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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组织形态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24 06:42
【摘要】:公司作为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和市场经济参与者,其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发展而频频变化。以公司为调整对象的《公司法》,也应紧跟市场的发展变化而进行立法修订。我国1993年颁布《公司法》,确立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并经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四次修订,同时还有大量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出台,相关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越来越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人们投资和公司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氛围。但是纵观几次法律修订,并没有对公司组织形态进行修改。然而实践中由于公司组织形态引起的问题越来越多,公司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公司现代化的要求,也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案卷和对作者自己家乡的五家食品加工厂进行实地走访调研的方式,从公司决议和公司组织形态选择等方面来引出我国公司组织形态存在大量问题。紧接着,对我国目前公司组织形态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认为我国公司组织形态缺乏实质性的区分标准,公司组织类型僵化,效益性问题。具体问题有:1、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规模差异巨大,超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同一法律规则进行调整,导致实践中“大孩穿小鞋,小孩穿大鞋”畸形局面的出现;2、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差异也十分明显。发起设立和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公司规模差距较大,但适用相同的较为强制的公司规范调整,不利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3、有限责任公司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差异越来越小,尤其是2013年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制之后,二者的差异更加模糊。可是,二者却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进行调整,是立法不公平的体现,不利于整个公司体系的长远发展。面对诸多问题,我们应从宏观和微观层面进行分类调整。对于公司组织形态的研究,将有利于厘清不同公司组织形态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实现公司法规定的统一性与公平性,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世界各国公司法改革如火如荼的进行,我国学者也纷纷对公司组织形态的改革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当前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此种模式过于激进,会冲击现有的“两分法模式”,立法成本较高,与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并不适合;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吸收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此种模式没有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上市公司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而且非上市公司形态的缺失会使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上市成为泡影,即使申请上市成功也会出现长时间的过渡期和法律空白地带,看似简单高效的改革模式会牵扯处方面的融资、PE腐败等问题,并不可行;三是,细化股份有限公司,此种模式是借鉴法国与德国的改革方式,给予小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更多地自治自由,符合我国的国情,改革成本低且利于开展,也能缓解封闭式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适用的尴尬。《民法总则》的问世,明确了我国公司组织形态的分类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本文以《民法总则》的纲领性指导为基础,同时综合分析三种改革模式,认为第三种细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更为可取。但是当前对整个公司组织形态修改提出系统性修改的文献较少,本文便是以第三种修改模式为基础对我国公司组织形态的系统建设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对于公司组织形态的修改整体上应坚持自由和创新,拒绝公司组织形态类型的僵化,确立公司组织结构和公司利益结构的多样化,适用法律规范种类的多样化的指导思想。按照公司规模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进行大小公司的划分,大公司适用较为严格的法律规范,而对于小公司更多的是给予其充分的自治权。此种分类,既内含以公司的实质性区分标准公开性与封闭性,解决两类公司组织形态内部法律适用差异巨大的问题,同时又能丰富公司组织形态的种类,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具体建议主要有:1、允许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准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大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较为严格的公司法律规则;3、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准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4、将上市公司交由证券法调整。通过研究,本文既对我国公司组织形态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和国外改革经验对国内学习和观点进行利弊分析,最后在此研究基础上提出我国公司组织形态改革的指导思想与意见。希望能对我国公司组织形态的改革献上自己的一份力量。
【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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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97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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