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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0-07-28 09:14
【摘要】:我国采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虽然2019年4月通过的商标法最新修正案将对使用意图的审查纳入到行政确权授权过程中,但是该修正案尚未生效,即使生效,该条款起到的也只能是有限的事前预防作用,因为商标法目前已经规定了对恶意抢注商标的异议、撤销和无效宣告制度的行政救济手段。商标法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在民事程序中适用上述行政救济都存在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交织的困境。并且由于商标法对恶意抢注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即使实践中法院突破行政程序前置的限制,也无法提高恶意抢注人违法成本。本文以遏制恶意抢注行为为目的,探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对该行为规制的可行性、具体的规制路经以及恶意抢注人需要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本文遵循“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解决方案的具体实施—民事责任承担”思路,具体章节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论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该章节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论述:首先,分析为什么要跳出商标法框架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虽然商标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后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和针对恶意抢注的无效宣告制度,能够否定恶意抢注的商标权效力。除此之外,针对恶意抢注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商标法还规定了先用权抗辩和商标未使用的赔偿责任抗辩。表面上看,商标法对规制恶意抢注行为已经制定了完善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仅涉及行政救济,这意味着以恶意抢注为基础行为构成的商标纠纷属于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交叉的案件,如果遵循程序法的规定会导致维权和诉讼周期过长,即使突破行政前置程序的限制,恶意抢注人的商标被宣告无效、损失低廉的注册申请费用,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被抢注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恶意抢注人未受到充分的惩罚,无法达到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的效果;第二,分析为什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都既保护经营者的个人合法利益,而且还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两者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抢注进行规制不会造成价值取向的冲突;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规制的本质就是保护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反法的重要内容,因此两者可以相互补充适用;由于恶意抢注行为本身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不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基础后从事后续行为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因此适用反法规制恶意抢注行为不存在与行政程序交织的问题;与商标法责任条款缺失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补充商标法的同时大大提高行为人违法成本,能够达到遏制恶意抢注的目的。第二章探讨了恶意抢注后未进行商标性使用的非使用型恶意抢注行为的反法规制路径。首先,在分析恶意抢注行为构成要件和特点后,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将恶意抢注行为分为非使用型恶意抢注和使用型恶意抢注,其中非使用型恶意抢注包括单纯注册囤积的囤积型恶意抢注和抢注后牟利的牟利型恶意抢注;其次,在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性质后,分析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模式,发现适用损害结果模式,即适用反法第2条第2款对非使用型恶意抢注进行规制的模式包含了商业道德模式,也就是适用反法第2条第1款对非使用型恶意抢注进行规制的模式。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其实就是在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因此得出应该适用损害结果模式的结论;最后,具体分析非使用型恶意抢注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抢注行为属于竞争行为,同时这种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而具有不正当性。第三章探讨了恶意抢注后进行商标性使用的使用型恶意抢注行为的反法规制路径。首先分析了2017年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变化,发现其与商标法的规定更加契合:扩大了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的范围一致;将“知名、特有”改为“有一定影响”,与商标法关于恶意抢注的规定表述一致;要求使用造成混淆可能性,也与商标法的内涵相同。其次,通过比较恶意抢注与商业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现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合,恶意抢注并使用造成混淆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商业混淆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第四章从民事责任角度探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抢注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恶意抢注人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作为最广泛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其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人实际的经济损害。但是为了达到双方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使用型恶意抢注类型中要考虑对该种责任形式的限制适用,尤其当判决恶意抢注人承担该种责任形式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或者行为人承担该责任付出的成本远远超过其造成的损害时;其次,恶意抢注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提高恶意抢注人违法成本的关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顺序、对商业混淆行为的法定赔偿等条款与商标法一致,使得法院在实际适用中减少了阻碍。为了进一步达到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的目的,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与经济法相适应,以及惩罚性赔偿具有的震慑和惩罚双重作用能够更好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等角度论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43;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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