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受限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
发布时间:2020-08-22 14:39
【摘要】:《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十二年,退出市场的企业数量和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数量比例仍然失调。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有新的企业诞生,也不断有不符合市场要求的企业被淘汰,如果破产法无法对市场退出机制做出良好规范并得到广泛实施,将给整个市场秩序带来不利影响。虽然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一项基本民法原则,但是过分的强调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性可能会使得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形同虚设。因此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需要受到合理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破产重整程序中特定财产上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方面化解了担保物单独价值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提高破产整体清偿率,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目的。但七十五条本身规定尚欠明确,仍待完善,对于是否需要在清算程序中进行变现中止的规定也存在一定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参考美国自动停止制度、德国破产法以及日本倒产保全措施,结合《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讨论七十五条的完善方向,对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受限的原因和正当性以及应如何受到合理限制进行讨论。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受限的正当性。担保物权和破产是相互竞争的两项制度,破产程序多数财产往往已被设定担保,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清偿顺序之间存在矛盾,担保物的单独价值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之间也存在矛盾,为平衡矛盾应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做出适当限制,这种受限主要表现为变现权的暂时中止行使。第二部分阐释我国破产法中担保物变现中止的运作模式,现行破产法仅明确规定了重整程序中对特定担保物变现的暂停,对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是否需要暂停仍存争议。第三部分简介了对国外变现中止制度的考察,主要参考了美国自动停止制度,德国破产法以及日本倒产保全措施。这些国家立法发展时间较长,破产案件审理经验也更为丰富,对担保权在破产法中所受限制的规范值得参考借鉴。第四部分通过参考《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十二章破产对担保法的影响,讨论我国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合理限制。首先对现行立法破产重整中的限制措施及完善进行讨论,接下来分析是否适合将本条直接扩大适用到清算程序,最后讨论清算程序中如何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提高破产清偿率。清算程序期间相比重整程序时长较短,最终指向破产财产人全部财产进行变价分配,并不适合采取重整程序中变现规定这种程度的限制,更应注重制定科学合理的变价分配方案并加以有效实施,运用多种拍卖方式使得价值最大化,这更有利于实现公平的清偿。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2
本文编号:2800791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1.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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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00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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