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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法律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20-07-07 17:32
【摘要】:本文主要讨论中国近年来《公司法》修改后的认缴资本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持有者在瑕疵出资基础上再行转让相关股权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瑕疵出资股权进行定义,认为对于瑕疵股权应当采广义论,即包括所有不符合股权取得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的股权。而瑕疵出资股权作为瑕疵股权的特殊类型,特指因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或增发注册资本时存在不适当出资情形而产生的缺陷股权。在《公司法》修改前,我国对于公司股东具有首次出资额以及验资的双重限制,而修改后我国取消了前述出资限制,实际上完成了从实缴出资制到认缴出资制的过度,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各自的承诺认购之出资额和实际缴纳出资份额的具体时间,公司的成立也不会因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而失败。笔者认为将瑕疵出资的类型分为未履行及未完全履行此二类较为恰当,具体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公司股东主观或客观上并不具有出资的意思,一般表现为无法缴纳出资款、拒绝缴纳出资款、于公司设立完成后即刻抽逃出资款、以伪造变造银行转账证明骗取公司信任实际未出资到位等情形,而对于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具有显著瑕疵的,如用于出资的不动产、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存在权属争议、未按照章程约定的数额和实缴时间按时按量缴纳出资的,可归为未完全履行。本文第二部分从瑕疵股权能否被转让的讨论切入,分析瑕疵出资股转合同的效力。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未适当出资股东是否取得了完整的股东身份地位继而可以有效转让其股权。针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学界普遍存在绝对无效说、可撤销说、有效说和折中说四种观点,本文对此四种观点评析后发现学说与学说之间存在重合的部分,如无效说和折中说,都将按时按额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与获得股东之身份地位甚至是公司的成功设立紧密联系,折中说只是在无效说的基础之上考虑了不同注册资本制度对瑕疵出资股转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文认为,采用轻外观主义重实质主义而产生的无效说及其补充理论折中说均不可取。有效说和可撤销说虽则属于不同学说,但其立论基础和结论也存在一定重合。有效说有过于注重外观主义而轻交易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之嫌,本文认为瑕疵出资股转合同应当保留传统民事行为效力理论中可撤销条件的应用,考虑股权受让方对于瑕疵出资情况是否明知,是否居于善意相对方地位,由此可以在最大限度保障瑕疵出资股权受让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杜绝恶意受让方借此牟利之情形。本文第三章节是对未适当出资股东出让其瑕疵股权后相关法律责任如何分配的讨论,主要包括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之责任三种,对于此三种责任,本文认为出让股东完全负责说与继受股东完全负责说结论过于绝对,并没有考虑继受股东于受让该等未适当出资股权之时所处的心理状态。同样的,出让股东与继受股东连带担责说出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之合法权益之考虑,不论瑕疵出资股权继受者是否处于善意而概括认为股转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连带担责。本文更赞同继受股东区分责任此种观点,应当考虑受让股东之主观意思,其对于转让股东的瑕疵出资事实之了解情况决定了其责任的承担。随后,本文的第四章创造性地引入股权公允价值作为审判实践中可供考虑之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分类讨论了不同情形下受让方股东的善意如何认定,试图提出可供人民法院参考之原则。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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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13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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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罗培新;胡改蓉;;瑕疵出资与公司司法解散之若干问题——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律论坛综述[J];法学;2006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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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D];吉林大学;2010年



本文编号:274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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