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视角下的企业数据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04 09:21
【摘要】:信息与物质、能源一起构成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要素,而在当下,数据正成为信息最为主要的载体,企业数据中隐藏着巨大的财产利益,关乎企业的发展,同时也关系着整个互联网行业企业竞争的市场秩序。当前对企业数据的保护,从私法层面来看,权利化的主张存在各种争议并且尚未有完整的数据财产权利法律体系建立起来,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传统的权利体系中寻求保护时,采用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制度对企业数据进行保护也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现有的保护路径均不能够有效、可靠和全面地满足企业数据保护的需求。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个人数据已然具有数字经济时代的“货币”价值,同时它又作为一种竞争杠杆进入到企业与企业的竞争行为当中,因此对于个人数据的保护和企业数据的保护,不能片面强调其中的任何一方,而是应将二者统一在竞争秩序中加以平衡。互联网企业近些年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多,而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在短时间内无法完善企业数据相关的法律制度,因此在实践中,我国的企业数据保护主要依靠竞争法的路径,但究竟在竞争法框架下所确立的数据竞争秩序与权利化的路径相比较有何优势,将是本文第一章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在适用过程中又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有必要重新检视两条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对于数据这种数字经济时代的“石油”如何进行保护已然成为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聚焦国内互联网市场和企业的数据保护,目前国内的数据保护立法更多的是关注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在与企业数据保护冲突时,要优先于企业数据保护的问题。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互联网市场作为引领新经济的重要抓手,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而企业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如果忽视对企业数据的保护将会打击企业发展和创新的积极性。因此首先应当将基础数据和增值数据区分开来,在竞争法秩序下分别以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规范,同时建议参考GDPR有关数据保护官制度的规定,在企业中设置数据保护官以有效地兼顾个人信息保护和企业数据保护两方面的问题。如果仅从公法的层面一味地进行管制或从私权保护的层面一味促进市场自由或许都不是最优的选择,而采取竞争法的保护则可以在竞争秩序中很好地协调“信息自由”和“信息流动”的动态平衡关系。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的数据竞争问题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作为裁判的依据,学界对于数据保护的各类学说则主要集中于权利化的路径。一方面,传统的各类权利在数据保护的问题上都有其各自的缺陷,而如要构建新型数据财产权则需要一整套的法律规则的建立。另一方面,对于互联网行业这种处于快速发展变化中的行业,应当避免过度权利化后权利固化所导致的发展瓶颈。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我国的竞争法保护模式主要依据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进行调整,由于该条作为法律原则存在,虽然发挥了调整企业数据竞争的重要作用,但在适用上应当避免过度地泛化。在新法修订后,加入了第12条“互联网专款”,这一立法无疑意义重大,但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各类新型的竞争手段在实践中不断涌现,而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不能够满足实践中数据竞争手段发展的要求。因此在立法和执法的层面上都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保护企业数据,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4
本文编号:2696172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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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吴江;;数据交易机制初探——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5年03期
,本文编号:269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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