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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20-10-20 17:44
   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其特有调整手段保障了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合法权益的公平实现,维护了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由于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将导致其无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最大限度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这一立法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进一步明确,导致相关问题的司法认定陷于困境;因立法对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缺少必要的限制,管理人行使选择权标准的缺失,又势必导致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滥用;此外,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在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后转让合同亦有待立法明确。为有效解决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不完善导致的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本文运用了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分四个部分对我国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展开了深入探讨:论文第一部分对何谓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进行了界定,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应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并生效、且效力延续到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各自负担的合同义务。论文第二部分通过分析破产法与合同法处理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联系、破产法处理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方式、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的确立以及处理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对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的内容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论文第三部分梳理了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破产法仍存在着待履行合同的概念、范围不够明确的问题,这将导致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也被视作为待履行合同;其次,我国破产法第18条只规定了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两种处理方式,对待履行合同能否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方式的不明确一方面导致了司法裁判莫衷一是,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破产财产最大化;此外,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标准尚不明确,这不仅会导致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滥用,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进行监督。论文第四部分针对待履行合同的法律概念、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合同相对方和破产债务人,合同履行阶段在破产程序之中,且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合同已经成立;针对待履行合同能否转让立法不明确的问题,认为以第三人提供必要担保为前提,应允许破产债务人转让合同;针对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具体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建议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应以最大化破产财产为原则,同时借鉴美国法的“商业判断”作为评判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违法性的标准;鉴于破产程序中的信息公开对待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重要影响,论文结合美国、英国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制度完善也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学位单位】:长春工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2.291.92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3 研究方法及目的
第2章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界定
    2.1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定义及源起
    2.2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特征
第3章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的内容
    3.1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与合同法的关系
    3.2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
    3.3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3.4 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适用应遵循的原则
第4章 我国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存在的问题
    4.1 待履行合同的概念、范围有待明确
    4.2 待履行合同能否转让的规定有待明确
    4.3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标准有待明确
第5章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的调适
    5.1 明确待履行合同的概念、范围
    5.2 增加转让合同的处理方式
    5.3 明确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具体标准
    5.4 增加信息披露制度
第6章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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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4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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