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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中的股东资格认定与股权归属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04 07:15
【摘要】:隐名出资现象始于上世纪90年代我国市场经济初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隐名出资现象也越发广泛,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然而,对此现象规制的法律规定却暂付阙如,各地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缺乏法律依据,各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导致相似案件出现不同审判结果。《公司法解释(三)》应时而生,其中第24条至26条对该现象作出直接规定,对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认可。但是隐名出资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因出资对象为公司,也必然涉及到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导致诸多法律纠纷的产生。笔者通过检索、整理大量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发现,隐名出资纠纷主要集中于股东资格认定与股权归属问题上。隐名出资涉及问题之广,司法解释无法穷尽其能。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确认其股东资格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回应。第24条第3款要求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出发点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属于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而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此外,该解释也没有对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第22条关于“股权归属”的规定仅仅明确了股权归属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关于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归属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亟待统一裁判标准,以保护交易安全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而,本文将重心置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上。一般而言,股东资格与股权是一体两面之概念,但在隐名出资问题上,应当属于两个不同问题。实际出资人即使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必能获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一个身份层面的概念,必须要有公司的认可,出于公司的人合性,还需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实际出资人若想确认其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与公司的出资合意及与其他股东的团体合意,且合意应当通过意思表示出来,这即为本文第四章的结论。关于股权,股权相比较股东资格倾向于公司外部层面,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如何解决,本文在第五章对此做出回应并提出解决方案,指导原则为根据隐名出资合同区分内外关系,内外有别,区分对待。依据上述解决思路,期待隐名出资的重点问题能够得到及时解决,各方当事人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从而维护交易稳定,促进公司发展。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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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96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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