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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中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评估权的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10-28 05:56
   异议股东评估权(Appraisal Right),是指当公司开展并购交易或者从事其他导致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活动时,制定法赋予反对股东的一种请求公司以公允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从美国、日本等主流国家的评估权制度演变史来看,公众公司中的评估权诉讼已经成为包括美国、日本等国家在内并购交易市场中配套私人执法机制的关键一环。但就我国目前而言,除了2014年证监会《退市意见》明确提及“完善主动退市(股份)公司异议股东保护机制”以外,似乎鲜少有人对此股份公司场合下的评估权制度予以探究。当前我国有限公司场合下评估权诉讼仅仅反映出其“公平退出保障”功能,但反观股份公司场合下的评估权诉讼,其潜力则一直尚未得到释放。因此,本文着重于分析并购交易中股份公司评估权功能,并就评估权诉讼制度构建在我国所需要考虑的基本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使得该诉讼制度应有的功能能够在我国予以实现。本文第一章借助于拍卖理论和博弈论的分析视角,表明异议股东评估权属于一种非常重要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其功能不仅仅是在股份强制买断交易(比方说排挤式交易)中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并且评估权还为收购方设定了一种事实上的最低报价门槛或保留价格(reserve price),进而在事前促使收购方提升交易报价、震慑报价过低的不公允交易;与此同时,事后功能则体现为法院通过准确、市场化的司法评估手段,在个案中对异议股份的公允价值进行确定,从而能动地保护股东的合理投资预期。考虑到市场价格发现机制的低效和人为操纵价格的可能性,事后司法评估的存在具有其必要性。与此同时,第一章剩余部分还表明,评估权诉讼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当中目前缺少非讼程序的规定,这导致异议股东评估权案件往往不得不适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时,将评估权诉讼纳入到非讼程序审理类型对于高效化解纠纷、实现评估权制度功能而言意义尤为重大,因为非讼程序能够适应评估权诉讼当中法院对公允价格确定所需要的司法裁量权限;并且评估权诉讼本身作为公司诉讼的一种,其对程序简易、快捷的要求也更高,就此而言,非讼程序的便捷性和高效特质能够满足评估权诉讼当事人对于商事效率的追求。在第二章当中,本文首先分析了评估权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次,本章还探讨原告资格的形式要件,其一包括异议提出方面的要件,考虑到当代公众公司场合下评估权救济主要适用于对抗不公允的并购交易以及保障被动退出场合下股东合理投资预期的问题,异议提出要件规则的设计应当以尽可能简易、明确为原则,如此方才能够便于权利受损股东获得救济。其二为回购请求提出要件,对此本文认为在我国未来相关规则设计时,原则上应当允许异议股东撤回在先反对意思,或者将异议股东嗣后的赞成票视为撤回先前的反对意思;并且,考虑到异议股东评估权本身旨在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从尊重股东行权、保护股东分散投资的角度来看,没有理由否定股东在部分回购请求方面的选择权。在第二章最后部分,本文对于适格原告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应当严格适用“股份同期所有规则”要求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此,本文认为如果我国立法在未来并未规定必须提交股份凭证等类似的情况下,不妨采取一种折衷的方案,也就是允许已经表明异议的股东将其股份出售给其他已经明确表示反对意思的股东(但同时也应当禁止出售给原本并无持股的第三人),以期能够帮助权益受损股东克服寻求诉讼救济方面的畏难情绪,并实现评估权所应有的对抗不公允并购交易和保护异议股东合理投资预期的功能。第三章主要关注于公允价格以及评估权诉讼中法院确定公允价格的方式。一般认为,评估权机制有效性的核心环节,就在于法院在评估少数股东股份“公允价值(fair value)”时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在双方无法协商达成股份回购的价格的情况下,法院公允的事后司法评估就显得尤为关键,其中评估方法和基准日等方面的规则对于公允价格确定而言也至关重要,对此我国未来相关规则设计理应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本文最后一章着眼于诉讼补偿规则以及相关的成本分摊规则等基本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一方面,在我国引入类似的预先支付规则具有必要性,并且考虑到其在消除股东起诉资金困局顾虑方面的巨大作用,规则应当设置为强制性规则,以缓解少数股东在提起诉讼之时因为股份锁定或者非流通性等顾虑。其次,对于利息补偿规则,本文认为,利息率补偿水平确实与异议股东行权激励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并且,通过后制定法明确的规定利息率,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所生之成本和简化案件审理的程序;另外,利息补偿规则应以一种能够回应市场环境变化的方式来进行设计,对此,与市场同期最优贷款利率(prime rate)相挂钩的利息率规则属于一种可行的立法选择。最后,对于诉讼成本分摊规则,本文认为,由法院视个案情形,依照公平、灵活的原则进行分摊,根据其所认为的公平合理原则来对于诉讼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分担。只有当法院在事后经审理查明,股东属于恶意或者纯粹为滋扰目的提起诉讼之时,法院才应当认定由提诉股东承担相关费用。
【学位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2.291.91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其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安排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并购中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评估权的功能及其诉讼的特殊性..
    第一节 评估权的功能
        一、为公司整体出售设定“保留价格”
        二、在事前震慑不公允交易
        三、事后独立的司法评估保护股东的投资预期回报
    第二节 评估权诉讼引入的必要与诉讼的特殊性
        一、我国股份公司评估权诉讼引入的必要性
        二、评估权诉讼的特殊性
第二章 股份公司异议评估权诉讼的诉讼主体
    第一节 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分析
    第二节 适格原告的形式要件:异议提出
        一、针对并购交易向公司提出异议
        二、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股份回购请求
    第三节 适格原告的实质要件:股份同期所有权的要求
第三章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价格的裁判确定
    第一节 裁判定价的评估方法
    第二节 裁判定价的时间基点
    第三节 个案特殊因素的司法裁量
        一、少数股份折扣
        二、股份市场价格的地位
        三、并购交易协同价值
第四章 异议股东评估权诉讼的补偿与成本分摊规则
    第一节 股份价格的预先支付
    第二节 利息补偿
    第三节 诉讼成本分摊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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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5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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