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知情权是立法对于股东利益保护的一项特殊制度安排。这种保护并非是一种无底线、无原则保护,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受到“正当目的”的限制。此前,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对“正当目的”作出概括叙述,由于该条文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案时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审判时便出现了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解释四》应运而生。《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通过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三项应当认定股东查帐时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并设置了一条兜底条款,其出台实施具有很大积极意义,立法者首次明文明确了“正当目的”的认定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积极指引。但同时,《公司法解释四》的一些规定亦引发了一定争议,尤其是第八条第一项情形,即当股东与公司在业务上存在一定竞争关系时,若股东请求查帐的,法院将认定其行为目的不正当。当下,学界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疑似对股东课以额外义务。股东区别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约束。且在实际商事活动中,多元化投资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趋势所在,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行为亦是双赢的商业战略手段。但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下,股东的多元化投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竞业经营行为,从而导致其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被剥夺,这似乎意味着立法对股东变相增设了竞业禁止义务,与现代商法精神相悖。其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事先剥夺竞业关系下所有股东的知情权有失妥当。当股东与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时,意味着双方利益正面冲突,该情形下股东更有可能也更容易获取信息、不当利用信息,从而损害公司利益,但这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凭主观推测出的可能性便剥夺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而不顾公司利益是否实际受到侵害,未免过于草率。因此,为了使《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能在实践中更好适用,达到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立法目的,必须通过更系统、深入的研究,梳理分析《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立法问题所在,探索竞业关系下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路径。本文围绕《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情形,对竞业关系下股东知情权制度展开研究探讨。绪论部分对研究问题、相关概念界定、既有文献综述及研究方法做出了说明。本篇论文的研究对象是《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研究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该法条颁布施行至今不足两年,现有文献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十分有限,因此本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具有较高新颖性。论文第一章节首先梳理了股东知情权制度相关理论及立法情况,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到的“正当目的”问题予以体系定位,在此基础上揭示了作为一项固有权,知情权的法律性质与第八条规定存在天然、正面的冲突。知情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来自于公司财产所有者理论和代理理论。公司财产所有者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潜在所有者。因此,作为财产的所有者,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免受侵害,股东当然地享有查阅公司账册的权利。而代理理论认为,股东和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之间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作为责任和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有权知晓代理人是否充分履行其职责。无论从何种理论来说,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不可替代的一项权利,任何剥夺这项权利的行为都应当慎之又慎。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却事先剥夺了竞业关系下股东的知情权,这和知情权的法律性质相互冲突,这种安排是否合理,将于后文进一步论述。第二章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裁判实例考察《公司法解释四》条文的适用情况。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无讼案例网上进行相应检索,选取《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引用该法条进行判决的41起相关司法案例,对裁判理由、结果、诉讼主体情况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通过实证分析研究发现,《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在适用条文判断股东是否竞业经营时,条文术语本身表述不清,导致各地法院在裁判时标准不一,例如有些法院仅凭二者经营范围重叠便认定双方具有竞业关系,而有些法院认为经营范围简单重叠并不意味着双方便具有竞业关系。其次,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大多借助股东在竞业经营实体中的身份信息而非具体行为来判断股东是否竞业经营,如,股东在竞业公司中担任董事便认定其竞业经营。第三章在前一章节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采用理论研究的方法展开讨论。首先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义进行分析探讨,对于条文适用中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解决。其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封闭性,单纯投资人在日常行使投票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或人事任免时,亦会自然而然影响到公司实际经营。因此,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经营行为理应包含实际参与一线经营活动的行为和单纯投资的行为。其二,条文所述“公司主营业务”与“公司经营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需要予以区分。其三,实质性竞争关系应当结合市场情况综合判断,而不因仅凭经营范围的简单重合便加以认定。其次,第三章进一步挖掘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更深层次的立法问题,即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立法逻辑缺陷和矫枉过正的问题。股东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正常的多元化投资行为却会导致固有权被剥夺,这在逻辑上似乎是走不通的。且,对于虽与公司处于竞业关系却主观善意的股东,其尚未实施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便被剥夺了基础权利,陷入极其弱势的地位,《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似乎矫枉过正,过分保护了公司利益而忽视了股东利益保护。对于这两个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已无法单纯通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进行处理,有必要寻求新的合理制度安排。第四章针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前述立法理论问题,提出对应的改进建议。第一,构建竞业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以完善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立法逻辑。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立法中最大的争议便是条文似乎变相新设了“股东竞业禁止义务”,这和鼓励多元化投资、维护正常竞争秩序的商法精神是相悖的。对于此,可以退一步考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设置“竞业经营信息事先披露义务”。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一定方式参与竞争性业务、同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向公司内部事先披露相关情况。一方面,对竞业经营行为的信息披露并非完全限制禁止股东多元化投资行为,另一方面,信息披露使得公司不再因信息不对称而陷于弱势地位,不再在毫不知情、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便允许该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导致公司信息泄露,利益受损。且,竞业经营信息实现披露义务在现行公司法上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第二,采用事后处罚制度替代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事前剥夺所有竞业经营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大争议在于,立法事前剥夺了竞业关系下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当股东与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时,仅意味着其不当利用公司信息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较大。然而,“可能性”与“实际损害”显然是两个概念。仅因推测出的可能性便事前剥夺竞业经营股东的知情权,有失妥当。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参考有关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一方面,“事后处置”模式下,股东的知情权不过于受限,亦可防止发生经营竞业公司后股东在原公司无法查账,维权无门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本就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同时竞业经营股东来说,事后处置可以很好地规制其经营行为,哪怕该类股东知晓了公司商业机密,一旦股东不当利用其知晓的信息为个人或为其他公司谋利,便应当对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篇论文通过理论与实证相结合的研究办法,系统地梳理了《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寻求竞业关系下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路径,以达到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关系的目的。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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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