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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反悔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14 02:21
【摘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能否反悔并放弃转让股权的问题,理论上观点对立,实务中亦裁判迥异。201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可以不同意转让,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统一了该问题的裁判准则。但关于该权利的确立及行使,存在诸多疑问。首先,股东反悔权的确立存在较大争议。《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实务中,就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能否反悔,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转让股东能否反悔取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但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理论争议不断,故关于转让股东能否反悔亦存在相反观点。《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虽明确了立场,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但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不明一定程度上也引发了对该条款正当性的质疑。此次确立股东反悔权,立法者巧妙避开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性难题,认为转让股东能否反悔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无关,本文表示赞同。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的丰富性及民事权利理论的发展性,单纯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现有的某一权利类型并以此推演转让股东是否享有反悔权,有落于概念法学窠臼之嫌,且“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转让合同是否成立——转让股东能否反悔”的推演逻辑本身值得怀疑。除此之外,不可否认,反悔权的确立亦有其内在合理性:其一,确立股东反悔权并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本质上未违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其二,基于“同等条件”标准的不完全确定性,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其三,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并未破坏现有的利益平衡,综合来看,该权利设置有利于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利益结构的优化。其次,股东反悔权的具体行使规则有待明确。股东反悔权系《公司法解释四》新设的权利,仅一个条文,百余字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因此,为减少权利行使争议,有必要结合相关理论及规定,明确其权利行使的方式、期限及效力。第一,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方式。虽然解除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系转让股东表示反悔的常用途径,但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无需以解除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为前提;转让股东应当直接向其他股东明示表示反悔,且应采取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默示及沉默不构成明确的反悔意思表示。第二,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期限。作为直接影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效果的一项权利,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商事交易的高效率要求决定了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存在期限限制,就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期限标准,存在“合同成立前”、“股权变动前”及“变更登记前”等观点,本文支持“固定期限+变更登记前”的双重限制模式。第三,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效力。主要表现为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引发转让股东赔偿损失的责任两个方面。转让股东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先行为,其他股东依法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仍可以反悔;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合理损失,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最后,股东反悔权存在约定及法定限制。第一,股东反悔权的约定限制。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公司章程和全体股东可就股东反悔权另行作出规定和约定,因公司章程某种程度上亦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故本文将二者统称为“约定限制”。两种约定限制方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修改程序及效力范围上,鉴于公司章程特殊的修改程序及适用效力,为避免大股东借此侵害小股东的利益,需明确股东反悔权章程限制的合理边界,以章程限制股东反悔权的几种可能情形为基础,结合相关理论,该合理边界的判断标准为:应当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且对公司而言具有必要性。第二,股东反悔权的法定限制,主要指禁止滥用股东反悔权。转让股东滥用反悔权主要表现为多次反悔及反悔动机不正当,客观上,转让股东多次反悔的行为有损其他股东利益,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主观上,转让股东意图通过反悔规避股权转让的对象限制或开启股权转让循环竞价机制都属于反悔动机不正当的表现。对于转让股东滥用反悔权的行为,应通过限制权利行使及赔偿损失等法律手段加以规制。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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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1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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