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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连带责任司法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26 23:29
【摘要】: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通过第三方搭建的网络平台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性质的产品或服务的模式被称为C2C。C2C模式在不涉及网络知识产权问题时,只存在着三个独立的主体,即网络消费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以互联网为基础,以网络技术为依托构建一个平台架构,在网络零售交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进行交易撮合、交易身份认证、交易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零售交易活动,并因此获得收益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互联网+”时代,由于在网络交易中占据极端的资源及技术优势,而获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与之相对的,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则进一步缩水,其地位比之传统消费者更加弱势。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如何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消费者权益保障中的重点话题。在网络零售交易中,为了保护处于极端弱势的消费者群体,法律为网络交易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定了特殊条件下的连带责任。综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若没有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存在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况下,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将与直接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考虑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其中主观方面是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即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危险;客观方面是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其中,对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知道”的判定,要结合平台自身的情况和平台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本身的情况,考察平台提供者是否为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采取了应有的措施。而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则需要考虑“必要措施”的及时性,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能够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避免侵权行为的扩大和是否能方便消费者获得权利的救济。但上述两方面内容的具体判断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只能针对个案进行多方考量后,综合裁定。在司法实务中,没有一例消费者成功使得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案例。上述问题的出现,从司法实务上讲是由两方面的原因导致的。一方面是消费者对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举证困难;另一方面是法律对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存在不足,对必要措施缺乏及时性规定,且现行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立足于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原则,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需要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是衡平消费者和第三方平台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要求。在司法的应然裁判中,首先,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来证明自己并不知道平台内存在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危险;或者在知道侵权行为或者存在侵权危险时,其在合理时间内已尽义务;以此来减轻消费者的诉讼负担,加强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其次,应对“必要措施”进行空间规则和时间规则上的扩展,扩展必要措施的范围,并对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及时性规定。这样才能更全面的保护消费者,同时进一步发挥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积极作用,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本文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概说,概说部分主要阐述了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界定、平台提供者连带责任的立法沿革和制度功能;第二部分是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连带责任认定的司法考察,本部分通过案例统计、司法思维表述和典型案例分析,阐述了在实然裁判中对“知道”和“应当知道”以及“必要措施”的认定思路;第三部分是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连带责任认定的司法困境与检讨,本部分通过对现行法的分析,结合前文阐述了认定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是网络零售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连带责任认定规则的导正,通过理论导正和具体方法的阐述,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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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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