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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路径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08 04:37
【摘要】:认缴制改革给公司股东出资带来便利的同时,由于没有配套监督机制,也给债权人带来风险。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认缴期限未至,公司偿债能力又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救济的问题,学者多主张从股东出资义务角度出发,加速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使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从而适用《司法解释三》第13条2款;或者直接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2款等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而本文认为在此次资本改革存在疏漏的情况下,有关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已经出现法律漏洞,仍然从股东出资义务角度出发解释相关法条,已经脱离了解释的范围,陷入了法律续造的境地;而是应当转变债权人保护理念,通过对有限责任的否认而追究公司背后股东个人责任,以及通过对有关董事信义义务相关法条的解释直接追究相关董事责任以此达到债权人保护的目的。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指出了我国此次认缴制改革存在对于债权人保护的缺陷。首先在行政倒逼立法的改革思路下的完全认缴制改革,必然带来结果就是仅仅注重简政放权、强调股东出资自由,使得此次改革颇具中国特色,并没有沿袭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资本制度的改革路径即仅仅是取消最低资本规则,并不会采全额认缴规则,而是引入授权资本概念;而我国此次改革采全额认缴制,忽视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但是此时同样存在对债权人保护的补救措施即引入催缴制度,但是我国公司法对此同样欠缺制度设计。因此本部分随后介绍了同样存在部分缴付股份的英国公司法总对于催缴制度的规定。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笔者对于司法实践以及学界出现的主要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为核心的债权人保护路径的质疑。采取该路径的观点有三个,分别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适用《公司法》第3条;以及认为“出资期限系内部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笔者通过对上述法条进行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对其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厘清该条款应有之意,论证其并不能作为债权人保护的路径,上述观点的理解均超过了该法条的应有之意,已经不属于扩张解释,陷入了类推适用的范畴,但是又不符合类推适用的构成要件。而究其根本原因,则是过于从财产角度理解公司,强调公司资本之确定,以此来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应当转变债权人保护之理念。传统“资本三原则”理论下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过于僵化,将公司视为静态的“财产集合”,强调公司成立之时的资本确定以及事后的资本维持,该理论不仅无法起到保护债权人作用,反而限制了公司的运行自由,在英美法系下,起初同样存在类似规制,但是已经得到了检讨,不再过于强调公司应有多少资本作为对债权人的担保,而是通过对于董事行为的规制,通过区分个人行为和社团行为以及有限责任的否认等来进行债权人保护,因此进而从两个路径对债权人保护路径进行探讨,分别是有限责任否认路径和董事信义义务路径。本文无意从立法论角度来对我国的资本制度改革提出建议,更多是偏向于从解释论的角度试图寻求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如何通过对法条做出的解释进而来应对上述债权人保护问题。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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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1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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