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使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理论界依旧质疑股权善意取得无法做到尽善尽美。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具有正当性,其适用情形包括“一股二卖”、“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夫妻一方转股。其中,作为适用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转股,涉及到《公司法》、《婚姻法》和《民法》相关规定。《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规定,呈现了夫妻共同财产形态的多样化,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不动产、动产,股权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其转让引发的诸多问题需要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一方转股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讨论以下问题。其一,股权的性质争议。夫妻一方转股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关键点之一为对股权性质的定性,股权不同于无权,性质和公示方式的不同使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备受争议。这对夫妻一方转股行为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影响。其二,股东资格如何确定?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何为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理论界说法不一,立法中亦没有明确规定,此问题在司法判决中具有较大的自由性。其三,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股权。本文立足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夫妻一方转股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该行为在法律和理论中有空白,却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公司法》限定了股东名册只能记载夫或妻一方的名字,其引发股东权利的享有和共有财产处分的冲突。本文在其适用善意取得基础上对夫妻一方转股的判例进行深入研究,重点分析了法院判决的不同点,以股权的性质、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善意的认定标准、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为要素对案例整理归纳,提出夫妻一方转股行为中善意该如何认定?通过对实践中善意认定的不同情形分析,包括支付对价、表见代理、“善意”认定的举证责任归纳,试图将法院对“善意”的主观认定客观化。最后本文通过权利外观的讨论、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范认定,以期建构本土化的夫妻一方转股中“善意”的认定标准。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股权善意取得的正当性。股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一直是否定和支持两重天。否定说认为,股权不同于物权,其权利属性不应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股权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无法达到构成要件规定的要求;股权转让中权利外观较难认定。而股权作为独立的新型权利形态,其本质为财产权,从其权利的基本属性层面看,却有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在实践交易中,亦具有权利公示的可能性。第二章夫妻一方转股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和实践。从理论层面看,夫妻一方转股确有无权处分的可能,此为善意取得适用之前提条件。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审理夫妻转股纠纷案时,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为基准,并以物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判定夫妻一方转股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共同论证夫妻一方转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章夫妻一方转股中“善意”的认定标准。首先立足第二章的司法实践,对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类研究,试图找出判决中法院认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标准,并对“善意”的认定的影响因素归纳分析,以期进行客观化探讨。司法案例的梳理得出,夫妻一方转股适用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表见代理、“非善意”的证明责任以及支付对价为“善意”的标准客观化提供方向。第四章夫妻一方转股中“善意”认定标准的本土化建构。第三人“善意”的客观化标准构建,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考虑权利外观的构建,第三人可以通过外在、易获取途径查看到股权转让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从而为“善意”确定客观化标准。从《婚姻法》角度看,家事代理权应该被完善和规范,第三人可通过家事代理权的规范认定判断处分股权是否具有正当性,从而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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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8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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