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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25 13:31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较少,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处理涉及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但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十分僵化,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是与单独市场支配地位相对应的一组概念,不同国家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解释也是各有不同。例如,美国的谢尔曼法案中没有规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仅有相似的概念;而欧盟最先解释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从两个方面解释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一是从寡头垄断者之间的经济联系角度;二是从寡头垄断者之间的相互依赖角度。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起源于欧盟竞争法,并且欧盟竞争法中的滥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理论的适用通常与寡头垄断市场紧密相连。而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关于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推定虽是借鉴欧盟竞争法中的相关法条,但没有将共同市场支配这一概念也借鉴过来,这导致我国没有明确承认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目前,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困境在于:第一,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在我国存在疑问。由于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承认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其在我国存在与否是不明确的。虽然实践中提到了两个与其相近的概念,即垄断协议中的“协同行为”、经营者集中中的“协调效应”,但是二者关系及其分别适用的场合是不明确的。第二,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虽然反垄断法第19条有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推定,但是,执法机构操作起来容易引起对法条的误解并产生数字理解偏差。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是执法机构面临的最大难题。针对目前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困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第一,解决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疑问。首先就得承认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其次,厘清与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相近的两个概念的适用标准及其与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关系。即在明确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与协同行为之间的竞合关系后,对认定协调效应拟构建三个一般规则,这对构建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第二,明确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四个标准:一是相关市场透明度比较高;二是寡头垄断者之间存在相互制约的机制;三是寡头垄断者之间已无实质竞争关系;四是其他经营者没有能力与寡头垄断者相竞争。同时,还提出了相关要素来辅助分析前述四个标准,具体包括成熟的市场、需求弹性低、同质产品、类似的成本结构、类似的市场份额、缺乏技术创新、没有多余的容量、较高的进入门槛、缺乏潜在的竞争、报复机制、缺乏或者缩小价格竞争的范围等。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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