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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适当性规则的中美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20-10-26 11:39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频繁,其中以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理财纠纷的数量居多。2005年,我国银监会制定了适当性规则,旨在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的不当销售行为进行监管规制,随后又密集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法律规范文件在实践中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通过整理分析历年的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引起纠纷的根源在于具有实质拘束力行为规范的缺失,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为适当性规则体系存在立法层级低、规范分散的缺陷;二为适当性规则内容本身存在不足,主要体现为合理谨慎义务的缺失、缺乏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标准、告知说明义务的缺失。故对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进行重新的思考分析,是有必要的。适当性规则创设于美国,其拥有的理论基础,对证券商的推介行为进行适当性管理的体系较为完善与全面,其具体的运行规则与监管框架也更趋向于完备、成熟。本文通过对中美银行业适当性规则的比较分析,从而提出完善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的建议。本文正文共设置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是探讨中美适当性规则理论基础。适当性规则孕育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大萧条的金融改革时期,在这一时期中,传统的“买者自负”向“卖者有责”理念转变。适当性规则源于美国的信义义务,其基于信赖关系的存在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而给予处于弱势的投资者救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基于信义义务而延伸出了代理理论、特殊情况理论(信义义务理论)、招牌理论,为规制证券商的不当销售行为的适当性规则提供了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基于我国与美国不同的法律体系且我国缺乏完善的信义义务体制,故直接以信义义务为基础而移植美国的适当性规则,无法为我国适用性规则的适用提供合理的基础。因此,应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为适当性规则的适用寻找有力的支撑——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涵与美国信义义务所强调的信赖关系的存在以及信赖利益保护的核心理念相契合,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移植借鉴适当性规则提供了可依托的桥梁。适当性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金融产品销售推介过程中的具体化表现,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其功能的发挥则是作用于各种不同具体的义务规范中,而这些义务又将结合不同的部门法,形成部门法项下的义务。结合我国《合同法》,适当性义务又可被阐释为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故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其既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即违反先合同义务。第二章主要比较分析中美适当性规则立法体系。美国适当性规则创设于美国证券行业自律组织,其适用的主体范围仅限于行业自律组织的会员,在内容上从最初的笼统规定一直发展到明确证券商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具体要求,即合理基础上的适当性、特定客户的适当性、数量上的适当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指令与监管的方式,将适当性规则适用的主体扩展到了所有的证券商,并为证券商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程序性规范。美国法院则通过将更多的金融产品界定为联邦证券法所规制的“证券”而扩大适当性规则适用的主体,即所有推荐或购买具有投资性质的“证券”的金融机构,都应受到适当性规则的约束。此外,美国法院进一步补充完善适当性规则的内容。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主要由银监会制定。从2005年至今,有关适当性义务的规定散落于银监会所颁布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我国银行业协会在其行业内部并未直接制定与适当性有关的规范,其更多的作用在于协助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注重对银行工作人员的选拔以及教育培训,并未对商业银行的不当销售行为进行直接的管制。第三章主要是探讨中美适当性规则主要内容的比较分析。美国的适当性规则要求证券商了解客户,了解客户是适当性规则适用的前提。FINRA要求证券商在了解客户的过程中应负有合理谨慎的适当性义务,具体表现为二个方面:其一为获取信息的完整性;其二为甄别信息的必要性。证券商合理谨慎的义务对其贯彻履行了解客户起到了实质上的拘束作用。美国证券商对其客户进行适当性评估,遵循的是“个案事实与环境”的原则。美国证券商必须告知客户其作出适当推介的合理理由,合理理由的存在对证券商的适当性评估行为构成了有力的拘束。美国证券商告知说明适当性义务,多数是由证监会以及美国法院所确认。告知说明的适当性义务,可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内容,一是美国确立了重要性标准,以此判断证券商所告知的内容是否是重要的;二是要求证券商应以客户可理解的方式予以告知说明。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在了解客户的基础上,方可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我国商业银行在了解客户的过程中,一般都是通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这一调查问卷的形式,获取客户的信息。《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评估得出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等级,是我国商业对其作出产品推介的主要依据。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强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全面反映产品的重要事实,并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其客户作出说明。第四章完善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的建议。经过中美适当性规则立法体系与主要内容的对比分析,为使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能够对商业银行产生实质拘束力,而不流于形式。美国的适当性规则提供了借鉴的蓝本。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的完善,应从外部立法体系与内部主要内容两个层面同时进行。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体系的完善,应提高立法层级,整合统一规范。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主要内容的完善建议,其具体包括:其一建立商业银行合理谨慎义务,要求商业银行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要进行验证或实质审查,防止商业银行商利用客户自行承担责任或者客户已签署风险确认书的形式来逃避了解客户义务的履行。其二,明确适当性匹配标准,发挥商业银行专业定性分析的优势,进而为客户提供更符合其实际情况的合理建议。其三,规范商业银行告知说明义务,强调告知说明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其至少应告知说明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金融产品的特性与风险、客户享有的权利及金融机构免责事由这三方面的内容。此外,强调商业银行应结合客户的教育程度,投资经验,从而以客户可理解的方式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
【学位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12.28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选题的背景
    二、文献综述
    三、主要研究方法
    四、论文结构
第一章 中美适当性规则的理论基础比较
    第一节 美国适当性规则“信义”理论基础的发展
        一、代理理论
        二、特殊情况理论(信义义务理论)
        三、招牌理论
    第二节 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的“诚信”理论基础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合同义务规范
    第三节 中美适当性规则理论基础的分析
        一、信义义务理论的评析
        二、信义义务理论无法直接移植的原因分析
        三、信义义务理论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
    小结
第二章 中美适当性规则立法体系的比较
    第一节 美国适当性规则的立法与机制保障
        一、行业自律组织规范
        二、行政部门监管规范
        三、法院判例法规则
    第二节 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的法律规范
        一、银监会部门规章
        二、银行业协会规范
    第三节 中美适当性规则体系的对比分析
        一、立法层级方面
        二、碎片化特征
    小结
第三章 中美适当性规则主要内容的比较
    第一节 美国适当性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合理谨慎的适当性要求
        二、个案事实与环境的适当性评估
        三、告知说明的适当推介
    第二节 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了解客户的适当性要求
        二、结构化问卷模式的适当性匹配
        三、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中美适当性规则主要内容的比较分析
        一、了解客户义务的分析
        二、适当性评估
        三、告知说明内容与方式的评析
    小结
第四章 完善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的建议
    第一节 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体系的完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
        二、整合统一规范
    第二节 我国银行业适当性规则内容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商业银行合理谨慎的义务
        二、明确适当性匹配标准
        三、规范商业银行告知说明义务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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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56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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