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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举证责任的探讨

发布时间:2021-05-31 23:04
  笔者从具体案例出发来分析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问题。公司财务资料不足以证明中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合理怀疑,不足以否定债权人主张。只要债权人主张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就应当举证证明财产独立。 

【文章来源】:法制博览. 2020,(33)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债务人恶意逃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作者观点
    (一)股东朱某花应当与刘某水对债务货款及利息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1.朱某花与刘某水是合法夫妻
        2.刘某水未全面履行对债务人中材公司的出资义务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只要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股东就应当举证证明财产独立
    (三)刘某水所谓中材公司财务资料不足以证明中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合理怀疑,不足以否定债权人主张
        1.刘某水所谓中材公司财务资料不足以证明中材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2.债权人一审已经提交合理怀疑证据
三、结束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 宋宇.  法制与社会. 2019(21)
[2]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J]. 刘晓恒.  法制博览. 2019(13)



本文编号:320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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