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动规则之探析
发布时间:2020-03-28 10:36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愈发活跃,公司的数量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趋势,特别是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成立公司几乎没有任何门槛,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日益增多。在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时有发生。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中回避不掉的一个问题,在我国民商法学界,迄今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规则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本文旨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规则,以期为司法实践中认识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思路。本文将从一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入手,由此案例引出笔者想要讨论的问题即股权变动规则问题(或称股权变动模式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本文将先简要概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容,并据此分析股权的性质,得出股权是不同于物权与债权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权利,其变动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引起股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也可以非基于法律行为。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如继承,在继承事由出现的时候,且公司章程又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股权旋即发生变动(类似于物之所有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变动由继承人取得),已为《公司法》所明确。现实中股权变动大部分是由法律行为引发,实践中发生纠纷后也充满争议。本文以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股权转让来探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股权变动的规则。由于股权变动往往涉及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且与股权转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关联,为便于讨论,本文将讨论的问题设定为:基于法律行为中的股权转让涉及的股权变动问题,与此同时,其他股东都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内转让即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外转让即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才会出现优先购买权问题),法律对股权变动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变动也没有进行其他约定的情形。从名称上来看,鉴于股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名称上的相似性,借鉴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建构我国股权变动规则似乎理所当然。笔者在刚接触此问题时,也作了相关联想,将股权类比物权处理,将变更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这种观点显然并不合适,所以本文考察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韩国、法国股权变动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的异同,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内部的股权变动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设计的并非一致,而且他们对于前者实质上都采取了意思主义规则,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即发生变动。因此,本文在对关于股权变动时点的几种观点进行分析之后,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变动规则也应借鉴意思主义的变动规则。与之相应,本文认为应将通知公司并获得公司认可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将工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鉴于大多数学者认为“一股二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仍为有效合同,那么如果采意思主义的股权变动标准,那恶意的第三人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直接就取得了股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有必要对意思主义的股权变动标准作出修正。对此,本文认为“一股二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其本质其实就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本文结合物权变动规则予以阐述。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所以物权变动中也会出现恶意第三人基于有效合同和交付就取得物权的这种不合理情形。据此,本文建议将物权变动模式从“物权变动=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登记”修正为“物权变动=有处分权+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登记”。由于我国的物权变动规则其实是意思主义与交付/登记的一个结合,所以股权变动规则也应相应地修正为“股权变动=有处分权+有效股权转让合同”。如此就不会出现在第一次股权转让已经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无权处分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恶意第三人直接取得股权的不合理的逻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反映出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为有效也可以在本文设想的修正的股权变动规则下得到较为合理的解释。除此之外,笔者在修正的股权变动规则的基础上,对现实中往往伴随着股权变动规则问题同时出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问题也做了一点相关的思考。综上,本文的结论是:我国的股权变动规则应设计成“股权变动=有处分权+有效股权转让合同”,将通知公司并获得公司认可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将工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1
本文编号:2604334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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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0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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