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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一般条款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15 18:51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目前仅由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然而,互联网领域等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使该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单凭受害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带来的严重损害。2016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草案)》第14条首次授权行政机关可以适用一般条款行政执法,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既可以对法律明确列举的、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理,也可以根据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和商业道德对某些现行法律未予类型化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识别和处理。但是,在执法机关对这些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如何识别、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上,学界和立法者有担心,执法机关运用一般条款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量权过大,执法人员可能尚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也可能滥用行政裁量权,造成“乱作为”等不良后果,因此,我国最终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仍未完全确立一般条款执法。笔者认为,授权行政机关适用一般条款具有积极意义,“3Q大战”已经证明,行政机关的及时介入可以有效弥补民事诉讼事后救济的固有缺陷,法律既有的已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覆盖和有效规制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近些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人员素质的提升,也为授权执法机关适用一般条款带来了信心。当然,一般条款执法还需要解决实体认定与程序操作的一些问题。本文秉承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有权运用一般条款执法的立场,并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法”概括条款的行政执法经验,提出行政执法一般条款的实体认定与相关配套规则,以促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完善。除引言和结语外,论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行政机关适用一般条款执法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理性人”的“利己心”与“利他心”共同作用,让市场“看不见的手”自发维护效能竞争的市场秩序。而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缺失“利他心”引发道德滑坡,产生让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需要国家干预。国际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从经营者保护为主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为主的演进路径。效能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法益,而这一核心法益在具体个案中以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呈现。行政机关能够以低于私人救济的成本进行执法活动,授权行政机关适用一般条款能避免《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规制不足。第二部分:行政机关适用一般条款执法的主要法律障碍。首先,一般条款的内容虽然弹性较强,却无法为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明确的执法依据。其次,我国目前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但执法人员没有足够的专业能力行使“立法性裁量权”。再次,一般条款具有近乎造法的力量,行政机关可能滥用该行政裁量权,干扰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甚至滋生腐败。最后,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已有丰富的适用一般条款的经验,在法条设计中可能难以兼顾行政授权与民事适用,而且两者的认定结果可能存在冲突。第三部分:行政机关适用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首先,第一步应依据道德规则判定竞争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思路可吸取民事审判经验,但行政执法应更注重结合损害后果进行分析。其次,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核心法益是执法机关启动一般条款的关键,结合我国台湾地区的执法经验,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同实害结果作为标准,可以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划分为直接损害经营者行为、直接损害消费者行为和直接损害市场竞争秩序行为。每个类型的行政规制前提条件不同,直接损害经营者行为需要给民事救济与行业自纠以足够的空间,唯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才能启动行政程序,而直接损害消费者行为与直接损害市场竞争秩序行为则在足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时就应当启动行政程序。最后,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之经营者应作广义理解,且其在主观上应存在过错。第四部分:行政机关适用一般条款执法的相关规则完善。首先,授权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一般条款行使裁量权,在具体操作中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展开合作,并定期总结适用经验、出台实施细则。其次,比较两岸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办案程序,可以发现大陆地区的“二元执法模式”削弱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机关执法的权威性,执法程序也不如台湾地区公开透明,进而提出四点建议。第一,逐步建立以竞争执法机构为主、行业主管部门为辅的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第二,市场监督总局内部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和学历门槛。第三,完善公开处罚文书的网络平台,在处罚决定书中尽量详细地说理。第四,依据执法经验制定责任条款的裁量基准并公开。最后,解决一般条款适用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行政执法与民事审判适用一般条款的结果相互独立,行政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也各自独立,但是为了贯彻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先执行完毕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独立账户,以便补足民事赔偿。在法条设计上,建议在第二章加设兜底条款,并在第四章加设兜底条款的行政责任,以便兼顾一般条款的民事适用与行政授权。
【图文】:

直接损害,消费者,消费者利益,互联网


(图 2)需要说明的是,直接损害经营者利益的行为也可能同时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例如互联网行业中,消费者在供求双方交易中的地位由被动转变为主动,99互联网产品成消费者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互联网企业可以利用网络舆论炒作、迷惑消费者,特别

直接损害,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执法,案件


②直接损害消费者行为图 4 是直接损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行政执法案件数量判定标准图。于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绝大多数属于间接侵害经营者利益的行为,在行为初期是以具消费者纠纷的形式出现的。在全国范围内案件数量为个位数字时,此类行为仅仅是单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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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65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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