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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支付宝平台钱款行为的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0-07-26 13:34
【摘要】: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依托的快捷支付方式应运而生,为用户提供了更为简单、快速、便捷的体验,在较短的时间内便获得了大批量用户群体的青睐,其中以支付宝尤为突出。但与此同时也滋生了较多手段隐蔽、危害较大的刑事犯罪案件,其中以侵财类案件最为突出。司法实践中对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钱款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上。本文以几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在对支付宝的性质等进行分析基础之上,对不同类型的转移支付宝平台钱款行为分别进行了分析定性,并对此类行为中涉及的复合行为进行了研究。本文包含导言和正文两部分,正文共包含五个部分,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支付宝的功能及相关侵财行为定性产生影响的原因、支付宝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支付宝平台的钱款占有状态等问题。支付宝作为新兴电子支付产品,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民众只需要与支付宝签订服务协议,便可以轻松便捷地输入账户名、通过身份验证登录该平台,实现网络转账、电子支付、生活缴费、信贷消费等。用户在具体使用支付宝时,可以选择将钱款直接放入支付宝账户内,也可以选择将所使用的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绑定消费,此外还可以使用支付宝旗下的蚂蚁花呗功能实现提前消费。就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而言,基于支付宝的非金融机构法律地位和支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宝与用户之间成立委托保管关系,所涉及的钱款仍由用户本人所有和占有。就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而言,根据支付宝、银行、用户之间的三方协议,银行与用户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支付宝属于资金流转媒介平台,所涉及的钱款由银行占有,用户就该钱款而言对银行享有债权。就蚂蚁花呗消费功能而言,根据支付宝、小额贷款公司、用户之间的三方协议约定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小额贷款公司与用户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支付宝属于服务中介平台。小额贷款公司将钱款发放给用户消费之前,钱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占有,用户所享有的只是可预期的消费额度,待公司将钱款给用户消费之后,小额贷款公司便对用户享有债权。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行为的定性问题。通过对现有司法判例的归纳总结可以发现,转移支付宝平台钱款的模式之一是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钱款的行为定性争议焦点集中于是认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笔者认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从整个行为模式来看,行为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所输入的账户和密码均是符合支付宝的身份识别要素要求的。支付宝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支付宝作为一种智能程序其没有被骗也无法被骗。支付宝在操作过程中审核的就是服务协议中规定的身份识别要素,行为人虽不是用户本人,但输入的却是用户预设的账户和密码,符合支付宝审核要求。而且,支付宝本身是一种人为设计的程序,并不具备自然人的自主意识,因此其不具备对钱款的处分意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继而认定机器可以被骗的观点并不妥当,因为该司法解释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并不具备普适性。此外,支付宝对于钱款并没有处分权限,有的仅仅是保管权限,占有和所有权仍在用户处。行为人转移支付宝平台钱款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转移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司法实践可以发现,转移支付宝平台钱款的行为模式之一是转移他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转移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行为人在转移绑定银行卡内钱款时,虽未直接接触到银行卡本身,但是其冒用的身份识别要素本质上就是银行审核的内容所在,性质属于信用卡资料。行为人在互联网终端上使用他人信用卡资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从犯罪对象来说,行为人转移的钱款在银行卡内,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信用卡的认定标准。而且,此行为除了侵害财产权外还侵害了我国信用卡管理秩序,属于复合法益。而盗窃罪无法将银行被骗、复合法益等关键要素考量其中,因此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使用他人支付宝蚂蚁花呗功能消费行为的定性问题。通过对现有司法判例的归纳总结可以发现,转移支付宝平台钱款的行为模式还有使用他人支付宝蚂蚁花呗功能消费。使用他人支付宝蚂蚁花呗功能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蚂蚁花呗功能的关键主体在于用户和小额贷款公司,二者所签订的合同目的在于实现提前消费和逾期偿还利息,属于市场经济活动,该合同属于经济合同。行为人实施的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冒用用户身份,使得小额贷款公司误以为行为人是用户本人,而将钱款发放给行为人,从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该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还侵害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恰恰由于行为人取得财产是小额贷款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非行为人秘密窃取,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蚂蚁花呗虽具有提前消费功能,但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信用卡的认定,也不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了行为人获取他人支付宝登录载体或者登录信息进而转移钱款行为的定性问题。行为人既可以采取盗窃、诈骗、抢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支付宝登录载体或者非法获取他人登录信息,也可以采取侵占他人支付宝登录载体的方式,继而实现转移他人钱款的目的。盗窃、诈骗、抢劫他人支付宝登录载体后,并不能当然认为行为人就已经取得了对支付宝内钱款的占有,此时支付宝不仅有密码等防范措施,用户还可以及时采取修改密码、注销等方式及时进行补救。此时登录载体相当于封缄物,行为人非法获取登录载体的行为与后续转款行为应当综合考量数罪并罚。行为人侵占他人登录载体继而转款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就应当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登录信息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此时该行为亦应当与后续的转款行为数罪并罚。非法获取他人登录信息与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之间,并不符合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类型化的要求,故不应当认定为牵连犯。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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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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