合理的政府与市场间的 关系应是在保证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以政府的干预之长弥补市场 调节之短,同时又以市场调节之长来克服政府干预之短,从而实现市场调节和政府干 预二无机制最优组合,即经济学家所推崇的“凸性组合”。为此,就需要政府从最大 限度地消除导致政府失灵的根源入手,针对政府失灵的两个方面,采取切实措施(如 确定有中国特色的政府经济职能双向重塑的总体思路;从理顺政府利益关系入手保证 政府干预的公正、超脱;规范政府于预职能及行为:加强对政府调控行为的监督;提
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程度;把竞争机制引入政府调控的某些领域等),在克服和矫『F
市场失灵的同时,更要防止和补救政府失灵,明确国家宏观调控的内容,加强宏观调
控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法的制度体系。
市场经济中的人们是私人、是经济人,他们追求私人利益,谋求私人利益极大化。 亚当?斯密说:“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
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 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他们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 益,也不知道他自己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所打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
益。”o”尽管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达到一个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
“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 益”。“但这只是偶尔可以并非有意如此,一时可以,长期不能,这只“看不见的手”
并不是“上帝之手”,它不会永远惠及社会,普渡众生。所以亚当?斯密立即同时指
出政府有三个应尽的义务,这就是:“第一,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 第二。尽可能保护社会上每个人,使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或压迫,这就是说,
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第三,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及某些公共设施(其建设与维持 绝不是为着任何个人或任何少数人的利益)”。。…亚当?斯密指出了政府的职能和努力
的方向,但并没有固定政府宏观调控的具体内容,政府宏观调控的具体内容与时俱进, 日益扩大。宏观调控是对社会各种利益的调整,不过这种调整不是平均主义而是各得 其所、共同发展,是实现公共目标的根本措施,促进公共利益的根本手段。另外,宏
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旌和实现,需要多种条件和手段,但发挥作为经济法组成
部分的金融法、财政法、税法、产业政策法、投资法等法律的强制作用,具有特别重 要的意义。运用经济法贯彻和推行宏观经济政策,是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重大举措。 2.完善现代企业(公司)制度的建立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
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可以说,现代公司(企业)
制度是社会本位主义孕育的产物。迄今为止,西方历史上已先后经历了三种社会文明 方式或价值观念形态:其一是奴隶制和封建化时期普遍的国家本位主义;其二是自由 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主义;其三是自由资本主义后期到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社会 本位主义。在纯粹的国家本位主义时代和个人本位主义时代,均无社团法人(包括现
代公司)适宜的生存环境。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或具有完全人格的公司)只是在
近现代资本主义政治国家丌始干预市场经济时才得以产生。或者说,当社会本位主义 成为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时,现代公司法人才得以大量出现,并很快主宰了资本主义 国家的经济命脉,为继续保持资本主义的发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国家本位主义时代,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系统统摄一切,个体权利被湮没在国 家权力之中,个体尚无完全之人格,由其联合组成法人社团便无从谈起。我国从清代
洋务运动到建国以后的30多年间,虽也举办了为数不少的名日公司的社会组织,除
一些资力薄弱的民族资本公司外,其余均为“行政性公司”,没有真正的法人人格可 言。如果说,在我国建立社团法人的障碍来自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传统的话,那 么在西方,这种阻力却来自相反的方向一个人本位主义。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 资产阶级革命的相继胜利,作为文化启蒙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成果的人本主义和个人 主义精神在资本主义世界获得了普遍的信仰,并开创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全新时期。由
于个人本位主义原则祟尚权利和义务应出个人(资本家)承担。以合伙契约为实质的 无限公司和以康孟达契约为实质的两合公司,因其财产仍旧没有完全脱离股东个人的
财产,股东个人仍对公司享有直接的权利和承担直接的责任。这种传统公司形成符合
个人本位主义的要求,故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尚能被绝大多数投资者所接受。股份有
限公司的原则总被认为是“个人为本位”原则的异化。直接出钱的股东却不在公司中 直接参加经营,这种观念也是对“个人为本位”原则的挑战。所以,企业股份化在一 个长时期内声誉并不好。18世纪初,英国和法国经历了股票的风潮,结果使许多小 股东大规模破产。这愈发导致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不信任。体现自由资本主义财产关
系的法国民法典(1804年颁布)甚至没有法人制度的规定,这反映了刚刚取得政权 的资产阶级对法人制度的顾虑,害怕法人制度会限制个人的权利和利益。18世纪20 年代英国议会通过了著名的“泡沫法案”,禁止设立可以自由转让股票的法人社团。
使股份有限公司一对处于一片疑云之下,该法案直到1825年才被撤销。。” 由于个人本位主义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膨胀,使资本家在竞相追逐私利的同 时,产生了“外部不经济”和“市场失灵”,最终引发了世界范围的资本主义经济危 机。沉痛的教训促使资产阶级政治国家改变其“守夜人”的被动身份,积极参与对市 场经济的调节和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与此同时,社会本位观念也随之凸现。采用股份 社会化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借助于法人所有权,统一支配和运营来自众多股东投资而
形成的公司资产,股东失去了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所有权,而换回股权。法人财产 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的出现,使传统的所有权(即“一物一权”)理论发生了深刻变化,
个人所有权由支配向利用方向发展。当投资者(股东)凭藉股权获得预期回报时,遂
改变了当初的“所有权偏好”。公司法人所有权——~种以团体的名义受领权利和承
担义务获得了社会的认可。个人本位主义最终在团体(社会)本位主义中找到了自己 的价值依归和理性参照,并使个人价值取向的“个体功效性”同整体价值取向的“社 会功效性”互为条件,相得益彰。现代公司制度进入黄金发展时代。 社会本位观念是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 也是资产阶级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必然结果。社会本位观念的勃兴为现代 公司制度得以迅猛发展奠定了坚实的价值论基础。社会本位观念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 制度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其一,消除了国家意志必然代表社会利益的虚幻观念。
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视 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并对权力猖獗怀高度的警戒之心,是现代民法传统的精
髓。在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防止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切实维护公司的私
法主体地位,逐步引导建成中国的市民社会有着巨大的历史意义。其二,,实行现代企
业产权制度改革。完整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防止“股权的实际所有权化”,合理定
位国家股权代表、地位,建立起决策、执行、监督等…整套科学、规范的组织制度和 管理制度,从而真正地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其三,强调 公司的社会责任,维护顾客和雇员的利益,促使以“合理谋利”(即自利行为与社会
公益一致)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市场经济精神的生成。抑制公司制改组中的过度投机行 为,引导个人投资符合社会公益。其四,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科学规定法人的内涵和 各项具体制度。摒弃“人治”思想和“能人”治厂的观念,完整引入现代公司治理机 构,充分发挥现代公司的协调功能。
3.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作为20世纪关于人类社会发展模 式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的发展观和发展模式。虽然“可持续发展
(Sustainable
Development)”一词已被普遍使用,但国际社会对其具体含义的理解
却远未统一,至今为止被引用最多的仍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 一书中所下的定义:“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 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上贫困 人民的基本要求,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 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1 社会本位原则,在目前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可持续发展应是其题中应有之义,甚 至有学者将其视为经济法的终极原则。。州如前所述。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在追求单纯的 经济增长同时,引起人类生产活动与资源环境的矛盾,资源的减少、环境的恶化促使 人类不断自我反省,摈弃了社会、经济与自然割裂开来独立发展的观念,逐步使经济 的发展与自然保护相互统一、协调起来,以便建立起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体系和永恒利
用的生命支持系统。中国国务院1994年3月25日通过的《中国2l世纪议程——中
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确立了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它从人口、环境 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核心内容有:以经济发展为中
20
心;人口数量的控制和质量的提高;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自然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它们分别构成了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同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旌与
法律有密切的关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地位需要法律确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需
要依赖法的强制性、广泛调整性;可持续发展战略也将丰富法的内涵,推动法制建设
的发展和进步。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带来法律的巨大变革。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要求整体法律体系的支持,所以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重新审视和评估现行立法,构建 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是法学研究的重大任务。 另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可促进市场舰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进一步完善。首 先,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它是调整在宏观调控活动中发生的特
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宏观调整所追求的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
展也可以理解为可持续发展,如果这种发展是建立在生态环境可支撑基础上的话。当 然,为了使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与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相一致,应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宏观调控必须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第二,宏观调控法应反映可持续发展战略
的内容和要求。其次,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另一核心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维护 竞争秩序,保障经济持续、健康运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环境与发展相协调,环境 保护必须全面纳入发展的进程之中。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环境保护往往成为市场调节 的一个盲区,市场规制在这个领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因而,它常常会带来竞争秩序
的扭曲,破坏公平的竞争环境。所以,协调环境与发展的关系,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
也是市场规制法的重要任务。
可见,可持续发展战略与经济法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可持续发展理论和经济
法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按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人类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权利,
但这些权利必须通过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争取: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自己的发展时应
承认并努力做到使自己的机会和后代人的机会相平等;为了今世和后代的利益,环境
必须成为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可持续发展战略着眼于国民经济整体的运行,
强调把发展建立在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基础上,强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环境效益统筹兼顾。这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追求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
益的价值取向相适应。诚然,经济法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结合是历史的必然。
结
语
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确立,进一一步阐释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明晰了 经济法基本理论体系的构建,同时,电为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起到根本的指导
作用,尤其是对现代(公司)企业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价值理论基础。此外,经济法社
会本位原则明确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经济法以全人类的共
同利益(也可以理解为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首要价值日标也是可持续发展观
的要求。可持续发展理论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全球的利益,全人类的利益高于
一切。“可持续发展是全人类发展的问题,任何国家和区域的经济发展都必须以全球
性的可持续发展为前提,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指针,实现某一国或某~区域的发展”
”…。
它特别强调“人类的生存是个人生存的基础和前提,个人的生存利益只有通过
全人类的生存利益的实现才能实现““1。任何个人的行为也是人类的行为,任何个人 行为的不受约束都有可能威胁到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单个人的行为必须纳入到对全 人类行为的规范之中。这就要求经济法必须树立全球化的观念,把经济法既理解为国
家主权意志的体现,又理解为国际社会主流意志的体现,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
体现,从而真正实现经济法律从“个体本位”到“个体——社会本位”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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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记
经过一年多刻苦努力的准备,今天终于完成了这篇论文。回首三年的硕士研究生
生活,苦辣酸甜,感受颇深。
在选题的时候,我毫不犹豫的选择了“论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确立”这一题目,
之所以选择这一选题并为之付出努力,主要是出于我对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持续兴 趣。由于经济法的兴起也不过只有20几年的时间,它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所以 存在问题是不可避免的。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问题是经济法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
也是学术界公认的难题之一。我深知研究这~问题对我来说意味着什么,写好这篇论
文确实不太容易,现在看来未免有些“不自量力”。然而,从自诩的角度,又可以说
是“出生牛犊不怕虎”,在导师的悉心关怀、帮助下,我艰难的迈出了第一步。经过
导师的悉心指导和睿智点拨,多次修改后终于定稿。 我的论文之所以能如期顺利完成,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恩师胡悦副教授,胡悦老 师渊博的知识、活跃的思维、谦和的风度令我受益匪浅,师从胡悦老师是我人生的‘
大幸事。对于他在我学习和生活上的关怀足以让我刻骨铭心,受用终生……。深深感 谢我的导师!同时,还要感谢政法学院王景斌教授、贾国发教授、赵学云副教授、尹 奎杰副教授、马晶老师等诸多老师在学习上给予我的关心、指导和帮助。正是有了他 们的关注,才使我在学习生活中有了动力,它也将继续在未来的生活中不断激励我勇 往直前。最后,对给予我关心、帮助的所有老师和同学们致以最衷心的感谢!
论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确立
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 赵华 东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34条) 1.参考文献 2.李昌麒 经济法学 1999 3.薛克鹏 经济法的定义--社会公共利益论 2003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1960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1960 6.邱本 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 2001 7.单飞跃 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 2002 8.查士丁尼 法学总论 1993 9.邱本 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 2001 10.董保华 社会法原论 2001 11.梁彗星 民法总论 1996 12.Lippmann The Public Philosophy 1995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1972 14.丹尼尔·贝尔.赵一凡.蒲隆.任晓晋 资本主义文化矛盾 1989 15.王保树.邱本 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期刊论文]-法律科学 2000(3) 16.俞可平 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 2000 17.李昌麒 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 2003 18.樊启荣 社会法的范畴及体系的展开--简论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体系 19.杨紫烜 经济法原理 1987 20.漆多俊 经济法基础理论 1996 21.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周叶谦 制度法论 1994 22.弗里德.李琼英 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 1994 23.刘瑞复 经济法:国民经济运行法 1994 24.石泰峰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立法 1994 25.佟柔 中国民法 1990 26.科斯 社会成本问题 1992 27.亚当·斯密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 1981 28.江平 新编公司法教程 1994 29.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王之佳.柯金良 我们共同的未来 1989 30.邱彦.刘成伟 经济法基本原则层次论[期刊论文]-政法论丛 2002(1) 31.程信和.李挚萍 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 32.江合宁 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法的关系 2000(03) 33.张孝德 当代世界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透视[期刊论文]-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1999(2) 34.刘福林.宋文新 价值观的革命: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 19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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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学位论文 周宇知 论经济法治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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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学位论文 吉莉 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研究 2007
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一项特有的责任制度,该制度自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但争议并未阻止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尤其是在美国。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未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其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强调填补性损害赔偿原则,尽管如此,近年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也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产生了一系 列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分别在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领域里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过于巨大的赔偿金和给企业造成的不可挽救的打击,使过去一直支持该制度的人们也开始了反思和改革。对此制度的研究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是比较深入和成功的,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本文旨在对该制度的特征和性质进行分析研究,以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体系的完善提出一些思路。全文一共分为五个主要 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法律涵义和特征,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并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其与其他类似责任进行比较研究。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行政罚款责任、刑事罚金责任以及合同“定金罚则’’中的定金责任有明显区别的责任,是一种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经济法特征的责任制度。其具有较高的社会性和公 益性,追求实质公平,强调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符合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和“第三法域”法律的特征。 第二部分,具体论证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功能和法律价值。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相关侵权领域的适用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表现为制度经济学上的功能和法律价值。制度经济学上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内部成本的实际控制、减少交易费用和对加害人的经济威慑力上。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与传统补偿性赔偿责任相比,该责任超越了民法中的 形式正义的价值目标,追求更为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实质正义。 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因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对该责任的适用要遵守以下基本的原则:要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和数额内进行处罚;适用时要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主,在一些特殊侵权领域,如环境侵权领域也可以有限制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还要注意在适用时赔偿金 通常都包含了补偿性部分和惩罚性部分在内,损失补偿与惩罚是相结合在一起的。 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欺诈销售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现有的对该责任制度的唯一规定。然而该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责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以及对责任人 的相关界定已经不适应社会司法实践需要,应该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且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缺失的法律领域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弓I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第五部分,主要探讨如何对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进行构建和完善。根据我国经济、社会、法治的发展情况,本文论证如何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及西方国家在相关领域对该制度的基本立法及相关制度设计,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进行修改完善。首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中现有规定的一些缺陷进行完善。其次,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缺失的法律领域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同时还要在诉讼程序方面进行配套设计,使该责任的实现具有现实操作性,从而和国际法律实践接轨,实现法律制度的统一完整。
9.学位论文 吴媛媛 中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2006
管理层收购作为舶来制度,在中国实践的实践虽然不长,但是国内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对该制度的分析以及在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具体制度障碍的研究成果很多。只要在互联网的搜索引擎上输入“管理层收购”或者“MBO”,就会出现长篇累牍的相关资料。但是这些大部分都是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颁布以前所作的研究。《暂行规定》的 出台预示着管理层收购本土化改造的立法工作才刚刚拉开序幕,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否非常必要,具体操作程序上还存在哪些法律规制不足,由于《暂行规定》颁布时间很近,至今很少有专门的学术论著,只有少量新闻性评论文章,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论证。这也是本文力求突破的地方。 本文在探讨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制度的前身——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及其在中外实践情况的基础上,论证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对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必要性,然后重点对最新颁布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和评述,提出了如何从法律体系的层面上对其进行完善的建议。本文 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管理层收购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学理上的管理层收购以及它在国内外的实践情况。笔者先简要介绍了管理层收购的定义及特征、缘起和制度价值。之后介绍了其在资本主义国家英国、美国和东欧国家俄罗斯的实践情况。最后着重介绍了其在中国产生的原因和出现的问题,以及将问题暴露出来的“郎顾之争”论战始末。通过本部分 的介绍得出结论:中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不同于其他国家,因此移植过来的管理层收购发生了变异,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经济和思想的混乱,后果严重。 第二部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必要性分析。虽然管理层收购在中国出现困难,但是不应该叫停,而是应该走本土化道路。本部分从三个方面论证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必要性。首先,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国有企业产权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负面影响,和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合理性,论证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对中国国有企业产权 改革的重要意义。然后,又从企业治理结构内涵的变化呼唤管理层的“主人翁”意识、两权分离过度带来的高代理成本亟需重新寻求平衡点、以及强化内部监督需要股权多元化这三个方面,论证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对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作用。最后,通过分析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含义论证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收购并不是国有资产流失 的原因,且对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和治理结构的完善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该制度的实行十分必要。 第三部分:中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相关规定及评价。本部分重点对管理层收购的本土化立法——《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和评述。首先,简要介绍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立法概况。然后从出台背景和内容特征两个方面对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分析。最后 ,从概念更新、本土化意义和存在的缺陷对文件进行了评价。笔者认为:两个规范性文件将管理层收购进行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本土化改造,意义重大,但是还是存在一些缺陷。 第四部分:中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本部分从法律体系的层面对中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首先,应该将宜“疏”忌“堵”作为该法律体系的立法思路。其次,应该确立该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即社会本位原则、效率与公平并重原则、程序公开公正原则。再次,应该完善立法结构,通过制定上位法《 国有资产管理法》、修改《公司法》、《金融法》等法律中不合时宜且之冲突的条款,保证法律体系内部之间的统一及与法律体系外部的协调。最后,笔者还针对《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提出了几点完善意见。笔者认为,中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制度要从法律体系的层面来完善,确立立法思路和基本原则,并完善立法结构,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规定的 修改和完善。单纯的修改条文是不够的。
10.期刊论文 赵丽.付小容.ZHAO Li.FU Xiao-yong 经济法基本原则新思考 -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2(2)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也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重要标志.法学界对此讨论甚多,但目前仍未形成统一定论.笔者认为,从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出发,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社会本位原则、保护弱者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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